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969號
TPSM,93,台上,969,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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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裕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裕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怡公司)、乙○○自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乘乙○○外出接洽生意之際,僱用大批工人,以訴外人蕭潭欠錢為由,至裕怡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訴外人蕭中賜承租之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更寮小段二二一號土地,拆除裕怡公司在該土地上所興建而以乙○○名義登記為義務人之鐵厝肥料工廠全部,經蕭中賜阻止未果,而將前開土地上達八百坪之建物全部拆除搬回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確有拆除上訴人等所建造之鐵厝二百坪及生產機械一式與上訴人等向蕭潭承購之六百坪二樓造作,此有照片可證,被告不承認毀損六百坪以外之建物,顯係避免罪責之舉,原審未現場調查就判決,顯不公平。上訴人等所建造之鐵工廠是以鐵筋二百磅所圍成建物,不怕任何鐵颱或颱風之損害,且曾向六腳鄉公所陳情,該鄉公所准許申請補辦,證人陳媽寅之陳述顯係偽證。另上訴人等向蕭潭承購部分,已向稽徵處登記納稅,並向鄉公所申請補辦建築在案,關於金錢糾紛,被告應與蕭潭理會,而竟將全部拆除搬回家,顯屬惡意云云。經查: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之辯解及證人蕭龍琪、陳媽寅、蕭中賜之證供,認為被告因訴外人蕭潭向其定作,而於前開土地上搭建鐵厝,在建造約六百坪後,蕭潭未給付承攬款項,被告乃停止,未再繼續建造,嗣蕭潭經由蕭龍琪通知被告拆回所搭建之鐵厝抵償未付之工資、材料費以減少損失,被告始拆除所搭建部分而留下非其搭建部分,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尚難以毀損建築物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其論斷與經驗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除指摘原審未現場調查一節以外,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現場調查部分,並未具體表明於何時向何法院聲請,以及證明何事,本院無從為此形式審查,亦難謂已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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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