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964號
TPSM,93,台上,964,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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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通訊處
  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陳依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及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之所述,顯見陳依齡所見到之現場,係肇事後之情況,其並未目擊肇事經過,也沒有看見車牌,更沒有看到司機是何人。且依其證述內容及其所畫之現場草圖,可見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在第二快車道,而伊到現場所看見之已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前有一段路,有陳依齡所繪之草圖可稽及其證詞可證,此時黃淑芬所騎乘之機車尚未倒地,以該大貨車已準備右轉之情形觀之,其行駛之車速應較緩慢,若黃淑芬所騎乘之機車果真係遭該大貨車所撞擊,則於大貨車往前行駛了一段路之時距,黃淑芬所騎乘之機車應早已倒地才對。足見陳伊齡無法證明伊到現場所看見之大貨車確為肇事車,更無法證明該大貨車就是上訴人之拖板車;至原判決所引本件機車騎士黃淑芬之供述,只看見兩個車燈,車頭很模糊很像大貨車;證人陳賢昌所稱圍觀的路人有提到機車被大拖車擦撞到(傳聞之詞);證人陳進福證稱看到時機車已經倒地;亦均無法證明大貨車確為肇事車,更無法證明該大貨車是上訴人所駕之拖板車,原判決認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從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八幀顯示,本件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擴建路向西中間快車道,距離該路中間與外側快車道分界線0‧八公尺處,由內往外斜向外側快車道中央有十一‧五公尺,死者(夏美香)陳屍於中間快車道。從力學原理觀之,機車係在中間快車道遭受來自其左後方之力道撞擊倒地後,才筆直朝該路右前方滑行,故可知黃淑芬所騎乘之機車係在中間快車道遭受來自其左後方之車輛撞擊所致,原判決未見及此,猶認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既稱黃淑芬因機車擦撞後已失控,又如何能因本能反射動作而扭回車頭向右滑行?況如扭回向右滑行倒地,機車勢必為拖板車卡住而被壓扁,黃淑芬將會被車輪壓得粉身碎骨,足見原審認事採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㈢原審未審酌警員陳賢昌范浩仁與上訴人關於肇事當天有關其他類似之拖板車載運鐵圈到碼頭之供述,有很大之差異,未進一步傳訊明峰交通公司負責人或函請港務局查明事實真象,遽採警員不實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證人黃居億(黃淑芬之父)在原審稱:肇事時機車被撞到後面,車子壞一點



點,左側有擦傷等語,足見機車為中間快車道之汽車所擦撞,且依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之記載,黃淑芬之左髖骨破壞等情,亦足證黃淑芬被撞部分係在左邊,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證據不採,未記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證人陳賢昌所稱所謂路人確實有提到機車被大拖車撞倒地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㈥交通事故之專家,即鑑定委員會均認肇事事實不明,未便遽作認定,足見並無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證人黃淑芬、陳依齡陳賢昌、陳進福、范浩仁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夏美香屍體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當天上午伊駕駛上開貨車載運鐵圈經過肇事路段時,伊車前方並無車輛,並未見黃淑芬所駕駛附載被害人夏美香之機車,伊並未擦撞黃淑芬機車人車倒地,且伊車後面也有一部相同之貨車也是載著鐵圈,停車在指揮交通,板車上載有鐵圈及板台後面劃白線之車不只伊所駕駛之一輛云云。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又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時,其據為有罪之認定,判決內並已闡述其心證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承辦本件肇事事故之警員其於法院陳述其至現場之見聞,並非傳聞證據,至其陳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屬法院職權判斷之範疇,苟無違證據法則,且綜合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已可以確信其為真實時,非不能採為論罪之依據之一,上訴意旨㈤之指摘尚有誤會。又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為其職權之行使,本不受有無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拘束,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認事、論罪及科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裁判之情形,上訴意旨㈥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判決已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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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