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963號
TPSM,93,台上,963,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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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三七二八、六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二人係受雇於「林仔」前往郵局提領存款,對於「港台太古機構」、「首長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是否存在,從事何種業務?有無組織刮刮樂、販賣六合彩明牌及投資詐騙集團等並不知情,上訴人等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縱上訴人等對於「林仔」雇人領錢之行徑曾有懷疑,但並無詐欺之加工行為,即不能成立詐欺罪之正犯,原判決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對上訴人等之抗辯,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等因家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深感悔悟,上訴人等又無前科、素行良好,並配合警方辦案,無一隱瞞,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上訴人等各二年重刑,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長年失業,經濟瀕臨捉襟見肘之困境,見報應徵之初不知所從事之工作為何性質,直至發覺已淪為其從事不法之工作任其趨使,且從未有受被害人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丁○○甲○○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陳瑞宗林桂蓮、許其珊、林美雲、廖財發、劉魏雨雪、戴美英、王勝石、伍玉燕廖瑾霞、劉張滿凌文昌、郭威廷謝素裡、吳雅惠、江陳鳳月古淑娟戴美月、呂昭滿、林勇男、黃金足、吳宣儀、劉蘇麗雲吳連秋雍蕭子傑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卷附之「偉士專業代理公司」、「港台太古機構」、「首長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臺灣總代理」、「誠德國際控股公司」、「廣源國際機構」、「信德機構旗下『求信銀行』」之廣告傳單、被害人陳瑞宗等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扣案綽號「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害人匯款及丁○○甲○○提領款項之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二十七本、提款卡二十六張及印章二十七枚及供其與丁○○甲○○連絡用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二支等證據,資以認定丁○○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又依憑丙○○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共犯乙○○(已判決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余瑞源黃美燕顏學中、陳志弘、萬懿德、李建興、劉俊宏、廖信明李鳳琴、王儷芸、許文吉、許峰偉、趙正煌、謝宗道李惠澤郭子榮賴文裕沈景禾王明賢



鄧光邑曾仁昌劉俊志、陳明雄、許俊忠齊芳瓊、楊淑伃鄭國禎黃若妤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被害人余瑞源等人匯款至丙○○等指定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共犯乙○○領取高煌明帳戶內款項之儲戶交易明細表、扣案之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偽刻高煌明之印章、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支00000000|六五四號函覆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丁○○甲○○丙○○共同常業詐欺各罪刑(丁○○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丁○○辯稱:「我是看到報紙廣告去應徵,負責外務,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並補貼車資二千五百元,受林仔指示去郵局提款,我並不知他的錢是利用刮刮樂詐騙來的,林仔有拿一支手機給我,只要需要領錢,他會打手機給我,叫我去提領,他開車跟在後面,我一提領出來,就馬上交給他,領過幾次錢已忘了,所領的錢從幾萬到上百萬元不等,我有問過林仔是否做刮刮樂,他說你不必管那麼多」云云,甲○○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而與丁○○為朋友,丁○○就介紹我去林仔那裡工作,工作性質是去領錢交給林仔,每天早上八點半上班,日薪二千五百元,我與丁○○共開一部車,林仔自己開一部車跟在後面,有時我自己下車去郵局領錢,丁○○在車上等,有時丁○○去領,我在車上等,我與丁○○二人為一組」等語,認均非可採,亦分別在判決詳予指駁並說明理由。又公訴人移請併案辦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一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三號),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公訴人依法處理,亦在判決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丁○○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原審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對原審已經調查並已於判決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丙○○上訴意旨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揆之首開說明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等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本刑,並已說明量刑所依憑之標準,核無顯失衡平之情形,為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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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