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因被告未上訴,由原審依規定以職權
送請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元宗」,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畏罪潛逃至泰國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自泰國走私運輸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返台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㈠、上訴人與劉順福(年約三、四十歲,綽號「阿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與林建榮(已於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泰國雙方以先交貨後付款方式,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再依約安排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約二十六、七歲綽號「馬子」之成年女子(專門替人夾帶毒品闖關之女子),自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一件半(二十七台兩),放置在台北市○○○○街林森北路附近保齡球館置物箱內,並於同年月九日(即林建榮返台前一日)通知林建榮前往領取,林建榮乃於翌(十)日返台,於下午七時許,在該保齡球館前收受「馬子」交付該置物箱鑰匙後,再行前往取出販賣,所得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則由林建榮安排顏義峰(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攜帶美金二萬七千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前往泰國交給上訴人抵付貨款。㈡、葉貞雄(已於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因經濟拮据,意圖營利,向林建榮表示願自泰國攜帶毒品返台,賺取傭金,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經林建榮與承上開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之上訴人談妥購買海洛因一件(價錢約十五萬元),以上訴人積欠林建榮之金錢債務抵償以代價金支付等事項後,林建榮以攜帶一件海洛因二十五萬元,僱用葉貞雄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往泰國,上訴人則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購自綽號「小楊」之海洛因七七0公克分裝六包,交葉貞雄夾帶返台,經警監控得知,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海關查獲葉貞雄,扣得該海洛因六包(淨重六八三‧六一公克,包裝重一一三‧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0‧0七,純質淨重五四七‧三七公克),並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二四九號查獲林建榮。㈢、林建榮到案後配合警方繼續查緝泰國之走私販毒組織,經多次與上訴人、劉順福及另一毒販「游先生」,聯繫購買海洛因,上訴人即基於同一犯意,並與年籍不詳泰國人,即綽號「小楊」成年人,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與林建榮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九日至十九日間,安排並知情有犯意聯絡之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綽號「師父」,自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十件,來台藏放在台北市○○○路○段七九0巷六二弄七號三樓一室,經洽商同意於同年月十九日,交付該十件海洛因予林建榮。經警籌款將價款八百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池昆霖帳戶後,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泰國將藏放海洛因之地點及鑰匙
三把,以航空快遞郵件交付「全洲航運公司」鄭惠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回台北市交與林建榮收受,經警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截獲上開信件、鑰匙,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七九0巷六二弄七號三樓一室,起獲圓柱型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塊(淨重七一八九‧四0公克,包裝重二三九‧0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三‧三一,純質淨重五九八九‧四九公克),該筆匯入價款,上訴人尚未及提領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三認定上訴人係與年籍不詳泰國人,即綽號「小楊」成年人,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與林建榮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並以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明該泰國公民證0000000000000號,持用人之出生日期西元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所指「小楊」之楊崇和出生日期(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不符,而認該共犯「小楊」另有其人,並非上訴人所指之楊崇和。然換算西元一九六八年即為民國五十七年,且同屬二十一日出生,則其出生月「二月」與「七月」之不符,是否因記錄錯誤所致,殊有詳細調查之必要。再依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附泰國公民證第0000000000000號持用人姓名等資料,其姓CHUMMONGKHON與證人池昆霖到庭證稱:林建榮存入八百五十萬元,說要匯到泰國給CHUMMONGKON……(泰國公民證0000000000000號)之姓氏相符。另依上訴人當庭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泰國公民證三|五00九|0一0五五|八0|八號持用人入出境之資料及照片時,供稱:「有這個人,他有來台灣讀書。」等語(見原審更㈣卷第二0三、二一三頁),而楊崇和確係泰國僑生,曾於七十五年九月至七十六年六月在前國立台北商業專科學校肄業,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八一、八二、八三、一六五|一六九頁),則上訴人所指販賣毒品予林建榮之「小楊」,即係楊崇和其人,尚非全無憑據,原審對於楊崇和在前台北商業專科學校入學及休學所貼用之照片,與上開入出境資料上所貼之照片(同上卷第八三、一六九、二0三頁),是否同一人,未送請專責機關詳加鑑定,遽認販毒共犯非楊崇和,尚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三所載上訴人與林建榮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至十九日間,安排有犯意聯絡之「師父」,自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十件,來台藏放在台北市○○○路○段七九0巷六二弄七號三樓一室,嗣後為警查獲等情。則此部分事實,就販賣毒品,固係警方誘捕上訴人所為,並無毒品買賣之真意,可認為販賣毒品未遂,但就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已得逞,原判決猶認其係犯運輸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復未說明其認定此二部分犯罪未遂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院審核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仍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