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959號
TPSM,93,台上,959,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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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二0、一0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得知商人李金祥於民國八十四年農曆過年期間,與蕭金華何三郎何瑞昌劉秀容洪芳哲等人賭博輸款,積欠上開諸人賭債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於受蕭金華等人之託催討賭債後,為迫使李金祥償還該賭債,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趁李金祥駕車自彰化市欲駛回台中市時,在彰化縣快官地區附近,由乙○○夥同甲○○及綽號「泥鰍」、「鴨母」等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李金祥攔下,以索討賭債為詞,擊破李金祥汽車駕駛座玻璃,將李金祥拖出車外,押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搭載而去,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嚴加看管。得手後,乙○○甲○○即要求李金祥簽立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乙○○多次使用不知係盜拷之0九0|五二三三六八號行動電話,向李金祥之已離婚配偶徐梅蘭、長子李志宏告知須準備二千七百萬元,並恐嚇不得報警,惟徐梅蘭等仍不為所動,報警查辦。嗣經檢察官指揮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幹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八0三號七樓之四查獲同案被告馬雲明,並扣得其持有供勒贖李金祥家屬之0九0|五二三三六八號盜拷行動電話一支。乙○○甲○○得知檢、警均已積極偵辦本案後,自忖渠等之討債計畫已無法得逞,然又恐遭法律制裁,遂先將李金祥載往台中市○○路之亞泰賓館開房間,在房間內向李金祥恐嚇稱:其於警方人員訊問時,須答以係其自願與乙○○等人一起解決債務問題,並未受到強押,否則乙○○等將叫人殺光李金祥全家等語,使李金祥受到脅迫而心生畏懼,遂配合乙○○等之要求而演練一次;乙○○等見李金祥已受其恫嚇後,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將李金祥予以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乙○○甲○○得知檢、警均已積極偵辦本案後,自忖渠等之討債計畫已無法得逞,然又恐遭法律制裁,遂先將李金祥載往台中市○○路之亞泰賓館開房間,在房間內向李金祥恐嚇稱:其於警方人員訊問時,須答以係其自願與乙○○等人一起解決債務問題,並未受到強押,否則乙○



○等將叫人殺光李金祥全家等語,使李金祥受到脅迫而心生畏懼,遂配合乙○○等之要求而演練一次;乙○○等見李金祥已受其恫嚇後,……」等情,似認上訴人等已觸犯恐嚇罪。然僅於理由內論斷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至恐嚇部分則無隻字論述,究竟該部分法律之適用與妨害自由罪間有何關係?並未加以敘明,而影響判決結果,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載稱「乙○○甲○○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趁李金祥駕車自彰化市欲駛回台中市時,在彰化縣快官地區附近,由乙○○夥同甲○○及綽號『泥鰍』、『鴨母』等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李金祥攔下,以索討賭債為詞,擊破李金祥汽車駕駛座玻璃,將李金祥拖出車外,押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搭載而去,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嚴加看管」,已認定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當晚,乙○○夥同甲○○將被害人李金祥押走,妨害其行動自由。然於理由內卻記載「三、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當晚,被害人係自行駕駛其所有之QO|一一八七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碰面協商賭債清償,當時證人何瑞昌蕭金華及被告等均在場等情,雖已據證人何瑞昌蕭金華分別於警訊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指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惟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又採信證人何瑞昌蕭金華之證詞,認被害人係駕駛所有之QO|一一八七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碰面協商賭債清償等情。究竟被害人於上揭時間是自己駕車前往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協商賭債清償?抑在彰化縣快官地區被押?自影響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犯罪,乃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述證人何瑞昌蕭金華對於案情有關係之重要證述,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以「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詞略以帶過,無從知悉原判決對於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取捨之心證及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上訴人等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李金祥自願與其等一起,表示假裝被擄走,以便李金祥太太拿錢出來解決債務問題,始以此種方式,並未受到壓制云云。證人即承辦警員沈福來於原審曾證稱:當時我回去分局時,同仁拿一份寫一半的筆錄草稿,被告沒有簽名蓋章,內容大約是說李金祥自導自演,但內容雜亂,我於是要重新製作筆錄,但是當時李金祥的太太中午到分局,李金祥的離婚太太就罵他說你不要自編自導自演想向我拿錢,結果李金祥沒有回應,因為這個事情中斷,我到下午才製作筆錄,我們當時因為績效壓力,不可能讓李金祥的案子朝自編自導自演的方向,當時李金祥本來承認自編自導自演,後來又不承認,我才又製作一份筆錄,這份筆錄裡,李金祥沒有承認自編自導自演,而是被強押簽本票云云︵見原審更㈡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等之辯解,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顯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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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