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956號
TPSM,93,台上,956,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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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郭○成於警局、偵查及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所證,證人黃○慧於警局、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一致指證向上訴人甲○○及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蔡○琴購買安非他命無訛。又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對蔡○琴指訴曾在民國八十八年三○中旬某日,郭○成CALL你,要買毒品,你正在盥洗,你叫蔡○琴拿毒品一包到巷口給郭○成,並收了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對此有何意見?)是有其事,是因蔡○琴對我說如有朋友要買安非他命,可介紹給她。」「(郭○成共向你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一、二次。」等語明確,核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蔡○琴於警局供述:伊於八十八年三○中旬某日十八時許,在上開伊租屋處巷口,販售安非他命給綽號「成仔」(郭○成)男子一包,價值三千元,該安非他命是伊男友甲○○給伊,並要伊拿到租屋處巷口,販賣給郭○成的,因為郭○成甲○○呼叫器,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時,甲○○正要盥洗,所以叫伊取一小包安非他命至巷口交給郭○成,並向他收取三千元之貨款等情、及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供述:伊有幫忙拿安非他命下來二、三次,是幫證人(即郭○成及黃慧○)拿下來的等詞相符,另共同被告蔡○琴亦自承:扣案物中之吸食器、塑膠吸管、呼叫器、帳簿係伊所有,查扣帳簿內所記載之金額明細表,係伊販毒得款之金額及積欠之帳款等情,佐以證人郭○成黃○慧上開證述,顯見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蔡○琴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呼叫器一台(0九四六七五一0八二號)、分裝毒品之夾鏈袋一百五十二只、帳簿一本及自粘標籤三張等可資佐證,按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均係供秤量分裝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必備器具,帳簿、自粘標籤,亦屬販賣毒品所需使用之物,至於呼叫器一台(○○○○○○○○○○號),係上訴人甲○○所有,供連絡毒品交易所使用,亦據證人郭○成黃○慧證述明確,扣案帳簿一本係共同被告蔡○琴所有,供記載販賣毒品得款之金額及積欠之帳款,此據共同被告蔡○琴供明在卷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六○,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係與郭○成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再將郭○成出資購買之部分毒品分裝交予郭○成,一起買好幾次,都是向藥頭「正仔」買,一個人都出二、三千元,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查獲之物品除呼叫器、吸管是伊的以外,其他都是「正仔」賣安非他命給伊時帶來的,「正仔」說帶來帶去不方便且危險,寄留於伊租住處,並非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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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