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952號
TPSM,93,台上,952,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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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為母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六十三號租住處,對外招集民間互助會,推由甲○○○擔任會首,乙○○除亦對外招來互助會會員外,並共同擔任收取互助會會款、開標等工作,所招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三個月加會一次,採取扣除標金之內標制,含會首會員共五十六人,每月二十六日開標、加會於當月之十日開標。甲○○○乙○○母女明知黃春花(即楊黃春花,當時年齡九十二歲,係甲○○○之婆婆)之名,為其他會員所不知,竟徵得黃春花之同意,以其名義入會,嗣於第二十二會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人乃徵得黃春花同意,以其名義標取會款。又因得標之會員欲領取會款時,須提出得標人與一位並非該互助會會員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為擔保,甲○○○乙○○二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先前方淑燕於第十會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得標時,為簽發本票,委託其表姐即被告乙○○所刻印章代為保管之便,未經方女同意,由乙○○在發票人欄下盜用上開方淑燕印章及偽造其署名,偽造方淑燕黃春花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三十四張,交付陳朝福等活會會員作為擔保繳交會款之用而為行使,嗣於第三十會時倒會,未收回本票二十六張,其餘已收回部分則予丟棄不存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證人方馨苓(未更名前為方淑燕)於原審更審前詢以:「印章你母親交給妳後有再交回妳阿姨(指甲○○○)?」答:「沒拿回去,但我阿姨有再找我幫她蓋章當連帶。」再詢以:「為何當初一定要刻的,而這次妳阿姨特別去找妳蓋章當連帶?」答:「有的是我母親處理的,這件我母親沒代為處理。」問:「有替黃春花作連帶保證人?」答:「有的。」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卷第一一八頁)。該證人之上述所證,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因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據原判決事實欄之上述所載,既認定得標會員,須提出與一位非會員共同簽發本票交付活會會員為擔保,上訴人等於第二十二會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徵得黃春花之同意以其名義標得會款,於領取會款時,偽造方淑燕黃春花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一



萬元之本票三十四張,交付陳朝福等活會會員作為擔保繳交會款之用而行使之等情。則上訴人等之行為,自應論以牽連犯詐欺罪,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未加論斷,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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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