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兼
反 訴人 )
選任辯護人 黃建隆律師
被 告 甲○○
(自訴人兼
反訴被告) 繕為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等罪及反訴甲○○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五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人乙○○與自訴人兼反訴被告甲○○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乘甲○○同意其使用二人合買坐落台南市○○○路六十五號十一樓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而持有該房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向甲○○佯稱:伊經營之公司急需週轉,擬借其應有部分向伊友人「劉輝德」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予應允而交付身分證及印鑑,乙○○明知其並未向甲○○買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竟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杜淑貞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將本案房屋甲○○之應有部分,虛偽書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甲○○委託其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甲○○之印鑑章,蓋在契約書出賣人欄、契約書騎縫處及申請書註明持分之備註處,於同日持契約書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證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上並發給公證書。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持往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全部所有,使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成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並將本案房屋甲○○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證、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申領本案房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就該部分依牽連犯改判仍論處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就乙○○反訴甲○○誣告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甲○○自訴意旨係指:伊確有與乙○○約定共同出資向統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允公司)購買本案房屋及其土地各二分之一,並陸續交付出資款予乙○○,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伊共計交付出資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依伊等約定,該房地應有部分應係伊等
各二分之一,詎乙○○竟向伊佯稱當依上開約定辦理本案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致伊誤信為真,任由乙○○處理該等房地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相關事宜,惟乙○○委由代書於辦理該等房地移轉登記時,僅將房屋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與乙○○各二分之一外,並未同時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與乙○○各二分之一,而逕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登記為其自己名下所有,且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復向伊佯稱其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擬借本案房屋伊應有部分向其友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致伊不疑有他而將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乙○○,詎乙○○竟擅自委請代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本案房屋伊原有之應有部分,虛偽書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全部所有云云,而乙○○則始終辯稱:本案房屋及其土地均係伊單獨向統允公司訂約購買,所有之價款,包括自付款及貸款均係由伊支付,而購買該房地所需之一切稅費及交屋後所有之管理費及稅款均係由伊一人繳納,甲○○均未支付分文,該等房地於繳清自付款後,土地部分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因房屋部分須俟建築完成並辦妥保存登記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因此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辦理移轉登記,甲○○係於上開土地辦理登記完畢後,尚未辦理房屋部分移轉登記前,向伊表示願出資房屋部分價款之一半而與伊各擁有房屋部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伊因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乃予應允而同意委請代書辦理該房屋部分所有權予伊與甲○○各二分之一,詎辦理登記完畢後,甲○○始終並未依約定出資,經伊屢催未果,甲○○乃同意放棄投資而將本案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予伊,伊始委請代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本案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原判決既認:「乙○○另稱自訴人甲○○實際並未出資,本件房屋買賣契約,自訂約、繳納定金,乃至向行庫攤還貸款本息甚或稅捐及管理費之支出均由其個人所支付,並提出有關之支票或憑證為證,且經證人即建設公司職員楊美珠、代書杜淑貞及杜美秀等人證述在卷,固堪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最後一行),已認甲○○就其所指有出資本案房屋及其土地之一半等節,與實情並不相符。且乙○○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已一再辯稱:辦理抵押貸款,於辦理完畢後,所有權狀會交還予所有權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完畢後,所有權狀則必須交回地政機關註銷,另抵押權設定僅約一星期即可完成,若伊向甲○○取得有關證件係偽稱欲辦理抵押貸款,為何甲○○於事隔一年多不向伊取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第二宗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一九五頁),似非無理由。又本案房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既過戶予乙○○及甲○○名下(見第一審卷第六頁所附之本案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則該房屋甲○○應有部分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繳款書,自應由所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四、五月間逕寄予甲○○收受憑以繳稅,此亦有乙○○提出之八十四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份可證(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之一),若甲○○未放棄本案房屋其應有部分,而係由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則甲○○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未收到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時,為何未即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而竟如其所稱卻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因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現(見第一審卷第一之一頁)?是甲○○所指: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伊佯
稱其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擬借本案房屋伊應有部分向其友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致使伊不疑有他而將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乙○○,詎乙○○竟擅自將本案房屋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是否屬實,即不能無疑。且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以:「本件房屋及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時,自訴人甲○○亦登記為全部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及義務人,此有前揭房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倘如被告乙○○所稱自訴人甲○○放棄投資而自願將上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被告,衡情其應同時要求被告乙○○一併將其原登記為上揭房地抵押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之登記事項辦理變更或塗銷始合情理,乃本件被告僅將自訴人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為渠所有,並未同時將原登記自訴人為上揭房地抵押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之登記事項一併辦理變更或塗銷」為由,而認乙○○前開所辯尚與經驗法則有違(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六行、第五頁第三行)。但本件乙○○以本案房屋及其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時,係以其本人為借款人,甲○○則僅係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之債務人,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另證人杜淑貞、杜美秀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亦結證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何甲○○亦登記為債務人?)因為她也是所有權人之一,所以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你們辦抵押權設定,習慣上是否都把所有權人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是銀行要求的,只要是所有權人都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土地部分甲○○不是所有權人,為何也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土地和房屋必須一起設定,銀行才會接受」、「(甲○○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沒有貸款,為何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銀行要求土地和房屋必須合併辦理」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依此,甲○○雖非乙○○以本案房屋及其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之借款人,但因其係本案房屋之共有人,且依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規定,抵押貸款須供抵押之土地和房屋合併辦理設定,故該行庫才要求甲○○任該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故乙○○所辯:「(自訴人把房子二分之一過戶給你,抵押債務如何處理?)銀行規定,要照原來的設定」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一頁),即非無據。原審對此攸關乙○○是否成立犯罪之事項未予究明,遽以前開理由資為不利於乙○○之認定,亦嫌速斷,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係以乙○○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甲○○自訴乙○○犯該等罪行,自無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第三行)。然乙○○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尚有前述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故原判決關於乙○○反訴甲○○誣告部分亦屬無法維持。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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