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889號
TPSM,93,台上,889,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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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九十一年度台中縣大安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其企圖以賄選方式競選,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大安鄉○○村○○路四六號,交付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計算之賄款,共三千元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請乙○○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胞弟莊進發行賄買票,乙○○遂於同年月日下午六時後之某時,至莊進發位於台中縣大安鄉○○村○○路四八號住處內,將前揭賄款交付莊進發,並請莊進發於投票日投票予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必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大安鄉○○村○○路四六號,交付每票五百元計算之賄款,共三千元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請乙○○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胞弟莊進發行賄買票等情,係依憑證人莊進發於警訊及迭次偵審中之證述,及上訴人乙○○甲○○二人僅係遠親關係,已據上訴人乙○○述明在卷,其亦無為上訴人甲○○自掏腰包向自己親兄弟莊進發賄選之理,是堪認該三千元之款項應係由上訴人甲○○託上訴人乙○○交付予證人莊進發之賄款無訛,作為裁判論斷之主要基礎。但卷查證人莊進發於警訊及迭次偵審中之供述,對上開三千元現金,係甲○○交予乙○○而轉交,或出於甲○○之授意,抑或係如何出自甲○○提供,卻均未見證人莊進發敘明。則上訴人甲○○曾否表示要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在其選區內向莊進發賄選而請上訴人乙○○轉交,自非全無審究之餘地。原審未就此攸關論斷上訴人甲○○應否負共犯刑責之至要事項在究明釐清前,遽行判決,殊嫌速斷。㈡、又依卷附設籍於台中縣大安鄉○○村○鄰○○路四十八號證人莊進發之戶口卡片記載,有投票權者僅為證人莊進發暨其長女莊凱惠,次子莊朝堂、長男莊朝裕及配偶莊雅芬等五人,有上開戶口卡片在卷可稽(見聲搜字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而非有六人具有投票權。雖證人莊進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那六人有投票權?)我三個兒子(女)、二個媳婦和我共六人。」(見一審卷第八十九頁正面),與事實是否相符,已不無疑竇。惟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三、莊進發已經離婚了,我只知道他有一個大的子女,至於有無其他人跟莊進發在一起我不清楚。」(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六頁正面)



,上訴人乙○○似亦不清楚莊進發上開戶籍實際有投票權之人數為何?而其竟交付六票,每票五百元合計三千元之賄款,衡之一般吾人日常生活所確信之經驗法則,仍有疑竇,有待詳查究明。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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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