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886號
TPSM,93,台上,886,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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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號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勝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閎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甲○○係該公司會計,乙○○甲○○明知進口中國大陸地區製造生產之石材有拋光及尺寸之限制,屬於管制物品,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責由甲○○先向香港廠商進口六只裝有合法尺寸石材之貨櫃,並於其中夾藏數量、尺寸均未申報,重量遠逾一千公斤而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石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同月十九日,分別將二只及四只貨櫃進口;甲○○即持進口發票、裝箱單及輸入許可證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華順報關公司楊國明以勝閎公司之名義申請進口,華順報關公司即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編號:AW/九○/○○一八/○一一七號及編號:AW/九○/○二四二/○一一三號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申請進口貨櫃二只及四只,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於同月九日,派員在基隆市中國貨櫃站開櫃查驗,發現貨櫃中夾藏大量未申報而屬管制物品之石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免訴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第一審諭知免訴為不當,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竟未於主文中諭知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即自為判決,致原審與第一審判決並存,且其主文與理由所載相互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偵訊時供稱﹁前述二批來貨均由本公司職員甲○○小姐負責接洽訂購,詳細情形要問她,為何會有走私石材,應係賣主誤裝所致﹂,甲○○供稱﹁前述二批來貨均係本公司接獲國內客戶下訂單予本公司,再由我告知老闆乙○○後,並由老闆乙○○授權我打電話……向香港商……陳先生接洽訂購……該六只貨櫃被海關查覺來貨夾藏未申報之管制進口大陸﹃花崗石板﹄等石製品及石材乙批,並非本公司所訂購,應係香港商陳先生方面在過年期間出口貨品繁多,故而造成前述誤裝﹂、﹁本公司所進口之貨物均係應顧客要求之規格、數量所進,並未事先進貨以供顧客選擇﹂,證人洪麗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這批石材是客戶訂的,而我不知是什麼,我認為是別的公司的貨裝到我們的貨……我們後來有發現當初的貨有一部分沒進來﹂、﹁李︵美珠︶小姐是歸我管,她不過是協助我交辦的事項,實際是我在負責管理經營的業務﹂,乙○○並稱



﹁如果此批貨無誤裝是洪麗玉訂的,非甲○○訂的﹂各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十四、四十、八十二頁︶。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所提大陸廠商宇鴻石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錯裝證明、道歉函影本等,經外交部轉請駐慕尼黑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該函所稱該批貨係德國客戶所訂而誤裝,內容不實,乃認定上訴人等所辯係大陸出口商誤裝為不可採信;然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查獲之大陸產製﹁花崗石﹂石材,係夾藏於裝有合法尺寸石材之貨櫃內等情,上開甲○○洪麗玉既均供稱係勝閎公司應國內客戶之訂購而進口,則該國內客戶究係何人?其所訂之石材與該批進口報單所載是否相符?嗣後有無如數交貨?及有何事證足資認定上訴人等確曾指示香港出口商,於合法石材中夾藏部分管制進口石材,以私運進口?俱未臻明瞭。此與認定上訴人等所辯係出口商誤裝之可否憑信,有重要關係。原審未命上訴人等或洪麗玉提出相關之交易資料資為比對,以究明實情,遽認上訴人等所辯無足採,其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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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鴻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