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6年度,5號
PCDM,106,金簡,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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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盛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仍基於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之犯意」,更正為「竟與自稱『阿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犯意聯 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雖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惟被告本案所犯之未經許 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則僅有條項之調整,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故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爰逕 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 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 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 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8、99年間某日起至105年8、 9月某日間止,於上開期間反覆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 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應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規避主管機關 之管理,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當,兼衡 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前述宣告之刑期,非屬刑法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五、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 ,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 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李素珍於偵訊時證述:其 係因「阿昌」之招攬而投資,而被告與「阿昌」聲音不同等 語,可知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昌」之人與被 告共犯本件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 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劉國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仍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成立「天生贏家」 網站,自98、99年間起至105年8、9月間,僱用姓名年籍不 詳之業務員以每口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條件招攬 李素珍等客戶,從事以美國小道瓊加權股價指數為交易標的 之期貨交易,以漲跌點之落差點數乘以每點200元及下單口 數並扣除手續費後計算交易盈虧,且隨時接受下單,並提供 案外人吳端明(已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 00000000 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以此方 式為非法期貨交易。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素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單交易資料影本 、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5年10月3日合金五股字第1050003090 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 第3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被告所為經營地 下期貨交易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故其自98、99年間起至105年8、9月間止多次經營期貨交易 ,核屬集合犯,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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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