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837號
TPSM,93,台上,837,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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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與同案被告游竣州(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供述情節相符之自白,被害人何志平、陳建宏、郭崇仁之指訴,證人黃麒偉、游竣祺、吳政輝之證言,參酌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一顆,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祇須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非所問。查上訴人於案發時即參與鬥毆,並出手毆打被害人陳建宏,隨後再持游竣州所有之前開制式手槍連開六槍,嗣因警方到達始為別人搶下藏在附近花盆內,縱持有之時間不長,仍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原判決因予論罪科刑,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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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