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6年度,50號
PCDM,106,重附民,50,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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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謝藝彤
      郭育銘
      蔡洧泰
      翁靜如
      朱建毓
      林孟輝
      林麗容
      林君澤
      游育菁
      劉沛晴
      游士誼
      胡雅雯
      趙偉翔
      劉志偉
      黃曳樊
      李昇珈
      楊秀滿
      王岑方
      周雅琦
      蔡博丞
      廖柏琪
      楊培欣
      許若玲
      卓志霖
      鄭武順
      謝麗櫻
      鄭世玉
      徐佳美
      涂麗文
      朱姵穎
      林映辰
      張志笙
被   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育昌
被   告 邱雅文
      廖偉先
      劉智捷
      楊捷順
      林秉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規定,以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 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以及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 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及證券業務業務,以直接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 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 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 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 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 秉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經本院以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理後,認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 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 依前所述,被告等所犯之罪,其保護法益均係國家法益,縱 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並非 因被告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雖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但仍可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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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