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786號
TPSM,93,台上,786,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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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蕭惠如稱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及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上訴人購入0.八公克之安非他命,究係如何與上訴人聯繫,是否有通聯紀錄可稽。原判決未予究明,又無補強證據資憑,僅以蕭惠如於警訊之指證為唯一證據,資作論罪科刑依據,顯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㈡、上訴人既稱係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則扣案之晶片及行動電話是否即本案販賣安非他命供聯絡之用?原審未究明,即認扣案晶片及電話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有與卷載證據不符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勝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國際撞球場內,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約0點八公克)予蕭惠如,又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麥當勞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內有四小包,共約0點八公克)予蕭惠如。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十三巷二十一號八樓甲○○之住處,在甲○○之褲子左方口袋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在其臥室衣櫃及床下暗櫃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九大包、十七小包(十大包總淨重一六八點三0公克、驗餘總淨重一六八點一七公克,十七小包總淨重一一點二七公克、驗餘總淨重一一點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供出售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大小分裝袋一百三十八個、分裝杓一支和犯罪所得二千元,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剩餘現金五千元、行動電話一支、晶片一張、吸食器一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蕭惠如,而是兩人去買的,查獲的安非他命是供己吸用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又原審依據證人蕭惠如警訊之供述,復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在上訴人之住處搜索,於上訴人褲子左方口袋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在其臥室衣櫃及床下暗櫃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九大包,十七小包,電子磅秤一個,大小分裝袋一百三十八個,分裝杓一支及現金等物扣案可稽。且上開查扣白色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該



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九七二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佐,而認定證人蕭惠如在警局之證言可採,其後在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採證與證據法則亦無不合,殊難逕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以原審僅憑證人蕭惠如於警訊之指證,又無補強證據足稽,即行判決云云,自非依憑卷存資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再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者,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本案行動電話一支及晶片一張,既屬結合而供通訊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之物品,並非以販賣毒品聯絡為主要的目的,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亦難逕指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事實上之爭辯,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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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