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771號
TPSM,93,台上,771,200402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戊○○
        丙○○
        乙○○
        己○○
        辛○○
        甲○○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四八二六、五0六0、六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乙○○辛○○甲○○庚○○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丁○○戊○○丙○○乙○○辛○○甲○○庚○○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庚○○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丁○○戊○○丙○○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丁○○戊○○丙○○乙○○庚○○均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甲○○辛○○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蔡文杰替我載運該只貨櫃(櫃號GSTU0000000),鐘金標替我在走私掉包現場把風,陳成家提供貨源,並在走私前幫忙聯絡基隆關關員安排卸櫃時間,林堃與此櫃走私香菸貨櫃並無關係。黃文俊羅經龍二人則負責幫我製作『菜底櫃』,該只『菜底櫃』亦遭貴處同時查獲。」(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卷第四、五頁)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同上調查處接受調查時復供稱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供述實在(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卷第二頁)。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詢以:「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被查獲之這一櫃(即指貨櫃號碼GSTU0000000內



裝八五0箱MILDSEVEN牌香菸),你參與什麼?」答:「我幫他做現場,負責聯繫將走私貨櫃運送出去。」同日檢察官提示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監聽譯文詢問同案被告黃文俊羅經龍(以上二人判決無罪確定)有何意見時,黃文俊答:「是丙○○叫我們去搬貨,是搬石頭及布放到貨櫃裡面(即指菜底櫃)。」羅經龍亦答:「是的(問是否如此?)」而被告丙○○於詢以「為何叫他們搬石頭裝到貨櫃內?」答:「是林堃叫我們去做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卷第六五、六七頁)。一審法院調查時,黃文俊稱:「高先生(指丙○○)有叫我們裝二次,……。」羅經龍亦稱:「我與黃文俊是一起的,一起為丙○○裝貨櫃,裝布及石頭,他們說是出口的,……。」丙○○亦不諱言伊係受僱於林堃經營之鴻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旺公司),八十三年間林堃說要趕出口,囑伊去搬貨櫃,一個是浮石貨櫃,是五月。七月辦棉紗布之貨櫃,叫伊去裝,伊有去裝進貨櫃,裡面是浮石及紗布,……。同案被告鐘金標(已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誤載為無罪確定)於詢以⒑8在基隆市○○路二十號前查獲蔡文杰時,你與丁○○有無在場時,答:「蔡文杰是自碼頭拖櫃出來。我沒工作(通緝中),是受僱於丁○○,他叫我拖一『菜底櫃』放在水源路附近。『菜底櫃』是丁○○叫我去五堵拖,蔡在晚上被抓,我是傍晚去拖,放在路邊。」再詢以蔡文杰表示在開車中有人指示他行進之方向,何人指示?答:「一般都是丁○○,他同時指揮我去換『菜底櫃』,一方面叫蔡文杰將『菜底櫃』自碼頭拖出來。」(見一審卷第九七、一四0、二八九頁)綜上各情,並參以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蔡文杰係被當場逮捕之拖車司機,且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先於基隆市○○路二十號前,查獲一只貨櫃號碼GSTU0000000號內裝八五0箱MILDSEVEN牌香菸之貨櫃,另於附近之同路四十三號旁,查獲一只內裝雜物,而大小、顏色與櫃號完全相同之「菜底櫃」;及被查獲之八五0箱香菸,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0四0、九二五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基普緝驗字第00六八八號函附於蔡文杰被訴走私案件足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卷)以觀,自足證明被告丁○○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自白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被查獲之上述走私香菸,係其以預先製作之「菜底櫃」予以掉包之方式私運進口與事實相符,似非不足採為認定其參與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丁○○從事報關業,接受客戶委託辦理進口貨物之通關事宜,非必知客戶是否從事走私之行為,而貨主於貨櫃到港或出口,要求其代為安排卸船後將貨櫃拖至貨櫃場或拖運至碼頭,甚為平常,被告並不當然參與走私之犯行,遽為其有利之判斷,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理由參、一、㈢|⑹記載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八十二年十月櫃號GSTU0000000號走私香菸,……有無完稅價格十萬元以上,付之闕如,遍查全卷,無任何補強證據足憑,尚難據為論罪之依據云云。查原判決理由參、一、㈢|⑷記載關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林堃私運MILDSEVEN牌香菸八百五十箱(貨櫃號碼:GSTU0000000號)進口(完稅價格為0000000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基普緝驗字第00六八八號函在該案卷內可憑),該批貨物固係由被告丁○○委由鐘金標聯絡蔡文杰,由蔡文杰駕駛拖車運送該裝置私運進口之貨櫃,依鐘金標指示,停放於基隆市○○區○○路二十號前,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為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該處查獲,並於同路四十三號附近,查獲由黃文俊羅經龍所製作內裝雜物,與前貨櫃大小、顏色、櫃號相同之「



菜底櫃」一只……等情。既已載明上開被查獲之香菸完稅價格五、0四0、九二五元,卻以該走私香菸有無完稅價格十萬元以上,無任何補強證據足憑,尚難據為論罪之依據,其理由顯相矛盾,自屬於法有違。㈢、被告丙○○既已供承受僱於林堃經營之鴻旺公司,依林堃所囑而僱用黃文俊羅經龍搬運石頭及紗布製作「菜底櫃」等情不諱。並經黃文俊羅經龍供明。且被告丁○○亦已供承黃文俊羅經龍二人負責幫忙製作「菜底櫃」,該只「菜底櫃」,……同遭查獲,已如上述㈠部分所載,則被告丙○○亦已參與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走私管制進口香菸犯行,原判決置上述證據於不顧,遽以查無被告丙○○參與「菜底櫃」走私之證據,難認有變造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貨櫃相同,以利私運貨物上岸伺機予以調換,而為有利被告丙○○之判斷,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㈣、台北市調查處依監聽有關陳成家部分之錄音,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查獲CNCU0000000貨櫃走私,其內置香菸八六0箱,同時查獲偽造與載運私菸貨櫃櫃號相同之CNCU0000000貨櫃進行掉包,此有該處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肆字第四三七二六號函在卷足稽。而證人即負責現場理貨工作之理貨員柯清泉於該處調查時供稱:「……今(八十三)年九月中旬……戊○○曾告知我,有一從日本過來的國軫輪上有一只貨櫃,貨主急著要,要求我儘速卸下,……。」「我當時不知道是走私日本香菸,是案發後,我質問戊○○戊○○才告知我是幫一位陳先生走私香菸,……。」(見一審卷第三五一、三五二頁及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三十頁)則該陳成家之監聽錄音帶即有送請鑑定究有無與戊○○之通話,及其內容,或調取陳成家被訴走私案卷(已另案起訴)調查審明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僅憑陳成家否認監聽錄音,遽為有利戊○○之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㈤、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以調味香菇絲進口,而被查獲時係香菇等情,且陳稱大陸香菇必須取得配額才可以進口,否則必須辦理退運。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已供承受乙○○委託辦理退運香菇二次共四貨櫃,……辛○○送件來,有幫他辦理更改提單,但海關不接受,二個貨櫃退運收貨人是凱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公司);被告庚○○於偵查中則供承實際收貨人係何人不清楚,係幫忙乙○○,收貨人改為凱立公司,知是要辦理退運,……(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卷第七三、七四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卷第五一、五二頁)。而原判決理由亦已認定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以義律公司及信彰企業社名義進口之兩只裝運大陸香菇之貨櫃,嗣已辦理退運,有進口及出口報單影本各二件附卷可憑,足證確有退運之事實。另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進口之兩只貨櫃大陸香菇,係由國強輪運送V|405航次,提單為HKKLF1802、1806,受貨人為T-AIW AN KEL YTRA DING CO.,LTD中文名稱為「凱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庚○○,有關運費由託運人在香港繳訖,有正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航運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航正業字第0九五號函及所附收據與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簡稱B/L,提單)在卷足憑云云。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基普進業一字第八六一三八二九0號函覆原審法院,關於函囑查明進口大陸香菇因未獲取得進口配額或輸入許可證,是否逕認「私運貨物」而沒入?可否申請退運?有無上述進口及退運之紀錄?說明本局目前尚無前述情形之進口及退運之紀錄。有該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卷一第二六一、二六二頁),與上述乙○○等之供述及正利航運公司函並不相符。則乙○○等是否私運



管制物品之香菸或其他物品進口,而以「菜底櫃」方式掉包辦理退運,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明,遽為被告乙○○甲○○庚○○有利之認定,不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㈥、被告丁○○於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詢以:「乙○○於⒎6(筆錄誤載為⒎6)曾走私香菸一櫃進口(櫃號:ICSU0000000)艙單記載之貨名COMPUTER MONITER,使用高櫃(九呎半)裝載,你是否曾擔任此貨櫃走私進口之『現場』?」供承:「該櫃是由我擔任『現場』,但是係林堃交代我去做的,我不知道是否為乙○○所有。」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卷第二頁背面及第三頁)。即不難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明上開櫃號之貨櫃究以何種貨品申請進口,於進口後,被告甲○○為負責人之和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南公司)受託辦理退運,其退運所載是否係SANYO SPEAKER STAND等貨品共二一五組,此攸關上開貨品是否甲○○提供丁○○辛○○(受僱為和南公司職員)製作「菜底櫃」並偽造貨櫃號碼之行為。原審未予調查,其理由竟以乙○○於八十三年間擬進口音響箱週邊設備一批,委由甲○○辦理進口通關,原提單 B/L受貨人金明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查驗、估價無訛後稅放。並非所謂之「九百箱香菸」云云,不免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丙○○乙○○辛○○甲○○庚○○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稱:依監聽錄音帶之內容,第六、七、八通係乙○○通知己○○為保三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走私香菸貨櫃將於六日運到;第九至三十通係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至五日乙○○辛○○賴進勇、林堃、甲○○己○○手下嘉興、施揚丙○○及貨櫃車司機吳生財等人相互通話安排裝「菜底櫃」之事;第四十至四十二及四十八、四十九通為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八日乙○○將前開走私香菸售予己○○後,己○○及其手下小林之對帳談話。足證被告己○○確有不法犯行云云。而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況原審法院檢送錄音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被告之聲音,其結果被告己○○部分綜合語音圖譜分析比對與語音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比對結論標準,鑑驗結論:「無法判斷」。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六四五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則監聽錄音帶之內容經鑑定結論既無法判斷,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證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