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現住台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謝震武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泰國曼谷某處購得含有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明令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Phentermine成分毒害藥品一批(分別裝置於藍色蓋白色體膠囊三千零五十公克、藍色蓋黃色體膠囊七百公克、黃色蓋白色體膠囊六百一十五公克)。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四班機,攜帶輸入中華民國境內,於中正機場入境旅客檢查室,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輸入禁藥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扣案之禁藥,雖原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保管,但已由第一審函請該局移送第一審法院保管。因上訴人上訴原審後,亦由第一審移送原審法院保管中,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第一審之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審總務科贓物庫復片各一紙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二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五頁)。所載如果無訛,本件扣押之禁藥似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輸入禁藥之種類有「藍色蓋黃色體膠囊」及「黃色蓋白色體膠囊」二種。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輸入之禁藥有「藍色蓋黃色體膠囊」、「黃色蓋白色體膠囊」及「藍色蓋白色體膠囊」三種,其中「藍色蓋白色體膠囊」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併予審判,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