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一、三0五、三0六、三0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第六屆高雄市議員選舉(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投票)第五選區候選人蔡慶源之支持者,竟意圖對該選區選民賄選買票,於投票日前數日,指使其不知情之女兒洪玉文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予其外甥李坤益(已判處罪刑確定)。以其中五百元作為李坤益投票支持蔡慶源之代價,餘款三萬九千五百元委由李坤益向高雄市小港區海豐里選民買票,約定投票予蔡慶源。事後,因不明原因李坤益未為買票,而將三萬九千五百元經由洪玉文交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打電話與其表弟洪寵文(已判處罪刑確定)聯絡,言明每票五百元,期約洪寵文與乃母洪楊秤心、乃女洪郁嵐(原判決誤載為「羅珮菱」)投票給蔡慶源,並經洪寵文承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明文:「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對於賄選之「賄賂」採強制沒收主義。本件調查員在上訴人住處搜索查扣之蔡慶源競選文宣八張、紙條一張、名冊一冊、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百三十件、蔡慶源名片五張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一冊等物,並非賄賂,乃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至十二行)理由竟論述均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至十八行)事實欄認定,李坤益將預備賄選之賄款三萬九千五百元透過洪玉文交還上訴人一節,其理由欄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欠允洽。且卷查洪玉文證述,上訴人案發後被收押,李坤益則於上訴人被交保釋放之後沒幾天,將錢退還給他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並未言明李坤益退還賄款之數額若干;而李坤益則謂,四萬元已還給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究竟李坤益退還給上訴人預備賄選之賄款若干?不無疑問。原審並未調查明白而於理由中論述,即逕認李坤益退還賄款三萬九千五百元給上訴人,此與應沒收之賄款數額如何有關,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查扣之現金二萬四千元、紙條、名冊一冊、身分證影本二百三十件、國民身分證資料一冊等物,上訴人辯解該筆現金係家庭零用金,至於名冊、身分證影本等物係投資股票所用之物,與賄選無關等情,究竟有無理由,原判決亦未說明,即逕認係供預備賄選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尚嫌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