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721號
TPSM,93,台上,721,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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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據陳桂鷹於原審證稱:伊向上訴人購買藥粉三瓶,一瓶轉送鄭景華鄭景華並未向上訴人購買藥品,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我跟他(上訴人)買二瓶,我先生也買過一次」,及陳秋蘭供陳:「我有帶鄭景華至被告(上訴人)家,被告怎麼會不認識我姊夫」,不相符合,而鄭景華為執業醫師,應具有醫藥專業知識,斷無可能服用其妻陳桂鷹所提供來路不明之中藥粉,則鄭景華有無至上訴人住處,是否曾服用本件藥粉,即應傳喚鄭景華,詳予究明。另本件扣案藥粉與周沛然提出之中藥粉,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其成分固屬不同,但周沛然提出該中藥粉時,製造該藥粉之新誠藥品公司已經停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又謂:「中藥材為天然物,種類繁多,所含成分甚為複雜,尤其成分不明者居多;而天然物又常含有相同成分,若未告知處方組成為何,實難一一確認」,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曾據此請求傳喚新誠藥品公司當時派駐台北之經銷人員江讚生,查明其銷售予周沛然之消氣散處方為何?以利續行鑑定,原審均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告訴人陳秋蘭之指訴,證人陳桂鷹、陳木榮之證詞,卷附檢查紀錄、匯款單、檢驗成績書,扣案藥物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陳桂鷹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我先生也買過一次」云云,為原審所不採,原判決亦未認定鄭景華曾向上訴人購買藥品,本件待證事實端在上訴人有無製造及販賣偽藥?至鄭景華是否曾至上訴人住處?有無服用上訴人製造之偽藥?則與待證事實無關。另上訴人既供承扣案藥粉係其以自行至山上採得之藥草,加上向周沛然購買之藥粉,二者研磨過濾而製成,再據周沛然證陳其所提出及販賣予上訴人者,係屬相同之藥粉等語,而二藥粉經檢驗結果,其成分既確有不同,已足徵上訴人委有於所購得之藥品摻雜他物,所製成之藥物即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所稱之偽藥。至周沛然販賣予上訴人之藥品成分為何?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上開二證人即均屬無調查之必要。況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則



原審對上開二證人未予傳喚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製造及販賣偽藥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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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