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705號
TPSM,93,台上,705,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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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二五七七、三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陳○守、顧○君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一審之供述,殺人兇器長刀係由陳○兒拿出三把,上訴人則供稱:長刀係王○明所有等語,並請求傳訊王○明陳○兒到庭說明,以澄清長刀究有幾把及何人所有等情,原審竟漏未予傳訊調查;又被害人陳○正已供稱:「我不認識甲○○,當天也沒有看到他……」等語,證人盧○三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任何人被殺的經過……是事後死者的父親教我在開庭時要怎麼說,我才會在開庭時說那些話。」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盧○三,原審亦漏未傳訊盧○三或死者父親以釐清真相;證人蔡○雲陳○美、藺○蘭、馬○玲於警訊時先稱:「面貌未看清楚,不能辨認……」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變異其詞,供稱能夠指認甲○○相片等語,蔡○雲於原審到庭再改稱:「忘記案發經過……不能指認」等語,原審竟未再傳陳○美、藺○蘭、馬○玲指認上訴人或給予上訴人詰問之權益;王○煌、陳○守、顧○君已於一審證稱:係三人去追殺盧○春等人等語,原審未再傳訊其三人詳予調查係四人持四刀追殺被害人或三人持三刀追殺,刀砍被害人何部位,致命刀傷為何人所砍?追殺經過如何等情,遽認其三人上開所述係迴護之詞,並逕行認定上訴人殺人犯行,凡此均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完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共犯陳○守、少年共犯顧○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先前審理其二人殺人案(即第一審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殺人案及七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三0號殺人案)時供認綦詳,核與被害人陳○正呂○忠、目擊證人盧○三、在場證人蔡○雲馬○玲、藺○蘭、陳○美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被害人盧○春身體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刀砍傷,因傷及股動脈失血過多不治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填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害人陳○正受有左肘關節裂傷長七公分,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上訴人於案發後逃匿經法院通緝,為警察緝獲,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共犯陳○守、顧○君、王○煌到庭供稱:係其三人持刀殺盧○春等人,未看到甲○○殺人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蔡○雲於原審到



庭證稱:已是二十年前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二十年前之事,不知道在庭上之甲○○是否是當初指認之甲○○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係記憶衰退之常情,無從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證人盧○三於第一審翻異先前證詞,供稱:案發當天,伊並沒有看到任何人被殺的經過,……事後是死者的父親教我在開庭時要怎麼說,我才會在開庭時說那些話等語,然查盧○三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理共犯陳○守殺人案時,對於案發經過,均能詳細描述,足認其所述死者父親教導其作證等語,係事後改口之飾詞,用意在於迴護上訴人,自亦難採信;上訴人否認參與共同殺人等語,係卸責之詞,同無從採信,因事證已明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再傳共犯陳○守、顧○君、王○煌及證人盧○三,被害人陳○正等人,核無必要等理由綦詳。按上訴人與共犯王○煌、陳○守及少年共犯顧○君等四人,如何受陳○兒教唆而各持長刀一把圍殺被害人盧○春、呂○忠、陳○○三人,被害人三人見狀奔逃時,其四人如何分頭追殺,由少年顧○君追殺呂○忠,陳○守追殺陳○正甲○○王○煌追殺盧○春,並殺死盧○春之事實,業據共犯陳○守及少年共犯顧○君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其二人殺人案時供述綦詳,並有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共同殺人犯行,自無不合,且因事證已明確,原審縱未再傳訊上揭共犯或證人或傳訊教唆犯陳○兒、證人王○明馬○玲、藺○蘭、陳○美及死者父親等人到庭作證,亦均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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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