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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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犯行,無非依憑共犯陳正格、賴家雍於警訊中之供述,然陳正格、賴家雍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未說明就該部分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乃竟僅以陳正格、賴家雍非無瑕疵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犯行之主要依據,於法有違。㈡、依被害人陳玠宇所供述之被害情節以觀,其對於盧繼強開車跟蹤之行為,不但有認識,且有預見對方來意不善,或為尋仇,或為搶劫,因此車門被拉開時,上訴人等尚未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陳玠宇即棄車逃跑,陳玠宇當時顯未有不能抗拒而任人取財之情形,原判決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於法有違。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犯行,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正格、劉人豪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魏榮志、羅月妘指述明確,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雖否認參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然上訴人確有參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業據陳正格、賴家雍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而被害人陳玠宇並指稱:……對方將車超過伊車擋在前面,將伊車攔下,對方車上有四、五個人,但對方下車有三、四個人,人數伊不確定,現場很暗,……伊開的是雙門轎車,兩個車門都被對方拉開,一邊一人,當時伊人還在車內,對方同時拉開車門拿棍子打伊,打到伊車車頂,伊下車就趕快跑,對方就將車搶走。伊確定只有開車的人沒有下車,這些人不只三個人,不是四個,就是五個人,但只有開車那個人沒有下車。伊看對方下車就拿棍子,而且車門是被對方拉開,棍子就打下來,伊車內的手機及皮包都來不及拿,連鞋字也只穿一隻。……有人拿棍子打車頂,其中一個就拉開駕駛座旁車門,接著將伊拉下來,有人拿棍子打伊大腿,叫伊下來,伊因為害怕,都棄車逃走了,車子還在發動中等情明確。此外,並有陳玠宇遭上訴人等強盜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陳玠宇將贖款轉入楊進豐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可資佐證。又陳正格、賴家雍並明確供稱上訴人除參與強盜陳玠宇財物外,並於得手後隨即在路邊
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上訴人既有能力在案發後不久即參與分贓,足見其辯稱:當時伊酒醉而在車上睡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賴家雍、陳正格嗣雖改稱上訴人在車上睡覺,未參與犯罪云云,然參酌其等於警訊、偵查中前後之供述,且盧繼強供述之情節亦顯與事實不符等情,堪認其等嗣後改稱各語,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陳玠宇單獨一人駕車於凌晨一時許遭上訴人等強行攔下,並持警棍毆擊車輛及身體,在此孤立無援之際驟遭上情,其心理自陷於極度驚慌恐懼,參酌其迅即棄其名貴汽車及車內財物逃離等情以觀,堪認陳玠宇當時已陷於無法抗拒之狀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共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等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加重強盜犯行,陳玠宇當時已陷於不能抗拒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加重強盜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