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90號
TPSM,93,台上,690,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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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曾有僱傭關係,丙○○因經營行動電話買賣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向翁淑純承租臺中市○區○○街五八八巷六號房屋,供己居住,並提供員工甲○○暫住,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則由甲○○直接承租。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中國大陸地區與吉林省女子于金波結婚,于女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行搭機來臺,迄同年二月七、八日,因故借住同機來臺時之王治國所承租套房,乙○○因而懷疑王治國與于女有染,且和誘于女離家與之同居,乃多方打探王治國于金波行蹤。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乙○○夥同綽號「阿海」、「阿明」及另一不詳姓名等成年之男子共四人,在臺中市○○街四五巷巷口,見王治國正準備駕駛車號X二|○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王治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明」,持疑似手槍指向王治國,由乙○○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一左一右拉住王治國,將王某強拉進X二|○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逼問于金波所在,經尋得于女後,車內之不詳姓名男子,即以膠帶將王治國眼睛貼住,再以繩索綁住其手腳,其後乙○○即駕駛王治國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海」、于金波王治國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前往臺中市○○街五八八巷六號甲○○租屋處談判,「阿明」則駕駛乙○○所有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前往該處。抵達後,「阿海」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先行離去,乙○○等人始將貼住王治國眼睛之膠帶及綁其手腳之繩索解開,由乙○○丙○○王治國談判,甲○○則持一把西瓜刀與「阿明」環立王治國周邊,控制情勢;乙○○要求王治國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一百萬元,甲○○亦附和稱:如不答應,要王治國去死;丙○○則恫稱:如不答應,要將之帶往大肚山區做掉,惟王治國堅決不肯,致談判未果。乙○○甲○○丙○○及阿明,竟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及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再度以膠帶將王某眼睛貼住,復以繩索綑綁其手腳,欲將之帶往其他地點,繼續脅迫,於王治國起身抗拒時,其四人即聯手將之壓制,且能預見以西瓜刀朝人體肩部近頸部位置砍殺,因該部位接近主動脈,將造成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致死之結果,竟不顧王治國死活,仍由甲○○持西瓜刀,由王治國身後,重砍其左肩近頸部一刀,致王治國受有左肩、頸部切割傷二十公分之傷害,深可見骨,造成大量出血。彼等見王治國受傷出血後,又將之帶往該屋地下室棄置,除留甲○○在場為短暫看管外,其餘



之人逕行離去。嗣甲○○王治國毫無動靜倒臥在地下室,誤認王某休克昏迷,即逕行上樓;而王治國則伺機自行掙脫繩索,撕開貼住眼睛之膠帶,乘隙由地下室逃離現場,並經路人以機車搭載,於當日下午約五時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急診就醫,經緊急施行擴創及縫合手術,始倖免於難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知甲○○丙○○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七年;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六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而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甲○○丙○○及『阿明』,再度以膠帶將王治國眼睛貼住,復以繩索將其手腳綁住,欲將之帶往其他地點,繼續脅迫,於王治國起身抗拒時,由甲○○持西瓜刀,由王治國身後,重砍其左肩近頸部一刀」,如若無誤,似意指乙○○甲○○丙○○、「阿明」等人,原擬共同將王治國綁往他處續行脅迫,要求賠償,甲○○係在王某起身抗拒時,持西瓜刀朝王治國肩部近頸部位置砍殺一刀。則乙○○丙○○既意在將王治國綁赴其他地點,續行索賠,若王某死亡,渠等豈不徒勞無功?據此是否足資證明渠等再度綑綁王治國之初,並無殺害王某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若是,乙○○丙○○甲○○砍殺王治國之瞬間,如何與之萌生共同殺害王某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又如何與之達成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關係乙○○丙○○被訴之殺人未遂罪名,能否成立,自應深入查明,剖析釐清,原判決就此皆未審認,自屬於法有違。(二)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於受傷處所是否屬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僅足供作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原判決雖依憑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左肩、頸部切割傷(約二十公分)、低血容休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急診入院,手術行擴創術及縫合術」及醫師吳樹霖、護士陳寶嬋在警訊中分別證稱:「王治國左肩處受到刀傷,傷口約有二十公分長,深度前方約至鎖骨,後方快接近肩胛骨,約三至四公分深,可觸摸到骨頭,受到刀傷之部分肌肉斷裂整齊,有好幾條小動脈同時在噴血,前來就診時看不出來傷口是有經初步處理,因在診療時,血還是不斷在流,依傷口判斷,傷口前淺後深,所以行兇者應是站在王治國後方,如果是不慎所為,以我的經驗是不會造成如此程度之刀傷,除非是較厚的刀類」(吳樹霖部分)、「被害人就醫時,整個傷處都是血,還不斷的流,根本無法看出是否有敷藥或擦紅藥水等初步處理」(陳寶嬋部分),說明:「被告等(即上訴人等)並無任何救治之動作,雖被害人王治國僅受一處刀傷,但人體肩頸部,接近心臟,密佈大小動脈,冒然以銳利西瓜刀砍殺該處,足以造成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進而產生致死之結果,乃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識,被告等均係成年男子,對此自不能諉稱無所預見,詎渠等竟因談判不成,即合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且由甲○○持西瓜刀向被害人左肩頸部猛砍一刀,事後又將被害人棄置地下室,不解除貼住眼睛之膠帶,及綁住手腳之繩索,亦未為絲毫救治



之舉動。足證彼等就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顯然均不違於彼等本意,而有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證人吳樹霖陳寶嬋乃分別證稱:看不出王治國之傷口是否曾經初步處理或敷藥,原判決依憑吳樹霖陳寶嬋上開證述,認定上訴人等對受傷後之王治國,無任何救治動作,顯與所援引之筆錄內容,不完全相符。況且王治國供稱:「我以牙齒咬開繩結,慢慢掙脫,待確定沒有聽到屋內有聲響時,便從地下室向屋外離去,我逃離後沿忠太東路方向行走,路人看見我滿身是血,便說要幫我叫救護車,因等不到救護車,我便攔計程車,但計程車看我滿身是血,不願載我,最後由一不知名機車騎士將我送到臺中空軍醫院就醫」(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如若無誤,是否足證王治國遭西瓜刀砍傷後,尚有行動能力,則其所受傷勢是否已足使上訴人等均能預見其將發生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死亡結果?若上訴人等有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何以未續行施暴?何以將王某暫交甲○○看管?何庸不嫌勞煩扶王治國至地下室?凡此關係上訴人等是否均已預見王治國將發生死亡之結果及其發生是否不違背渠等本意,自應查證明白。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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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