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16號
ILDM,106,易,216,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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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玉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5月24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玉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 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雙方對於科 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宣 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 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固辯稱其有小孩與年邁重度殘障父親需照料, 其在服刑期間亦省思覺醒,誠心悔改,請從輕量刑云云,然 均非前開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理由,是被告提起上訴與前揭法 律規定有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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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