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直承: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開車載另案被告李本爐(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確定)南下台中,與另案被告陸永文(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碰面,並於取得安非他命後,交付陸永文及李本爐,嗣再搭載欲返家之李本爐至高速公路交流道轉乘長程大客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大包等物,均為其所有等情不諱。共犯即已判刑定讞之被告李本爐亦供稱: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至伊新竹住處邀伊南下,翌日上訴人開車載伊至台中,於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囑伊將三十二萬元交給陸永文,再載伊至中清交流道,囑將毒品帶回去,其會主動聯絡云云,並指認上訴人之照片無誤。參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洪宗耀證謂:根據線報有一位叫「阿寬」之人要向陸永文購買安非他命,伊等在台中市○○路與北平路交叉路口,發現上訴人與李本爐二人,陸永文嗣與上訴人等三人至松竹路與興安路口之加油站後,陸永文一人進入松竹路之一棟大樓,拿了一個手提的紙袋出來,三人搭車返回原處後,上訴人開車載李本爐至中清交流道之遊覽車招呼站,李本爐下車,手上拿了一個黑色的皮包,伊等欲上前逮捕時,李本爐就逃跑,經追捕後,才發現其黑色皮包內有一包安非他命等語。扣案之安非他命共十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七六三六○號檢驗通知書 (鑑驗結果認第一次查扣之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九八四.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六八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二,純質淨重九○五.七四公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一三四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認第二次查扣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總毛重二八一公克(含外包裝袋),總淨重二六三.六六公克,共取○.五五公克鑑驗,總餘二六三.一一公克,平均純度約為九七.二%),參以共犯李本爐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該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
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共犯李本爐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謂:「確實是甲○○與計程車司機去拿貨的,但陸永文在車上等的時候有下車去買東西,不知道證人(指跟監之調查員洪宗耀)是不是有看錯。」云云,證人洪宗耀既僅係從遠處跟監、觀察,所看到之情節難免疏誤,不若另案被告李本爐在場參與交易清楚,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供述亦與李本爐所述大致相合,自應以另案被告李本爐所陳述者為可採,且未影響上訴人有向陸永文販入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至李本爐運輸上開毒品之代價,其先供稱:事成之後有二萬元之代價云云;後則改稱:阿寬只先給伊二千元作車資,其餘未談到任何條件等語,惟參酌其既明知幫忙運輸毒品,應負重刑之危險,顯不可能無償為上訴人運輸毒品,自應以其先前之供述為可採,上訴人事後給予之二千元,則為充用其車資之用途甚明。(二)第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查獲時狀態已分裝成大小不同之包裝九包,淨重達二六三.六六公克,就包裝形式與個人短期施用之常態數量以觀,客觀上並無吻合供己施用之常情,苟上訴人係供自己長期施用,應妥為密封存放,以防受潮變質,何須大費周章予以分裝?且上訴人分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數量,亦已超出一般自行施用者所需,自非單純供己施用,另第一次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以三十二萬元所販入,且驗後淨重達九八四.五公克,數量龐大,顯不可能為供己施用而購買。又上訴人自承從事搭蓋鐵皮屋之工作,每日工資僅約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足認其購買毒品之資金並不寬裕,應不可能無償轉讓他人,或為無償轉讓他人施用而購入前開毒品,故上訴人先後以三十二萬及二十一萬元,購入淨重分別達九八四.五公克及二六三.六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後者並已分裝成大小不同包裝九包,其於購入前開毒品之初,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後俟機出售,以賺取差價供其生活及施用毒品之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即共犯李本爐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惟原判決已載明係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洪宗耀之證言及卷附物證,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李本爐於警詢時所供:安非他命是廖德祥綽號「白目祥」之男子託買的云云,並非真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其雖未載明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說明之理由較為簡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主張共犯李本爐前後所證不一,且其於警詢時已供稱:安非他命是廖德祥綽號「白目祥」之男子所託買云云,原審未查明廖德祥有無涉案及事實真相,又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