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70號
TPSM,93,台上,670,200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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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經警在其租用之○○○-○○○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及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陳○仁於警詢、第一審偵、審暨原審調查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吳○霖於第一審偵、審時之證言(分別證明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及警員陳○仁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之證詞(證明查獲上訴人、起出扣案之毒品等經過),暨扣案之空夾鏈袋二包、分裝用之塑膠管八支及白色粉末四小包、白色結晶十四小包(其中四包之外包裝夾鏈袋上載有「一‧二克」、「一‧三克」、「一‧四克」等字樣)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各該鑑定機關之鑑定通知書、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並參酌證人即高雄縣○○機車行負責人簡○麗於警詢時之證言(證明上開機車,係上訴人向其經營之機車行所承租),暨其提出上訴人簽立之租車切結書等文件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上開機車雖係伊所租用,但因車禍撞損,伊乃委託陳○仁送至機車行修理,案發當日伊由陳○仁帶同,擬前往取回修好之機車,不知機車之置物箱內藏有毒品等物,且伊未曾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陳○仁吳○霖等人云云,為卸責之詞;又以證人陳○仁吳○霖另為附和上訴人說詞之陳述,意在迴護,均非可取。並以證人陳○仁吳○霖之尿液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上訴人所舉證人許○麟之證言(證明上訴人之機車因車禍撞損,好像由陳○仁送往修理,伊不知道係由何人於修好之後取回等情);法務部調查局函復原審之筆跡鑑定結果(敘明前揭安非他命外包裝夾鏈袋上註記之字樣,因字跡模糊,無法鑑定係出自何人手筆等旨),俱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分別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空夾鏈袋究係二大包或二小包,原判決記載不一,顯有違誤;㈡、證人陳○仁吳○霖之證言,並非始終一致,原判決遽予採信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非無可議;㈢、上訴人確無本件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惟查:㈠、原判決將扣案之空夾鏈袋記載為二大包或二小包,雖非一致(見原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二之㈠、㈢),然均係指經查獲扣案之空夾鏈袋二包而言,此種文字之顯然誤寫,並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其判決之本旨,必要時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可,不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問題,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證人陳○仁吳○霖前後證言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理由二之㈦),核與採證法則既無違背,亦不容妄加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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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