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17號
TPSM,93,台上,617,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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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營業紀錄單貳拾壹張及保險套貳拾陸個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更審訊問時之部分自白,證人陳○、邱○珍、共同被告曹○琴及員警謝○力於警詢或偵審時之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㈢、㈣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證人陳○貞及高○貞嗣後所為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陳○及邱○珍於警詢時之證詞,其等二人與客人姦淫完畢後,當場與曹○琴分帳,陳○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媒介色情性交易並分帳以營利之情,況上訴人每次出國時間甚久,陳○及邱○珍亦以從事性交易維生,上訴人自無於陳○及邱○珍性交易後半個月或一個月始與其等分帳之可能,系爭對講機與內線電話不同,原判決依憑曹○琴之證詞,以臆測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對內線電話為何人所裝,是否連線至五、六樓,該內線電話與對講機是否相同等情,因與上訴人成罪無關,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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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