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上訴。卷查,本件係經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查獲,原判決依憑證人劉○芬於警詢證述:伊在「○○○理容院」上班已四、五天,曾與五位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起始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上訴意旨指劉○芬尚證稱另有三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從事與伊同性質之服務,該三位女子有人比伊早受僱用,原審未深入調查,致上訴人犯罪起始日不明確等語。惟若上訴人犯罪起始日經證明比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更早,將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劉○芬所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至證人即警員孫○於偵審時證稱:「○○○理容院」是有民眾檢舉,我們才去查緝,由警員陳○河喬裝嫖客進去,他發覺有色情行為時,才電招我們進去,(當時)在門口有一位二十多歲的年輕人看到我們是警員,就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一審卷第六五頁)。該男子姓名不詳,又已跑掉,顯無從傳訊,則該男子究是嫖客抑是共犯,即無從查明,原判決未認定該男子為本件共同正犯之一,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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