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偉無罪。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 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 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 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 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 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 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 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 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 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 判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王世宗、陳秀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2 月13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號美琪賓館(下稱美琪賓館)306 號房實施搜索, 在場自稱「潘家偉」之男子同意至警局接受調查並配合採尿 送驗,而其筆錄記載之受詢問人姓名為「潘家偉」、綽號「 家偉」、男性、71年5 月18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Z000000000號、戶籍及現住地址係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該自稱「潘家偉 」之男子並在警詢筆錄上簽署「潘家偉」署押及按捺指紋, 嗣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警方即再調閱「潘家偉」之口卡片、前案紀錄(其上有潘 家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予以附卷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偵辦,嗣檢察官並未傳訊,逕按上述筆錄、口卡片所載 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將潘家偉列為被告於 同年5 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 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潘家偉」之口卡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案資訊查詢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1 至2 頁、第5 至11頁、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 說明,足見檢察官係以真正之「潘家偉」作為請求判決之對 象(被告)。而檢察官固於起訴後之同年7 月23日出具補充 理由書並於同日準備程序表示上開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 潘家偉」之弟潘家祥相同,本件實係潘家祥冒用胞兄「潘家 偉」之身分應訊,被告應更正為潘家祥等語。惟潘家祥於本 案偵查中未曾到庭為檢察官訊問,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 為誰,並非親見,是提起公訴所指之刑罰權對象,自應以其 起訴書所載之人為準,本案起訴書既列「潘家偉」為被告, 年籍、住所業均相符,足見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所指有後 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即係針對「潘家偉」, 顯非冒名應訊之潘家祥,是檢察官自不得當庭或事後以言詞 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該真正犯罪嫌疑人,否則即違反 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就潘家祥 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另以96年度偵字第489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檢察官上開更正,自非適法,先予敘 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家偉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復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14日上午5 時3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6年2 月13 日晚間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上午5 時3 分 許,應予更正),在美琪賓館306 號房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潘家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潘家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 家偉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 品,本件係弟弟潘家祥冒用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等語。五、經查:
㈠自稱「潘家偉」之男子為警查獲後,於96年2 月14日上午5 時3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檢體編號:01368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96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9 至11頁)。是前揭於警局採尿送驗自稱為「潘家偉」 之男子,有於96年2 月14日上午5 時3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自稱「潘家偉」之男子於查獲後捺按之指紋卡片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之潘家祥指紋卡 相同,始查明本案係潘家祥冒用其胞兄即被告潘家偉之身分 資料應訊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10日北市警刑 四字第09630886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29日 北市警刑四字第09632446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5 月1 日刑紋字第0960064592號函、自稱「潘家 偉」之男子按捺之指紋卡片、潘家祥之指紋卡片各1 份存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第17至19頁)。且潘家祥於10 6 年7 月25日為警緝獲後經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確有本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訴緝字第51頁),足 見本案犯罪行為人實為潘家祥,而非被告潘家偉甚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潘家偉並非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人,而係遭潘家祥冒名應訊,是依檢察官所舉之各 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潘家偉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潘家偉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潘家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潘家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