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104號
PCDM,106,訴緝,104,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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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賽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起訴書。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翁賽梅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較諸修正前規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 同條例第79條之規定;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 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時 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 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 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翁賽梅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該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即應 分別計算。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重法定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之「最重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所犯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較重,如以該重



罪為基準,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期間, 加計審理中因通緝而不能審理之期間,本件就該罪之追訴權 時效,應以92年1 月18日(犯罪終止日)起,加計:①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2 年又20日(檢察官於98年5 月26日 開始偵查,於99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於99年3 月15日繫屬 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發布通緝 )、②追訴權期間10年、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年6月 ,於106年8月8日即已完成,則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五、本件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追訴權均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5236號
被 告 翁賽梅
鄭尚杰
林煥金
何以國
王律凱
黃邦士
謝伏霞
李進添
李光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



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賽梅鄭尚杰王律凱李進添與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 原大陸地區人民謝伏霞及大陸地區人民林煥金何以國擬自 大陸地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臺工作,分別與我國 人民黃邦士李光盛及不知情之黃仲亭等3人間實際並無結 婚之真意,翁賽梅鄭尚杰王律凱李進添、謝伏霞、林 煥金、何以國黃邦士李光盛及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使謝伏霞、林煥金何以國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翁賽梅鄭尚杰以不詳代價委請王律 凱及李進添等2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王律凱於不詳時地,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與 黃邦士作為報酬及往來機票費用後,由黃邦士與謝伏霞於 民國89年5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 續,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 寧德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並於91年6 月5 日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黃邦士復於91年6 月10日某時 ,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不實結婚公證書辦 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黃邦士與謝伏霞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黃邦士復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上述結婚證明書、 公證書等文件以行使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黃邦士與謝伏霞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上,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謝伏霞 得持該許可證於91年8 月16日入境來臺。
(二)由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支付3 萬元與黃邦士作為報 酬,並負責大陸地區開銷及往來機票費用後,由黃邦士帶 同不知情之黃仲亭與何以國於89年4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並於 91年5 月8 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黃仲 亭復於91年5 月16日某時,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 持前開不實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將黃邦士與謝伏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戶 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對於 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仲亭復委由不知情之張進丁至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



件以行使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承 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黃仲亭與何以國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核 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何以國得持該許可 證於91年7 月1 日入境來臺。
(三)由李進添支付李光盛報酬並負責李光盛在大陸地區開銷及 往來機票費用共約5 萬元後,由李光盛林煥金於89年4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福 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 處)之公證書,並於91年4 月29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核發證明。李光盛復於91年5 月3 日某時,至臺東縣 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不實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李光盛林煥金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執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地區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光盛復至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 件以行使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承 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李光盛林煥金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核 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林煥金得持該許可 證於92年1 月18日入境來臺,並支付2000元與李光盛作為 報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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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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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律凱於警詢及偵│王律凱介紹黃邦士及謝伏霞在大│
│ │訊時之供述 │陸地區結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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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黃邦士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被告謝伏霞之自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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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李光盛之自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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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王律凱之供述 │王律凱翁賽梅鄭尚杰之委託│
│ │ │,介紹黃邦士李光盛與謝伏霞│
│ │ │、林煥金結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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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邦士│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7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同上 │
│ │報表數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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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結婚登記申請書數紙 │黃邦士與謝伏霞、李光盛與林煥│
│ │ │金、黃仲亭與何以國臺東縣臺
│ │ │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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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陸地區公證書數份 │黃邦士與謝伏霞、李光盛與林煥│
│ │ │金、黃仲亭與何以國在大陸地區│
│ │ │結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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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同上 │
│ │會證明書數紙 │ │
└──┴──────────┴──────────────┘
二、核被告翁賽梅鄭尚杰王律凱李進添、謝伏霞、林煥金何以國黃邦士李光盛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等人就前揭罪嫌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翁賽梅鄭尚杰、王律 凱、李進添黃邦士李光盛等人使被告謝伏霞、林煥金何以國等人,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係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 ,而犯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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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