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貴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貴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進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許,騎乘其母親葉阿淑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新北市泰山區及新莊區 隨機尋找行搶目標,嗣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見簡瑋廷騎 乘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行駛,認有機可趁,隨即自 後尾隨,並於簡瑋廷停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租屋處時,自後徒步趨近簡瑋廷,乘簡瑋廷 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掠取簡瑋廷所持有之手提包,但因簡瑋 廷察覺有異拉緊手提包提帶與張進貴拉扯抵抗,張進貴見狀 即轉身逃跑,並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而未遂。嗣經簡瑋廷報 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簡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進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第70頁、第73頁),核與證人簡 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2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行駛路線地圖、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6 張、被告照 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1 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27 222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行進暨逃逸路線圖各1 份、
Google Map街景圖6 張、本院105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第15頁、第16至23頁、第24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7 號卷第131 至136 頁、第137 至142 頁、第143 至151 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之認定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 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搶奪、施用毒品等 案件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1 年、6 月確定;③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①、②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 0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9 月、6 月、3 月, 並與③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年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⑤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7 月、4 月、8 月、9 月確定,上開④、⑤二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被告張進貴於99年8 月17日 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甲刑期之執行期滿日為10 3 年3 月16日,嗣於104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此時甲刑期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張進 貴於假釋出監時,假釋範圍僅及於上開乙刑期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 年11月部分;嗣後被告張進貴雖遭撤銷假釋, 然不影響前開甲刑期之執行完畢。被告張進貴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 物,反於假釋期間內再度隨機搶奪單獨夜歸女子,所為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受有心理驚嚇及身體之傷害,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出監後曾從事 便當餐飲業、尚有1 名小孩需其扶養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 77號準備程序中均飾詞否認犯行,嗣無故不到庭經本院依法 通緝後,直迄為警緝獲後因本案事證明確終於坦承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本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 記於其母親葉阿淑名下,並非被告所有,復未扣案,遍查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葉阿淑以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予被告,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 頂及紅色POLO衫1 件,固均為被告所有 ,並為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上開物品僅係被 告於案發當時之日常穿著,而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乃係法 令規定,一般人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乃屬正常,是上開扣案物 品雖得以供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然應非作為其 犯案時遮掩容貌之用,是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持以犯本案
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