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27號
PCDM,106,訴,72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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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陽
      羅詠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34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139 號),本院判決如

主 文
張晨陽羅詠元被訴民國105 年6 月22日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晨陽以不詳方式取得羅志權申辦 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羅志權彰 銀帳戶,羅志權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案中)之存摺、提款卡後,回報詐欺集團 上游,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 5 年6 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麗香,佯稱其為刑警,因 顏麗香涉及光華投資非法吸金案,並要求顏麗香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許至日南郵局旁之超商收取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傳真,顏麗香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105 年6 月21日14時52分,依機房成員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至羅志權彰銀帳戶,於同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持羅志權彰銀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羅志權 彰銀帳戶內15萬元得手,嗣張晨陽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 WECHAT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羅詠元至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門 口,並交付羅志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指示羅詠元於翌日凌 晨0 時後,再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羅詠元遂於105 年6 月 22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華南銀行新莊 分行操作ATM ,以羅志權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得手。 因認被告張晨陽羅詠元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2 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法無明文,向來實 務見解認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 訴訟法第7 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關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 須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 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 件,倘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 數罪,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上揭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案件(即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689 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有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張晨陽羅詠元,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18日新北檢兆荒105 偵 22903 字第43019 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惟觀諸原 起訴案件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度偵字第4119號),起訴之被告係柯威麟何羽亮林志傑 ,並無被告張晨陽羅詠元2 人,自形式上觀之,被告張晨 陽、羅詠元與原起訴案件間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相牽 連案件。次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 張晨陽羅詠元於105 年6 月22日持另案被告羅志權提供之 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顏麗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15萬元部分,而追加起訴書並未認定原起訴案件 之被告柯威麟何羽亮林志傑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且 上開追加起訴記載之犯罪事實,亦與原起訴案件記載之犯罪 事實,即被告柯威麟何羽亮於105 年4 月12日持被告林志 傑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張福泉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之款項40萬元部分,犯罪時間、地點、使 用之人頭帳戶、遭詐欺之被害人等,全然不同,可見追加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係原起訴之被告以外之人另行獨立犯罪 ,即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亦均無「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更無「犯與前案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是本件追加 起訴與原起訴案件間即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至第 4 款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張晨陽羅詠元就如主文所 示之罪嫌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追加起訴 之要件不相適合,此部分追加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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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