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7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濤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誌、紙、燈罩、沙發扶手布,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大陸地區人民王濤因工作關係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入境臺 灣地區,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微風馥麗 飯店809 室。詎其因不滿向該飯店櫃台借用充電器需支付押 金,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8日 6 時35分許,在上址飯店809 室內,先毀損電視(所涉毀損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 焚燒飯店809 室內之雜誌、紙、燈罩、沙發套扶手布等物品 ,使該飯店所有之上開物品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飯 店櫃台組長王奕杰發現火勢,隨即持滅火器滅火,始未延燒 。
二、案經微風馥麗飯店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25784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 第85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微風馥麗飯店櫃台組長王奕 杰、證人即微風馥麗飯店經理梁智超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現場
錄影光碟1 片、翻拍錄影畫面6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及 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 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 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 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第 42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 開放火行為地點位於飯店內房間,且燒燬物品雜誌、紙、燈 罩、沙發扶手布均屬易燃物,倘若未將火勢撲滅,恐將使火 勢延燒至房間內其他物品,甚至飯店內其他房間,故被告之 行為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又該罪雖同 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 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 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269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物, 其毀損之行為應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微風馥麗飯店借用充電器需先提供押金 ,未循理性途徑處理,竟以上述放火之手段,引燃火勢以洩 憤,致燒燬前開物品,而生公共危險,甚為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附民卷 第1 頁至第2 頁),並斟酌本案放火等行為所生之實際損害 尚非巨大,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自承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毀
損房間內電視,致令其不堪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毀損房間內電視機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與被告上 開所犯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