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郭貴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大欣瓦斯行」前,拾獲乙○○於當日所遺失之 背包1只(內有皮夾1個、證件5張、現金新臺幣4萬元、戒指 1個、鑰匙4把、郵局存摺1本、印鑑2個、信用卡及提款卡5 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背包及其內之物 品侵占入己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 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 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 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 其係前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 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錄影光 碟及警方所製作本案案發前(後)車輛行經路線圖等,為其 論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 車為其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經過該處或去撿拾被害人的背包,更沒有侵占等 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 年12月15日15時許 從頂峰汽車修理廠出發,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大欣瓦斯行前,於該處下車時,不慎將其背包掉 落在地上,嗣從馬路對角之「旭昇鐵材行」之監視器發現 有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並停下做撿拾動作,之後該機車 沿著冬山路3 段往冬山方向直行云云,並提出「旭昇鐵材 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警卷第4 至8 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15:10:00〉拍攝地點之對向路邊(即畫面右上方)停有一輛汽 車(下稱A 車)。
〈15:10:03〉第一輛機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嗣右轉駛離(途中 未停下)。
〈15:10:08〉第二輛機車(下稱B 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在A 車左前方停下。(無法辨識該機車車牌號碼)
〈15:10:12〉B 車之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無法辨識性別)下 車,走至A 車左方,背對鏡頭彎腰再起身(畫面影 像模糊,未顯示有物品遭該騎士撿拾之情形),後 又回到機車上。
〈15:10:25〉B 車駛離。
可知被害人於警詢所指述之嫌疑人即B 車騎士有於該處下 車撿拾其背包並離去云云,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該處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多有出入,既無得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發 現有背包或物品遺落在該處地上之情事,更因前揭錄影畫
面模糊,而未顯示有物品遭B 車騎士撿拾之情形,遑論B 車之車牌號碼、車上物品、騎士性別或身分特徵等,均無 從自前開錄影畫面辨識審究,則本件僅憑被害人於警詢之 指述及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遽認被害人之背包遺落在 該處且遭被告拾獲並侵占,似嫌速斷。
(二)再觀諸員警所製作本案之案發前(後)車輛行經路線圖( 見警卷第23頁),可知員警係以嗣後在被告家中所發現之 雨鞋、水桶、斗笠、安全帽等物品特徵,反推於案發當日 15時7 分許、15時9 分許及15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 鄉冬山路3 段與5 段路口(下稱甲路口)、冬山路3 段與 永安路路口(下稱乙路口)、冬山路3 段與永興路口(下 稱丙路口)之機車應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再據之推認被 告於該日15時9 分許至15時12分許,在乙路口及丙路口間 之案發地點,曾下車撿拾被害人之背包並侵占入己,惟依 前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並對照甲、乙、丙路 口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實無從認定案發地點即「旭昇鐵 材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B 車即為被告機車,蓋案發 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僅能辨識B 車騎士所戴安全 帽為白色,並未顯現B 車上有何水桶、斗笠等物品,亦無 從確認B 車騎士之雨鞋或性別等特徵;況如前所述,經本 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過程中,均未顯示該處地上遺留有被 害人背包之畫面,遑論B 車騎士有撿拾被害人背包之情事 ,則被害人之背包是否遺落在該處即非無疑,自不得僅憑 被害人之指述、前開錄影畫面以及被告家中物品特徵等, 即率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綜上,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多項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上開侵占 遺失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 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