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03號
PCDM,106,訴,70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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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49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義雄可預見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 年10月15日至104 年12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其 於104 年10月15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營應召 站之用,嗣因該應召站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行動門號作為與男客之聯絡工具,此間經員警洪偉哲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性交易之刊登訊息後,乃於104 年12月17 日晚上8 時1 分許,撥打由被告提供予應召站成員使用之上 開門號,達成與應召女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 從事性交易約定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 許,指示應召女子賴依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賴依 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崧湯汽車旅館」 811 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員警洪偉哲等待應召女子賴 依茹入內表示係到場從事性交易,並自員警洪偉哲處取得4, 000 元後,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 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 判例參照);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 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照)。再按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劉義雄雖自「105 年9 月13日至106 年2 月16日 止」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0 樓 」,然該址係被告之胞妹劉美雲之住所地,被告僅係借為 設籍而已,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而與其妹劉美雲同住一情 ,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劉美雲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 張附卷可按,再參酌被告先前於105 年12月7 日 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訊問時,即已表明現居在「艋舺公園」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 偵查卷第2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從10幾年前 就開始住在萬華的公園,106 年1 月為止迄今都未曾在新 北市居住過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即106 年 1 月18日,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其住居所並非 位在上開戶籍地或其他新北市行政區域內甚明。又被告於 本案106 年1 月18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或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居所 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7日訊問被告後,固諭令其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 樓」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1張在卷 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然認定被告之住所地, 仍應依其主觀上及客觀上有無久住於該地之意思及事實而 定,而非依其後檢察官偵辦案件時之限制住居地址而定, 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上關於管轄權之相關規定,是尚 難僅因被告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填載上開戶籍地址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即認其有以上開戶籍 地為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意,至為顯然。
(二)其次,被告涉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經營應召站之用,則依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地點



,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遠傳電信 台北龍山寺門市」,有預付卡門號永久停機申請/ 切結書 1 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 交字第582 號偵查卷第5 頁),且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 承:伊辦完電話卡後,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那邊」 交給「林小姐」等語,而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有性交易之刊登訊息後 ,乃於104 年12月17日晚上8 時1 分許,撥打被告提供予 應召站使用之上開門號予該應召站成員,達成從事性交易 約定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指示 應召女子賴依茹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崧湯汽車旅館」811 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情,除業據 證人即應召女子賴依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 經證人即員警洪偉哲張長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以上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79號偵查卷 第13頁至第15頁),有電話聯繫及查獲照片共計8張、警 方職務報告1張在卷可按(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第5頁),是該應召站 成員媒介性交易之地點係在臺中市。準此,則本案被告涉 嫌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不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所涉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行 為地(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地點)及結果地(即該應召站成員媒介性 交易之所在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被告 所涉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並無管轄權自明,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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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