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89號
PCDM,106,訴,68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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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何羽亮柯威麟、另案被告張 晨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起,與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何羽亮負責駕車搭載 柯威麟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擔 任俗稱之「車手」。被告林志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將其申 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季孝哲(已沒)。嗣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福泉 ,佯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其帳戶涉及洗錢等 案,需依指示匯款,張福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4 月 12日13時44分許,在址設基隆市○○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基 隆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前開帳戶,張晨陽遂交 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何羽亮,並指示由何羽亮於105 年4 月12日15時3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柯威麟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永豐銀行思源分 行,由柯威麟持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30萬元,再於同 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之ATM ,分5 次提 領本件帳戶內之10萬元得手,何羽亮柯威麟隨即不詳地點 ,由何羽亮將前開款項轉交張晨陽。因認被告林志傑涉犯刑 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 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先後判決確定二罪事實 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 具體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 ,於105 年3 月23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開立本件帳 戶後至同年4 月6 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某公 園內,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柯智忠」之成年男子,嗣「柯智忠」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張 田秀霞及被害人邱碧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嗣即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張田秀霞 及被害人邱碧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 1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次查,本件公訴意旨記載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季孝哲等語,雖與前案 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柯智忠」等語,似 有差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與國中同學「柯 智忠」一起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季孝哲等語(詳本院106 年 度審訴字第1065號卷第73頁),且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交 付本件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05 年3 月30日,亦落在前案認定 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時間即105 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 6 日間,此外,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告於前案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後,有將本件帳戶資料取回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復另行起意再次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證據,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6 日間,僅有1 次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再查,前案犯罪事實認定取得本件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105 年4 月6 日至12日分別向 被害人邱碧琴、告訴人張田秀霞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件公 訴意旨則認取得本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2 日向告訴人張福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係以同1 次提 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數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洵屬同一案件。又前案 既已於106 年8 月1 日判決確定,則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受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邱碧琴 │105年4月 │詐騙集團成員予左列│25萬元、 │
│ │ │6日9時許起│時間假冒嘉義地檢署│25萬元共50│
│ │ │至4月11日8│檢察官,佯稱邱碧琴│萬元 │
│ │ │時30分許 │之身分證件遭冒用,│ │
│ │ │ │成為違法吸金成員,│ │
│ │ │ │要求邱碧琴將存款匯│ │
│ │ │ │至指定帳戶,致邱碧│ │
│ │ │ │琴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示分別於105年4月11│ │
│ │ │ │日14時13分許、同日│ │
│ │ │ │14時30分許至臺灣銀│ │
│ │ │ │行、國泰世華銀行匯│ │
│ │ │ │款。 │ │
├──┼────┼─────┼─────────┼─────┤
│ 2 │張田秀霞│105年4月12│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60萬元 │
│ │ │日9時許 │時間撥打電話予張田│ │
│ │ │ │秀霞假冒臺北地檢署│ │
│ │ │ │檢察官,佯稱張田秀│ │
│ │ │ │霞之身分證件遭冒用│ │
│ │ │ │,要求張田秀霞將存│ │
│ │ │ │款匯至指定帳戶,致│ │




│ │ │ │張田秀霞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105年4月14│ │
│ │ │ │日14時45分許至臺中│ │
│ │ │ │商業銀行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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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