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37號
PCDM,106,訴,63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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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原
      白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05
號、106年度偵字第1928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白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
、丙○○為成年人,與白嘉及少年黃○予(民國90年2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張○誠( 8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陳○雲(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間及106年4月間某日,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建廷」之成年男子所 屬詐騙集團,由丙○○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 提領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並負責分配報酬,白 嘉、張○誠負責招募車手等成員,並覓得之黃○予、陳○雲 加入擔任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或提款卡之車手工作 。另約定丙○○可取得詐騙款項1%之報酬,而實際參與取款 過程之黃○予、陳○雲可分得詐騙款項3%之報酬,再由黃○ 予、陳○雲分配利潤與白嘉張○誠,謀定後其等即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其等與「葉建廷」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1 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冒用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名義、或 冒用檢察官,佯以戊○○積欠電信費,須交付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以示清白等不實事由,向戊○○施用詐術,使戊○○信 以為真,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 0號前等候,準備交予前來收取之人,此時 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戊○○已陷於錯誤,隨即告知丙○○指 派少年黃○予、陳○雲,共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另命少



陳○雲先至某便利商店,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地所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印文 1枚,且其電子檔案已上傳至雲端資料庫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操作列印後,由少年陳○雲假 冒處理款項之公務員,持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付上開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政府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戊○○,致戊○○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郵局、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 之金融卡共4張交付予少年陳○雲,黃○予則在附近把風, 迨少年陳○雲取手後,旋與黃○予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嗣由少年陳○雲於同日將詐得之金融卡共 4張全數轉交予 某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其等與「葉建廷」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冒用 檢察官名義,佯以甲○○帳戶涉及洗錢,須交付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以示證明等不實事由,向甲○○施用詐術,使甲○○ 信以為真,並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 000號前等候,準備交予前來收取之人,此時該詐 欺集團成員確定甲○○已陷於錯誤,隨即告知丙○○指派少 年黃○予,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由少年黃○予偽稱其 係檢察官,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共 4張交付予少年黃○予,少年黃○予取得 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指示少年黃○予持甲○○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新 北市○○區○○街 000號之便利商店,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甲○○提款密碼,使該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少年黃○予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接續 10次自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5次, 計1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 5次,計10萬元)內提領合計 20萬元。少年黃○予取得前開款項後,旋於同日在臺中將詐 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建廷」之成年男子交付丙○ ○報酬2,000元,並透過丙○○轉交付少年黃○予報酬4,000 元,再於翌日白嘉則自少年黃○予處分得2,000元報酬。(三)其等與「葉建廷」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年 4月26日上午9 時15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丁○○,冒用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名義、或冒用檢察官,佯以丁○○涉及洗錢案,須將銀行帳 戶內現金領出以示證明等不實事由,向丁○○施用詐術,使 丁○○信以為真,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 0段000號兆豐銀行提領現款新臺幣150萬元,並依 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 0號前等候,準備交予前來收取之人,此時該詐欺集團 成員確定丁○○已陷於錯誤,隨即告知丙○○指派少年黃○ 予,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另命少年黃○予先至某便利 商店,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蓋有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 文 1枚,且其電子檔案已上傳至雲端資料庫之「法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操作列印後,由少年 黃○予假冒處理款項之公務員,持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付上 開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政府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丁○○,致丁○○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少年黃○予,迨少年黃○予取 手後,旋於同日在新竹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身份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 建廷」之成年男子交付丙○○報酬18,000元,並透過丙○○ 轉交付少年黃○予報酬20,000元,白嘉則自少年黃○予處 分得6,000元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白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雲張○誠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年黃○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戊○○、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5 號偵查卷第29至35頁、第36至41頁、第50至54頁、第60至64 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5頁、第76至78頁、第81至88頁、 第89至90頁、106年度偵字第16105號偵查卷第55至62頁、第 66至71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8號偵查卷第54至57頁、第62 至64頁、第66至68頁),此外,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申請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各 1紙、被害人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及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66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在卷 可憑(參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第 70頁、第71至72頁、第146至17 1頁、第175至183頁、第188 至189頁、106年度他字第3084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33頁 、第46頁、第49至50頁、第51頁、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件共犯即少年黃○予向 被害人戊○○、告訴人丁○○收取提款卡或詐欺款項時,交 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觀諸該等文書於形式上均 載明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名稱,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有部分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 機關名稱略有出入,甚或實際上並無該單位編制,然一般人 若非熟知司法或公務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 否實際存在,故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堪認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官印」印文,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 之下另綴有「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文字,而附表 三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印文,其等名稱均與實際上之機關全銜不相符,揆諸上開 說明,均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 資格,自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且本件共犯即少年黃○予於偵訊時及共犯即 少年陳○雲於警詢時均供稱:本案之偽造公文書係依上游成 員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等語明確(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8 號卷第55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卷第62頁),足認前 揭印文並非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尚難認該等偽 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丙○○、白嘉犯罪事實一之(一)、一之(三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 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且被告丙○○、白嘉此部分犯行,公訴意 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就被告 2人此部分 犯行已於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2人前揭罪名及 相關權利(參見本院106年 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 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附此敘明。
(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各該公文書後,指示本件共犯即少年 陳○雲、黃○予前往便利超商自雲端列印後交付給各該被害 人,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 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 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 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 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 ,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 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 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 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 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 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 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 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 ,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 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 「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 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 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 。經查,被告丙○○等人均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 身分詐財牟利,仍參與指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或招募車 手等成員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雖 未參與偽造偽造公文書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 ,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三) 部分)、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丙○○、白嘉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一之(二) 、一之(三)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六)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丙○○、白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取得被 害人甲○○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10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甲○○之同一財產法益,其等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款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七)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丙 ○○、白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三)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白嘉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白嘉所為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 論併罰。
(八)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丙○○(84年3月22日生),於行為時均為已滿 20歲 之成年人,故其與行為時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 雲(90年12月生)、黃○予(90年 2月生)共犯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白嘉因思 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參與犯罪計畫中擔任招募及聯繫車手 等行為分擔,非核心謀議計畫犯罪之人,且本件被 告2人取 款得手後分得之金額非鉅,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戊○○、甲○ ○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9月15日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 被害人戊○○、甲○○並表示願宥恕並請求法官從輕量刑, 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 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 告 2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一之(二)部分酌 減其刑,並就被告黃上源部分,先加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 2人正值年少,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共同參與詐騙 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在集團中 所扮演之角色為介紹及聯繫車手,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 地位,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
1.本件共犯即少年陳○雲、黃○予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被 害人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告訴人丁○○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均已交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行 使而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惟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既有如附表三 編號 1至2所示之偽造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相關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各該印文 。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詐騙集團成員託被告黃上源 交給共犯即少年黃○予,供犯本件犯行聯繫之用,業經被告 黃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上衣1件,係共犯即少年黃○ 予所有,為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乃共犯即少年黃○予日 常生活外出穿著所必需,難認係供上開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黃上源供稱並未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壞掉 丟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21頁),無從認定係供上開詐欺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現金55,600元,被告黃上源供稱 係伊做工地之工作所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21頁),尚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白嘉聯絡共犯黃上源、少 年黃○予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為供被告白嘉犯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一之(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白嘉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6105號卷第37 至38頁、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白嘉復供稱該門號係以 其阿姨名義申請,供其使用等語,足見被告白嘉為該門號 之SIM卡之實際管領使用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 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上源白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郵局、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 提款卡各1 張,客觀價值甚微,提款卡並得由金融機關以行 政作業處置,其沒收與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黃上源白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同案共犯 即少年黃○予取得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後,即將該等 款項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黃上源僅收取18,000元、 白嘉僅收取 6,000元之報酬乙節,據被告丙○○、白嘉 陳明在卷(參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卷第25頁、第46頁 、106年度偵字第16105號卷第37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92 8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同案共犯即少年黃○予取得被害甲 ○○遭詐騙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被告丙○○僅收取 2,000元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丙○ ○陳明在卷(參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卷第25頁、第46 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1頁), 且本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因本案實際獲 得其餘不法利得,自僅就其上開分別獲得之報酬,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白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被害人甲○○部分,被 告白嘉僅收取 2,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白嘉陳明在 卷(參見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卷第46頁、106年度偵字 第16105號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就此部分被告 白嘉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所載,被 告白嘉已當庭給付 1萬元,顯已逾其個人前述之犯罪所得 ,且其餘部分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甲○ ○仍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 ,認被告白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2,000元),尚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
│ │ │號1所示偽造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白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
│ │ │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 1所示偽造│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 │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白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
│ │ │編號 2所示偽造印文壹枚,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白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
│ │ │之物及附表三編號 2所示偽造印│
│ │ │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持有人 │ 備註 │
│ │ │ │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少年黃○予│供犯本案犯行所│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用之物 │
│ │SIM 卡壹枚) │ │ │
├──┼──────────┼─────┼───────┤
│ 2 │黑色上衣壹件 │少年黃○予│與本案無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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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