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9號
PCDM,106,訴,49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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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泰麟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景迪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張泰麟楊景迪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張泰麟楊景迪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0日訊問後,被告劉張泰麟坦承犯罪事實、被告楊景迪 除供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外,否認其餘犯行 ,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張泰麟楊景迪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郭育聖李協昌周炳宏吳政修等人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佐,被告2 人涉犯 強盜、強盜未遂、搶奪、竊盜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劉張泰 麟於短時間內接連涉犯強盜、搶奪案件,犯案後又隨即與共 犯楊景迪搭車逃亡,經被害人報案後始由警方循線逮捕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另被告楊景 迪部分,其於短短2 日間即涉嫌與共犯劉張泰麟共同強盜、 搶奪,另單獨涉犯竊盜罪嫌,且其於本案前不久之106 年4 月初又曾為逃避警方查緝而竊取他人車牌加以變造後懸掛在 自己駕駛之車輛上,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楊景迪有反覆實施同 一竊盜、搶奪等犯罪之虞。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 受限制之不利程度,認被告2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性,乃於同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 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6 年10月9 日屆滿,而經 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其等所涉強盜、 強盜未遂、搶奪、竊盜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強盜、強盜 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正常之 人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以被告劉張泰麟於犯案 後隨即與共犯楊景迪搭車逃亡,經被害人報案後始由警方循 線逮捕到案,故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劉張泰麟於案發前不久之106 年4 月10日,甫因與 被告楊景迪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竟於不到 1 週內又接連與被告楊景迪共同涉犯強盜、強盜未遂、搶奪 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等犯罪之虞 。復參酌被告2 人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 人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06 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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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