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1號
PCDM,106,訴,491,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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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君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王惠君就事實欄二之各犯罪事實之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所得,分別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 實
一、王惠君:㈠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易刑從略,下同),於102 年3 月22日確定,於102 年5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畢。㈡於102 年5 月3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於102 年11月21日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執行 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㈢於103 年8 、9 月間至 10月29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 11月21日確定。㈣於105 年7 月2 日至4 日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 訴字第9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6 年3 月7 日確定。㈤上開㈢所示罪刑,刑期自105 年7 月4 日起算, 並與㈣所示罪刑入監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王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毒連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惠君於105 年5 月31日晚間8 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接獲李 佳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 ,約定當日晚間於臺北市新生北路李佳玲工作地點附近見面 交易,嗣2 人見面後,由王惠君將重約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以新台幣(下同)5,500 元價格及同意賒欠方式,販賣 並交付與李佳玲,而完成交易,並自李佳玲取得2,000 元, 惟嗣後因2 人發生嫌隙,李佳玲即未再償付餘款(起訴書附 表編號3 )。
王惠君於105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4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展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後,即基於販賣營利 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0 時36分許,2 人以上開電話相 約在王惠君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之租屋處,待陳展楠於凌晨 1 時3 分許抵達該處後,即由王惠君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以1,500 元價格販賣並交付與陳展楠,當場收 得該等款項,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 )。 ㈢王惠君於105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3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蔡承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2 人以上開電話相約在新 北市三重區龍濱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王惠君稍後抵達該 處,即由王惠君將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4,000 元價格 販賣並交付與蔡承恩,當場收得該等款項,而完成交易(起 訴書附表編號2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3-74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 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展



楠、蔡承恩、李佳玲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125-128 、140-141 ;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陳展 楠、蔡承恩、李佳玲之警偵詢(偵卷第38-44 、48-49 、65 -70 、73-77 、80-83 、110-111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及陳展楠蔡承恩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以資佐證 。經查:
⒈被告就各次交易行為,坦承每次獲利不一定,如事實欄二、 ㈢賣給蔡承恩4,000 元大約賺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 ),是被告就各次交易均賺有差價,自有營利犯意,均構成 販賣行為。
⒉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李佳玲該次犯行,起訴書僅記載 交易價格未載被告實際收得金額,參照被告於審理辯稱之該 次犯後因與李佳玲發生爭吵,故僅收得約2,000 元、而李佳 玲亦於偵訊稱伊僅支付1,000 元,其餘款項,因2 人之後發 生爭執,伊即未再繼續償付等語(偵卷第110-111 頁),則 就此次被告取得金錢,應認僅2,000 元。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各該販賣犯行,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展楠蔡承恩、李佳玲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持有犯行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各次犯行時地不同、構成 事實各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坦 承犯行,查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本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供 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寶兒」(或「嫂子」)之成年女子, 然並未提供上游之正確姓名、完整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地址 (僅泛稱居住在三重地區,行動電話係0913開頭,偵卷第18



頁),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時(106 年9 月1 日)陳報 三重住址,惟除該住址外,亦無其他更確切資料,而本案被 告犯行時間係在105 年5 月31日至同年7 月1 日距今已經一 年,縱被告所提住址係正確,惟依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 明「寶兒」仍居住上址而可由警前往查緝,另本案又係員警 依對被告通訊監察而查獲,如被告所稱「寶兒」行動電話開 頭為正確且其均係以電話與「寶兒」連繫,則員警依通訊監 察與被告供述,理應能鎖定追查「寶兒」,惟員警迄今未借 詢被告請被告指認「寶兒」,是本案自難依本條項規定予以 減輕。
⒋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 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 可謂不重。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犯行當時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與販賣對象於當時係為好友,被告本案販賣行為,係屬友 人間之臨時調取毒品施用,其數量及獲利均屬甚微,是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衡酌結果,認本案於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事由減輕後,其所得判處之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⒌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 後減,再就上開減輕事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 ㈢茲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且明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甚鉅,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參酌 其販賣次數、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所得利益、暨犯罪後 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 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 合修正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 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查: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 二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就未扣案之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而向李佳玲、陳展楠蔡承恩收取之價金2,000 元、1,50 0 元、4,000 元部分,應不分成本及利潤,全數予以沒收, 爰就各筆金額依各該犯罪事實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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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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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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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累犯。 │ │支(含該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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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累犯。 │ │支(含該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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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累犯。 │ │支(含該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沒收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104 年12月30日修正)
第38-1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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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