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81號
PCDM,106,訴,48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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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達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潘立武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7537號、第9382號、第14719 號、第15354 號、第
18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駿達潘立武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 為限,於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 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查被告潘駿達、被告潘立武(下合稱被告二人)因違反藥事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潘 駿達坦承犯行、被告潘立武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證人即 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出貨 明細、送貨單及報價單等書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機具、製 作偽藥之成品可資佐證,可認被告二人所涉違反藥事法等犯 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潘駿達與被告潘立武所為供述仍



有不符之處,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並有刪除通聯及通話紀錄 及試圖搭機離台等情,又佐以被告二人均遭檢察官求處重刑 ,參以畏罪逃亡、驅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足認被告二人均有 逃亡之虞,且因被告二人所為供述彼此相左,本案有何證據 調查事項尚未明確,且共犯徐少強邱廉騏乃被告潘駿達覓 得為其製造偽藥之人,是被告二人仍有串證之虞;再者,被 告二人所為犯行,所製造之偽藥種類眾多,堪認具有相當之 技術、人脈、工具始得為本案縝密之犯行,並參以所涉全案 情節,對社會大眾服用藥物所造成之身體危害、損害甚大, 及羈押、禁見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程度,認為確保本案後續 審理及執行,被告二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0 6 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三、經查,被告二人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06 年9 月 26日訊問被告二人,經斟酌被告二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陳 述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二人涉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二人供述相左 ,且被告潘立武主張被告潘駿達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為 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而有賦予被告潘立武就證人即 同案被告潘駿達交互詰問機會之必要,堪認其等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二人所犯犯行對社會大眾服藥所造成之 身體危害重大,衡酌一切情狀,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二人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應 自106 年9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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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