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40號
PCDM,106,訴,44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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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776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0、22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貳點叁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受保護管束處分,經其於105 年12月20日10 時31分許向本院少年法庭報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6 日5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迴龍碧雲天汽車旅館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 年2 月 25日21時許,透過安裝於由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賢」之人,在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代價,向該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6 包而持有之。嗣於10 6 年2 月26日某時許,透過前開「微信」(WeChat)之「北 部交流可廣版」刊登內含「超高人氣惡魔公仔」等隱喻販賣 毒品之訊息,適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 警陳嘉宏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察覺有異,經警於106 年2 月 28日15時50分許與之對談詢問,乙○○以「我也可以外送」



、「如果真的需要的話我可以跑一趟沒關係價錢也可以談」 等語回應,經警詢問「那四鐘你要多少」,乙○○則覆以「 那5 可以嗎」等訊息,表示其欲以5,000 元價格,出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雙方約定於同日19時30分左右,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4 巷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交易。迨 乙○○依約於同日19時15分許抵達前址,並與喬裝為買家之 員警陳嘉宏以「微信」(WeChat)連繫,確認其即為在「微 信」(WeChat)上刊登前開販賣訊息之人,並出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查看,陳嘉宏即表明身分,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2.392 公克)、乙○○所有之SA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暨本院函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代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 ,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 第4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 年7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47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835 號裁 定施以感化教育3 年,於105 年3 月3 日停止執行感化教育 ,所餘執行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



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77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15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並有本院少年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3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微信群組譯文表各1 份、毒品及檢驗照片6 張、扣案 智慧手機及其內警員與被告之通訊對話翻拍照片9 張存卷可 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卷第5 、7 頁,106 年度毒偵 字第2249號卷第31頁,偵查卷第85、17頁、第19至22頁、第 23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3至51頁)。此外,並 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而上開扣 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392 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9頁)。 ㈡又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 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以4,000 元代價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6 包, 未另行分裝或抽取部分施用,即以5,000 元代價將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其中4 包售予他人,其中之差價即為利潤等語(本 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前述經驗法則相符,足見被告確有 從其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㈠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張家賢」販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於未及賣出即為警方查獲,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惟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然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刑度仍 應受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封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 偵、審中自白,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得處



之最低刑度為2 年6 月),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 發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私利而意圖營利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幸未及售 出即為警查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止於未遂,又其 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不佳,惟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 粗工為業、未婚、與母親、兄、姐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開 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至85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透明或白色晶體4 包(驗餘淨重2.392 公克)係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4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 可佐(偵查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物, 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 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 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應依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上開物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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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