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940號、第6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韻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韻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證人侯妙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及照片14張等證據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面臨重罪之 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被告於103年 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 度執字第17493號通緝乙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 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虞,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且此疑 慮無法因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而排除。又參以被告所涉 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 國家公益與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本案未經判決確定、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 限制住居、出境、具保、責付或每日至其住居所轄區派出所 報到等手段替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於106年6月15日裁定予以羈押。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被告之理由、必要性依然存 在,應自106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106年8 月29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