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0號
PCDM,106,訴,39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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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劉承儒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5156 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麟無罪。
劉承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劉承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下 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 驗前淨重共936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9080.17 公克)而持 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 8 月間某日,透過微信支援版之平台聯繫,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酮1 包(驗前淨重81.8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3.68 公克) 而持有之。
㈢嗣為警於105 年8 月22日2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劉承儒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住處執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5包(驗前淨重共936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9080.1 7 公克),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1 包(驗前純質淨重73.68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 編號1 、7 以外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及追加起訴: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 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 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 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 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 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 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參照)。再按檢察一 體原則,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固有權「更正」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然亦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 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者為限。
㈡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劉承儒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係記載「 與被告張嘉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品氯甲基卡西酮(起訴書原記載『愷他命』,業經檢察官於 106 年6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氯甲基卡西酮 』,見本院卷第55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2日21時 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氯甲基卡西銅1 包... 」等語;後於106 年6 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犯罪事實略為: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7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家樂福地下室停車場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後而持有之、②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8 月間某日,透過微信支援版之平台聯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拿取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 包而非法持有 之,並於本院106 年審理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前開補充 理由書所載②之內容係屬追加起訴,亦當庭以言詞追加之( 本院卷第149 頁)。
㈢本案固僅扣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 包,而可認起訴書 所指被告劉承儒與被告張嘉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西酮未遂部分,與以言詞追加起訴之被告劉承儒持有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 包部分,係針對同一扣案物。惟起訴意 旨與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劉承儒取得該包第三級毒品氯甲基 卡西酮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持有目的等節,均有不同,此 二行為之獨立性並非薄弱,自難認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劉



承儒持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承儒與被告張嘉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取得、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酮之犯行,具有單一性之不可分關係,且與起訴書擇為訴訟 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而得透過「更正」之方式予 以減縮犯罪事實,況依公訴檢察官之上開陳述,亦無撤回原 起訴就被告劉承儒與被告張嘉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 分犯行之意,是本院應以①被告劉承儒與被告張嘉麟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與補充理由書均有載明)、 ②被告劉承儒與被告張嘉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 訴意旨所載,並認與前開①部分為一行為犯數罪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③被告劉承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補充理由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 等3 部分犯罪事實,為審理對象,合先敘明。至前開③所示 部分,係與本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 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指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劉承儒、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 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71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劉承儒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承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21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5339 9398號函暨所附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 查(105 年度偵字第25156 號卷一【下稱偵1 卷】第61至67 頁、第71至93頁,105 年度偵字第25156 號卷二【下稱偵2 卷】第50至54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白色晶體2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80357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查(偵2 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劉承儒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劉承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承儒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承儒持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向他人購入並持有,伺 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因認被告劉承儒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同條例第5 條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皆 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 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 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 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 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 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 。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 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 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 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 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 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 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 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 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 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承儒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非 係以被告劉承儒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麟之證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 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被告劉承儒於本院審理時固始終表達認罪之態度,惟觀其自 警詢迄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內容:①於105 年8 月23日警 詢時供稱:被告張嘉麟在販賣毒品,他把毒品放我這邊,若 有人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時,他會跟買家約在我家頂樓,由我 或張嘉麟將毒品拿去頂樓交給買家,我不知道張嘉麟的販毒 對象,都是張嘉麟聯絡的,前天張嘉麟叫我去光明路47、49 號地下室儲藏室,將儲藏室冰箱裡全部的毒品拿給我搬上車 ,張嘉麟女友朱姵綺也在車上,之後我就把毒品搬上去我家 云云(偵1 卷第33至34頁);②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時稱 :在家中扣到的安非他命,是105 年8 月21日16時許,張嘉 麟開車載我和他女友去三峽區光明路47、49號地下1 樓倉庫 ,我和張嘉麟去拿9 公斤安非他命,他說先借放我家,這兩 三週他才開始寄放毒品在我家,前兩週他也有放5 公斤安非 他命在我這邊;我知道張嘉麟有把毒品賣給賓士男,最後一 次來買約105 年8 月初到中旬間,張嘉麟曾經叫我直接跟賓 士男聯繫云云(偵1 卷第146 至147 頁);③於105 年10月 17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稱:扣案安非他命是我的,賓士男 是來向張嘉麟辦車貸的,而非藥腳,我的毒品來源是川哥, 是我自己要吸食的,川哥原本希望我幫他把這些毒品賣掉, 但我沒有要幫他賣,所以就放在家裡,我還沒將毒品賣出去 云云(本院105 年度聲押字第412 號卷第9 頁);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稱:我不是在三峽區光明街47、49號地下室拿 安非他命,我是在105 年7 月底,跟張嘉麟及其女友去三峽 北大家樂福地下室停車場,有一台車過來就直接拿一大包毒 品給張嘉麟,我當時在後座玩手機,當時本來是一起要去買 東西,但不是去家樂福,後來張嘉麟要我陪他去家樂福,我 不知所為何事,拿到那包東西後,張嘉麟就載我回我住處, 並表示這包東西要先放我這裡,我不知道是毒品,也不知道 為何要放我這裡,當時張嘉麟拿給我時是用另一個袋子裝, 因當時我自己打開袋子看知道裡面是毒品,我覺得用原本的 袋子裝不好,才用查獲時的黑色袋子裝,張嘉麟有叫我從那 一袋東西拿毒品給別人,我有拿,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沒 有取得價款,我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本院卷第57至58頁);⑤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是張嘉麟寄放在我這裡,警方查扣的就是張嘉麟當時 給我的,我沒有用或拿給別人,張嘉麟給我毒品後,沒有再 跟我提過扣案毒品的事,如歸還時間或如何處理等,都沒有 提云云(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足見其就如何取得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即交付者究係被告張嘉麟或川哥)、取得之 時、地(究係105 年8 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地下室或105 年7 月底在三峽北大家樂福)、取得之原因張嘉麟寄放或單純供己施用或川哥有意託賣)、取得後曾 否處分等節,歷次供述內容歧異,是縱被告劉承儒始終表達 坦認犯行,然應認其於何次之供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已非 無疑,況縱可認定,本案猶須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以為補強 佐證,再與被告之前開自白相互利用,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 ,方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本案扣案白色晶體25包,經送 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於前述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承儒有於前開遭查獲時、地,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情,然持有毒品之原因 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 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 、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參以 購入毒品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 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 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之購 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 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 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遽 行推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劉承儒是否係基 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持有抑或於持有 上開第二級毒品中是否嗣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究須參酌 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殊不得徒以被告劉承儒持有上開毒品一 事即逕認被告劉承儒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與販賣營利意圖。
⒊被告劉承儒固曾供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張嘉麟所交付 ,並就取得之時、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於105 年8 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由被告張嘉麟 交付,證人朱姵綺亦在場,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於105 年 7 月底與被告張嘉麟、證人朱姵綺一同在北大家樂福停車場 車上取得云云。然查,共同被告張嘉麟始終否認曾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劉承儒,故縱認被告劉承儒前開供述內容核 屬自白,仍需審究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劉承儒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然查:觀諸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麟於警 詢、偵訊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劉承儒的,我會有三峽 區光明路47、49號公寓大門鑰匙、地下室倉庫鑰匙,是因我 朋友「阿浩」之前住那棟7 樓,他會叫我去地下室倉庫幫他 拿裝潢的東西,我已經有半年以上沒有去該倉庫,我沒有跟 劉承儒賣毒品等語(偵1 卷第15至17頁、第120 頁)、②證 人朱姵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21日我沒有去光明 街47、49號,105 年間我也沒有與劉承儒張嘉麟3 人一起 去過北大家樂福,我只有跟張嘉麟去過,沒有3 個人一起去 (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③證人簡彥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5 年間我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這棟樓 有地下室,該棟樓之住戶均可以使用地下室,地下室門可上 鎖,105 年間我有將地下室鑰匙交給張嘉麟,因當時他跟我 一起學做裝潢,有時候他會幫我拿工具,地下室沒有冰箱等 語(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經勾稽比對前開證人證述, 與被告劉承儒之自白迥不相牟,自均難執為被告劉承儒自白 之補強證據。
⒋此外,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購毒者之指訴,亦 未查獲被告劉承儒販賣毒品之名單或帳冊,本案復非經警方 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劉承儒與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 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劉承儒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尚有另起販賣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遽認被告劉承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率以該 等罪責相繩,惟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及單 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就公訴人所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 檢察官、被告劉承儒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卷第159 頁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加以審理。
㈢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承儒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與被告張嘉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起訴書原記載愷他 命,經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55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2日21時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入氯甲基卡西酮1 包後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 定之人牟利,因認被告劉承儒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惟查,被告劉承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扣案氯甲 基卡西酮是我在8 月某日向微信支援版裡面的人購買取得, 我記得是用3 、4 萬購買,我是要自己施用,我當時是說要 買愷他命,對方就給我警察扣案物品中所標示愷他命的這4 包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5156 號卷三第17至18頁,本院卷 第58至59頁),可認被告劉承儒並未供認此部分起訴意旨所 指犯行,且卷內亦乏購毒者之指訴,亦未查獲被告劉承儒販 賣毒品之名單或帳冊,本案復非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 告與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劉承儒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尚有另起販賣營利之意圖, 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劉承儒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率以該等罪責相繩,此部分既尚存 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劉承儒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 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劉承儒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9080.17 公克,並持有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73.68 公克,數量甚多 ,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各自之數量與期間、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前淨重共93 61公克,因鑑驗用罄0.07公克,驗餘淨重9360.93 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9080.17 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 經鑑驗屬實,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稽(偵2 卷第51至5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氯甲基卡西酮1 包(驗前淨重共81.87 公克,因鑑驗用 罄0.09公克,驗餘淨重81.7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3.68 公 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以外之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張嘉麟與被告劉承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及持有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2日21時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5包、氯甲基卡西酮1 包後而持有之(嗣以補充理 由書更正為「於105 年7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家樂福地下室停車場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後而持有之) ,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云云。因認被告張嘉麟此部 分行為涉犯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張嘉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 5 年8 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與朱姵綺云云。因認被告張嘉 麟此部分行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 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得藉補 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 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 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罪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 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 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 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 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係對販 賣毒品案件而發,然於轉讓禁藥(毒品)案件中,其施用毒 品者所為之證述,亦有相同之證明力疑義,故上揭證據法則 應一體適用,以昭審慎。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嘉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承儒之自白、證人朱姵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 嘉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 等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我交給被告劉承儒 ,我從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劉承儒;我把愷他命放在 抽菸的房間內,我沒拿給朱姵綺抽,如果她自己拿我也不曉 得,我沒有轉讓愷他命給朱姵綺施用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張嘉麟被訴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承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供述內容不一,業如前述(參前開甲、貳、二、㈡、⒉之內 容),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扣案安非他命是7 月多我和



張嘉麟張嘉麟女友去北大家樂福停車場拿的,當時我是陪 張嘉麟去,有人從窗戶拿一個像扣案那種紙袋給張嘉麟,張 嘉麟說先寄放我這裡,為何要寄放我也不清楚,我回住處打 開來看才知道是毒品,我沒有拿來使用,張嘉麟有叫我從那 一袋東西拿毒品給別人,我有給對方,但不知道是誰,(後 改稱)又好像是一個叫阿正的人叫我拿,我記不清楚了,我 沒有把放在住處的毒品賣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承儒就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地、目的、取得後曾否處分及受何人指示處分等節, 前後供(證)述判然不合,且所證內容無一可與證人朱姵綺簡彥三之證述內容相佐(參前開甲、貳、二、㈡、⒊之內 容)。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鑑定書等件,至多只能證明員警有於被告劉承儒住處查獲前 開扣案物品,及被告劉承儒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氯甲 基卡西酮等情,尚難逕認被告張嘉麟有與被告劉承儒共同持 有甚而係基於販賣前開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而持有之。是前 開證據均無從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承儒前開已見瑕疵難認 是否為真之指述而為足夠之補強證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張 嘉麟確有此犯行。
㈡就被告張嘉麟被訴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部分: ⒈被告張嘉麟與證人朱姵綺為男女朋友,於105 年8 月22日間 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屋內。嗣員警於10 5 年8 月22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並扣得被告張嘉麟所有之愷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0.95公克 )等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80357號鑑定書各1 份在 卷可查,並有愷他命4 包扣案可證。又證人朱姵綺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 附卷可查(偵2 卷第75、78頁),足認證人朱姵綺確有於為 警查獲前施用愷他命之情。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張嘉 麟有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轉讓愷他命與證人朱姵綺施用 ?
⒉證人朱姵綺於警詢證稱:被告張嘉麟於106 年8 月22日有在 上址住處拿愷他命給我施用,我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10 6 年8 月22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等語(偵1 卷第25頁) 、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8 月22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被告 張嘉麟放愷他命在桌上,我自己來拿抽,被告張嘉麟應該有



看到,他沒制止我,我以前也有拿他的K 菸來抽,他也沒制 止、我懷孕6 週等語(偵1 卷第1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6 年8 月22日警察到上址住處前,我有在家裡抽屜拿 愷他命施用,因為我有看到張嘉麟把愷他命放在那邊,所以 我知道那裡有愷他命,我拿愷他命時張嘉麟不在場,且我當 時懷孕,他不准我抽,是我自己拿來施用的、當天警察執行 搜索前,張嘉麟有在家,後來就出去了,我不記得他是何時 出去的,警察到場搜索當時張嘉麟不在場,是警察後來帶他 上來,我才看到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第144 至145 頁),則證人朱姵綺於106 年8 月22日20時許施用之 愷他命,究係被告張嘉麟所轉讓及其轉讓之方式,抑或係證 人朱姵綺自行取用,證人朱姵綺之證述前後不一,則關於證 人朱姵綺所述被告張嘉麟轉讓偽藥之相關證詞,即難謂無瑕 疵可指。況本案員警係於105 年8 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前將被告張嘉麟拘提到案,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偵1 卷第 52 頁 正反面),是證人朱姵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員警 到場執行搜索時,被告張嘉麟不在該址住處,係由員警將被 告張嘉麟帶返住處此部分之情節,並非毫無所憑。而縱認證 人朱姵綺就被告張嘉麟於106 年8 月22日轉讓偽藥之證詞尚 屬一致,且無明顯瑕疵,然此部分除證人朱姵綺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佐證得以補強證人朱姵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亦無從據此逕行認定被告張嘉麟此部分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嘉麟確有為 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嘉麟存有 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自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2 項、第3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罪名將其 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院自 應對被告張嘉麟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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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