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紘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6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2月25日2時43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丙○○,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 門路274巷口時,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丙○○隨身攜帶其 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綽號「阿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 00元及78,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恐為警查獲,雖可預見為規避警方攔查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為高速行駛、蛇行、任意跨越車道或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 行為,極可能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 通行往來之危險,竟以縱使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往來之 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教唆故意,以「等等你就要衝了」及 「催油門了」等語唆使原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之乙○○ ,萌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不停車受檢,並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相關交通號 誌、標線之指示,逕高速行駛、蛇行、任意跨越車道或闖越 紅燈以逃離現場。經警持續在後追緝,於同日2時45分許, 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重新路1段交岔路口時,乙○○ 不慎自行擦撞分隔島而無法駕車繼續逃逸。丙○○見狀即手 提內裝有上開毒品之提袋欲徒步逃離現場,旋遭警上前追捕 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現金75 ,900元(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部分,另行審結)、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 派出所警員吳洪岳製作之職務報告、106年2月25日乙○○、 丙○○違規行駛態樣一覽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警用巡邏車行車記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在市區道路為危險駕駛行為將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竟僅為脫免警方之逮捕,仍因友人丙○○之教唆即以前述 蛇行、任意跨越車道、闖越紅燈、高速行駛等方式為危險駕 駛行為,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甚且可能引起公安事故 危機,勞費員警動用大批警力前往支援、逮捕,無端浪費社 會資源,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所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行係於深夜為之,尚未實際造成他人之人身或財產 法益之損害,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之子女、現於道路施工公司工作、日薪約2,000元 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 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定結果: │
│ │5包暨其外包裝袋5│碎塊狀檢品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 │
│ │個 │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04公克│
│ │ │,驗餘總淨重1.98公克,純度76.2│
│ │ │8%,驗前總純質淨重1.56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鑑定結果: │
│ │非他命2包暨其外 │白色晶體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包裝袋2個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68.│
│ │ │63公克,驗餘總淨重668.53公克,│
│ │ │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8│
│ │ │.57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