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秩字,93年度,1號
TLEM,93,六秩,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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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斗六警刑社
字第0九二00一六一七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分許。 ⑵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三一號一、二樓(爆米花網際網路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廖坤輝梁世杰梁世昌黃鼎盛於警訊時之證言。 ⑶臨檢紀錄表乙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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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