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4號
ILDM,106,易,184,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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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佑毀損他人之車輛烤漆,致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前,以不詳工具刮傷韓明憲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門烤漆,致 其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生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韓明憲。謝 承佑於刮損上開車輛時為鄰居蘇宏明發現並喝止,謝承佑即 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逃逸,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明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證人蘇宏明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 告而言,證人蘇宏明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蘇宏明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但證人蘇宏明係於偵查中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被告 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意旨,自有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警詢筆錄 不實為理由不同意自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筆錄記載與被告所述並無不符(見本院 卷第44-49頁),被告於警詢中意識清楚,對於全案過程均 自己回答,另有被告家屬即其母黃宗燕全程陪同,查無被告 於警詢筆錄製作時有何違反自白任意性之情,該警詢筆錄有 證據能力。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自己偵查中陳述之自 白任意性,但於審理程序中改稱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 第50頁),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 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騎乘機車至至宜蘭縣 ○○市○○路0段00號前,但辯稱:我正要刮的時候旁邊有 人大聲喝斥,我就趕快離開。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見 106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20頁),證人蘇宏明亦於偵查中證 述:「當天我看到有一名男子靠近車輛,所以我就有注意往 前走去看,有看到該名男子手拿尖銳物品在刮車,我大聲喊 他,要去抓他,他準備要騎車跑,我有抓到他的左手,目擊 在他左手有尖銳物品,所以我就放手,因為他帶全罩式的安 全帽,及外科用的綠色口罩,所以我沒有看到他的正臉」( 見106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49頁、49頁背面);且現場監視 錄錄畫面亦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到達現場,下車後走近被害 人車輛右側(見106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30-32頁),而被害 人車輛右前車門確有遭不明尖銳物品刮損烤漆之情形,此業 據被害人韓明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 見106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22頁、22頁背面、30頁),此與 證人蘇宏明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害人車輛所示刮痕均為新 痕,且刮損形式並非一般行車時擦撞他物的平行痕,應可認 定是由被告本次毀損所造成。綜上所述,應以被告警詢中之 自白為可採,即被告確有持不詳工具刮損被害人車輛右前車 門烤漆之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與上開證 據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不詳工具刮損他人汽車烤漆,造成被害人需耗 費金錢、時間修復,且被告已有相似之毀損他人汽車烤漆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6號,被告 於104年5月2日毀損部分判處拘役20日、104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罪、30日3罪、105年度易字第304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5月),兼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犯行,但未陳述是以何工具刮損烤 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故無從確認被告是以何工具為 本件犯行,亦無法認定該工具是否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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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