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2號
PCDM,106,訴,222,2017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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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慶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泰昌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石順興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林 旻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林致佑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3580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232號、106年度偵
緝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泰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石順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旻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壹、緣蔡志慶原名蔡志豪,綽號「粗殘」)、石順興陳紹宇



(另行審結)、林旻(綽號「不點」)及呂展億(綽號「小 阿呂」)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錢櫃KTV與林彥文等人發生糾紛,彼 此心生不滿。林旻蔡志慶石順興陳泰昌陳紹宇、呂 展億等人遂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6至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員山路林旻之租屋處集合,準備與林彥文等人見面談判, 石順興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林旻陳泰昌蔡志慶(下稱林旻等4人),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等處尋覓林彥文等人,因懷疑對方 人數不少,林旻等4人遂駕駛A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清水中學 旁,林旻等4人下車後,林旻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清水中學附近 自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下稱甲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3所 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上車後,林旻在A車內將上開甲槍 及子彈交付蔡志慶持有,作為與林彥文等人見面談判時防身 之武器,蔡志慶遂與林旻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而持有上開甲槍 及子彈。旋林旻等4人駕駛A車至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堤 防邊,由陳泰昌等人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木製 球棒及鋁棒各1枝後上車,此時林旻指示陳泰昌駕駛A車, 林旻坐副駕駛座,石順興蔡志慶則分坐左後座及右後座, 於翌(29)日凌晨零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華 中橋下時,見羅秉弘騎乘陳群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MTC-57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 載林彥文在對向車道,陳泰昌即駕駛A車迴轉並追逐B車; 蔡志慶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甲槍及子彈從A 車副駕駛座後側窗戶伸出,對空開槍擊發6顆子彈,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秉弘林彥文,使羅秉弘及林彥 文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羅秉弘林彥文聽聞槍聲, 因害怕而騎乘B車高速逃逸。陳泰昌可預見其駕駛A車以高 速緊追並迫近羅秉弘林彥文所騎乘之B車,可能使B車遭 受A車自後方猛力撞擊,導致羅秉弘林彥文受此猛烈撞擊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駕駛A車自後撞擊B車而致 羅秉弘林彥文於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駕駛A車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緊追並迫近羅秉弘、林 彥文所騎乘之B車,迨追逐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 ,陳泰昌駕駛之A車自後猛烈撞擊B車,羅秉弘林彥文



此人車倒地;石順興見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鋁棒 下車毆打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羅秉弘頭部等處約8下,而陳泰 昌則接續上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木製球棒下車毆打 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羅秉弘頭部等處約3下;林彥文因受A車 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肺挫傷 併血胸等傷害;羅秉弘因受A車撞擊及石順興陳泰昌持棒 攻擊而分別受有右膝近端脛骨平台骨折、腓骨頭部骨折、右 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旋路人見狀報警處理,林彥 文及羅秉弘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急救始倖免於死亡。蔡志慶所持有之甲槍因上開車禍撞 擊力量過大,致甲槍之彈匣及子顆17顆掉落於A車內,蔡志 慶因擔心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遭查獲持有槍彈犯行,旋將缺 少彈匣及子彈之甲槍交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來 察看之友人林致佑林致佑遂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將缺少 彈匣之甲槍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其 住處之1樓樓梯間角落處燒金紙之金桶下方藏放;石順興陳泰昌林旻蔡志慶則分別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到場後, 在林彥文羅秉弘倒地旁扣得木製球棒及鋁棒各1枝、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下稱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在乙槍之彈匣內),並在A車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槍之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17顆(彈底標記均為Walther Pak 9MM,其中 16顆在甲槍之彈匣內,另1顆在右後座踏墊上)等物,另在 環河西路3段華中橋下路面發現甲槍所擊發之彈殼6顆(彈底 標記均為Walther Pak 9MM)。
貳、嗣林旻蔡志慶石順興陳泰昌陳紹宇等人於105年11 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土城工業區附近某人住處會合,林旻 明知陳紹宇非上述持有甲槍並開槍之人,竟教唆陳紹宇頂替 蔡志慶所為上開犯行,使陳紹宇萌生頂替蔡志慶之故意,旋 蔡志慶於同(29)日上午9、10時許,打電話詢問林致佑將 甲槍藏放何處,林致佑將藏放甲槍之位置告知蔡志慶後,林 旻、蔡志慶陳紹宇即搭乘友人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林致佑住處,由蔡志慶進入該處1 樓之樓梯間,取出缺少彈匣之甲槍並交付陳紹宇,其等再乘 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與石順 興、陳泰昌會合,林旻則先行離去,陳紹宇遂攜帶缺少彈匣 之甲槍與石順興陳泰昌蔡志慶於同(29)日14時許,進 入土城分局投案。陳紹宇即意圖隱避蔡志慶之上揭持槍及開 槍等犯行,於同(29)日14時46分至19時54分許,在土城分



局及中和分局,接續向警方謊稱其係於上述華中橋下持甲槍 射擊之人,且於上開車禍後與石順興分別持球棒攻擊受傷倒 地之機車騎士云云,而頂替蔡志慶之上開犯行及陳泰昌持棒 攻擊羅秉弘之犯行(陳紹宇頂替陳泰昌部分不在林旻教唆之 範圍);石順興亦意圖隱避陳泰昌之上揭開車衝撞羅秉弘林彥文之犯行,於同(29)日14時42分至18時4分許,在土 城分局及中和分局,接續向警方謊稱其係駕駛A車衝撞羅秉 弘所騎乘機車之人云云,而頂替陳泰昌之上開犯行。参、案經陳群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及林彥文之 父林九政羅秉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害人羅秉弘已合法提出告訴:
查被害人羅秉弘於106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 達對被告等人提出傷害或殺人未遂之告訴等語(見3580 1號偵卷二第211頁),羅秉弘所選任之黃慧仙律師亦於 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羅秉弘提告之範圍是車 上所有之人均有殺人故意等情在卷(見35801號偵卷二 第244頁)。從而,被告石順興之辯護人陳稱:羅秉弘 似未提出傷害之告訴云云,容有誤會。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 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 被告林旻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志慶陳泰昌、石順 興、陳紹宇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蔡 志慶、陳泰昌石順興陳紹宇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 證人蔡志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 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得聲請本院傳 喚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如被告及辯護人不聲請傳喚,係



自行放棄行使對質詰問權」時,被告林旻及其辯護人陳 明不聲請傳喚證人蔡志慶陳泰昌石順興陳紹宗, 而放棄行使對質詰問權(見374號審卷第103、141頁) ,衡酌證人蔡志慶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 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證述 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準此,證人蔡志慶陳泰昌石順興陳紹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判決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言作為積極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222號審卷一第130-131 頁、374號審卷第103頁;關於被告林旻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蔡志慶陳泰昌石順興陳紹宇於偵查中之證言 部分已如前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此部分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3.以下援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當事 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222號審卷一第130 -131頁、374號審卷第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林旻蔡志慶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1.上開甲槍及子彈係被告林旻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在 新北市土城區清水中學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後,在A車內交付蔡志慶持有等情,業據被告蔡志 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5年度偵字第35801號卷第二宗〔下稱35801號偵



卷二〕第235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下稱1416 號偵卷〕第58-59頁、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卷第一宗〔 下稱222號審卷一〕第60-61、122 -133頁及第二宗〔下 稱審卷二〕第44-55頁),並經證人陳泰昌石順興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35801號偵卷二第1 59頁、第237頁反面、1416號偵卷第58-59頁、222號審 卷一第246、305-306頁);證人林致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上開車禍後,蔡志慶將甲槍交給我,後來蔡 志慶打電話問我槍放在哪裡,我跟他說放在我家1樓樓 梯間雜物堆等情不諱(見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下稱 374號審卷〕第99-105頁)。被告林旻之犯行,另經蔡 志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 35801號偵卷二第237頁反面、1416號偵卷第58-59頁、 222號審卷一第232-234頁)。
2.警方於案發時,在A車扣得之彈匣上所採集之檢體,檢 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蔡志慶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6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17484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轄內環河西路3段華江橋下槍擊案現場勘察 報告(含附件,下稱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 35801號偵卷一第26-117頁)。
3.扣案之甲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 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警方在A車內扣得之子彈 17顆(其中16顆在彈匣內,另1顆在右後座踏墊上), 其彈底標記均為Walther Pak 9MM,為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在A車內扣得 之彈匣1個,係金屬彈匣;又警方在華中橋下扣得已擊 發之彈殼6顆,與甲槍試射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 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而與乙槍試射之彈頭、殼比對結 果則彈底特徵紋痕不符合,是警方在華中橋下扣得已擊 發之彈殼6顆均係由甲槍所擊發;以上鑑定結果,有現 場勘察報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 刑鑑字第105801551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35801號 偵卷二第78-79頁)。由是可知,被告林旻蔡志慶所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3顆(即扣案17顆加上華中橋 下射擊之6顆;又A車之右後視鏡雖經被告蔡志慶持甲 槍射擊,惟警方在上開A車撞擊B車之現場未扣得任何



彈殼,而被告蔡志慶在華中橋下持槍射擊時,難以排除 誤擊A車右後視鏡之可能性,則扣得之6顆彈殼中自可 能包括誤擊右後視鏡之子彈彈殼)。
4.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林旻將上開甲槍及子彈交 付被告蔡志慶持有,係作為與林彥文等人見面談判時之 防身武器,業據被告蔡志慶供明在卷,則被告林旻、蔡 志慶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共同持有上開槍彈, 應屬共同正犯。
5.綜上所述,被告林旻蔡志慶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 甲槍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蔡志慶開槍恐嚇部分:
上揭被告蔡志慶開槍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告蔡志慶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35801號偵卷二第189頁反面、1416號偵卷第58-59頁 、222號審卷一第60、123-133頁及審卷二第44-55頁) ,核與證人石順興陳泰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35801號偵卷二第126頁反面、第15 8頁、222號審卷),證人林旻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其聽到蔡志慶至少開3、4槍等情在卷(見222號審卷第 296頁),又警方在華中橋下扣得已擊發之彈殼6顆均係 由甲槍所擊發,亦有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1551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35801號偵卷二第78-79頁),證人羅秉 弘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載林彥文到橋下迴 轉後,看見A車在那邊,林彥文叫我騎快一點,我看到 有一台汽車追在我們後面,我有聽到槍聲,我覺得很害 怕就一直騎著跑等情在卷(見222號審卷一第222-231頁 )。由是可知,被告蔡志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持甲槍及子彈對空擊發6顆子彈,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羅秉弘林彥文,使羅秉弘林彥文均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陳泰昌殺人未遂部分:




1.上揭被告陳泰昌之殺人未遂事實,業據證人羅秉弘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騎B車載林彥文到華中橋下時 ,發現對方(指陳泰昌等人)開車在等紅燈,旁邊還有 好幾台機車,林彥文叫我先跑,他們就闖紅燈追上來, 我那時要右轉,聽到槍聲時往回看,看見他們副駕駛座 拿槍出來,我就馬上右轉,我不知道林彥文從哪裡拿槍 出來,因為我戴全罩式安全帽,聽不清楚到底是誰開槍 ,但有很多槍聲,對方跟我們的距離不到10公尺,我們 都一直行進中,我右轉之後,他們也右轉,對方越開越 快直接從我們後面撞上來,林彥文有戴安全帽,他們撞 到我們之後,我們車就就倒了,我倒地之後腳沒辦法動 ,但意識還清楚,但林彥文已經眼睛閉上沒有意識,林 彥文倒地時安全帽已經不在了等情(見35801號偵卷一 第1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載林彥 文到橋下迴轉後,林彥文手舉起來比一台汽車說他們( 指A車)在那邊,當時他們在等紅綠燈,林彥文叫我快 跑,就是騎快一點,我看到有一台汽車追在我們後面, 當時它好像是闖紅燈直接追過來,我當時受到驚嚇很害 怕就一直拼命騎,因河堤那邊都是直線的道路,所以我 就趕快彎到巷子裡面,我從後照鏡看到他們一直追我們 ,就拼命的騎車跑,我在騎車時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但 我仍然聽到槍聲,但我不確定是誰開槍,因當時天色很 暗,而且我真的覺得很害怕就一直騎著跑,當時我車速 很快都沒有減速,他們就直接從後面撞上來了;我的安 全帽是全罩式的,當我要送醫院時為了固定頸椎,那時 候我才拿開安全帽放在現場;我被撞飛後坐在地上,試 著要爬起來,但是我知道自己腳已經斷了爬不起來,所 以就一直坐在地上;我被撞倒之後先坐起來,看到林彥 文眼睛閉著,我有叫他,但是他沒有回應,接著就有人 從車子下來拿棍棒打我們兩個;因為這台車速度很快又 闖紅燈,直接追過來,所以林彥文才叫我快點跑,它速 度真的很快;在追逐期間,我騎摩托車幾乎是催到底, 時速大概70、80公里,都沒有煞車的速度跑;我剛開始 跑的時候兩車的距離差不多20公尺,後來我右轉進入永 和路時,它就越來越近,到被撞擊前我最後一次往後照 鏡看的時候,它大燈已經快到我們機車的屁股那邊;這 段期間,我是一路直線前進,因為當時路上也沒什麼車 輛,所以我就一直往路中間騎,幾乎是保持直線騎在路 中間等情甚詳(見222號審卷一第222-231頁),證人石 順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蔡志慶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具結證稱:A車係由陳泰昌駕駛撞擊B車等情在卷 (見35801號偵卷一第274-275頁、222號審卷一第232-2 36、302-307頁),並有上開車禍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 翻拍照片17張(見35801號偵卷一第205-207、259-264 頁)及光碟1張(置於35801 頁偵卷二第末頁光碟存放 袋內)在卷可佐。被告陳泰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以 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跟在B車後面,兩車前後大概僅 維持1公尺距離,旋於永和路67號前撞擊羅秉弘所騎乘 附載林彥文之B車,且於羅秉弘林彥文受傷倒地後, 與石順興下車分持棍棒毆打羅秉弘等情在卷(見35801 號偵卷二第145-146、15 6-160頁、第234頁反面、222 號審卷一第56-57、237-24 8頁及審卷二第43頁)。 2.本院審理時勘驗105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許,新北市○ ○區○○路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置於358 01號偵卷二最末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當庭播放其內 檔名:IMG_4935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一輛黑 色汽車(即A車)於105年11月29日零時33分10秒至11 秒(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與正確之時間是否相同無法確 認,下同),出現在畫面左方,行駛速度非常快,完全 沒有減速的跡象,往右方機車停放區撞去,完全沒有煞 車(因受監視器角度及A車車身影響,未能仔細辨別B 車遭撞擊前之畫面),A車撞上機車後重心不穩,繼續 往前衝撞前方機車停放區之機車,一路向前滑行後停下 來;②105年11月29日零時33分21秒,畫面中可見有一 輛機車(即B車)已被A車撞倒在地,兩名機車騎士A 男(即林彥文)、B男(即羅秉弘)跌倒在地,A男平 躺在地面,B男則掙扎後上半身仰起、坐在地面,一名 男子甲(即石順興)下車手持棍棒朝倒地之A、B方向 跑去;③105年11月29日零時33分23秒,甲男(即石順 興)開始用棍棒攻擊受傷倒地之B男(即羅秉弘)頭部 ,B男頭戴安全帽;④105年11月29日零時33分25秒, 甲男持續用棍棒攻擊B男時,乙男(即陳泰昌)亦持棍 棒跑至A、B倒地處;⑤105年11月29日零時33分27秒 ,甲男乙男一同攻擊B男;⑥105年11月29日零時33 分30秒,甲男乙男兩人持續攻擊B男,總計甲男持棍 棒朝B男猛力揮擊約8下,主要攻擊集中在B男頭部; 乙男則朝B男頭部猛力揮擊3下;⑦105年11月29日零時 33分31秒至32秒,甲男朝A車停止處(即畫面左上方) 逃逸,乙男則朝相反方向(即畫面右上方)逃逸;本院



當庭再播放其內檔名:往福美路全景(101_2)-永和路1 02號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105年11月29日零 時33分56秒(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與正確之時間是否相 同無法確認,下同),一輛轎車(即A車)快速追趕前 方機車(即B車),B車上有兩名男子;②105年11月 29日零時33分57秒,兩車(即A車與B車)距離相當接 近,且A車沒有減速跡象,亦無失控情形,A車緊追在 B車後方,極為靠近,B車上兩名男子(即羅秉弘及林 彥文)並無任何舉槍往後方射擊等動作,而是全速往前 方逃逸;③105年11月29日零時33分58秒,A車與B車 發生撞擊,B車再擦撞道路右邊停放機車區之機車;④ 105年11月29日零時34分21秒至36分0秒,附近居民紛紛 出來察看;⑤105年11月29日零時38分54秒,警車抵達 事故現場;以上有本院106年5月24日審判(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稽(見222 號審卷第216-262頁)。由是 可知,被告陳泰昌駕駛A車以極高之速度緊追並迫近羅 秉弘、林彥文所騎乘之B車時,無明顯之減速或煞車跡 象,撞擊之前A車並無何任失控情形,且未見羅秉弘林彥文有持槍往後射擊之動作,撞擊現場亦未發現任何 由乙槍射擊之彈殼,顯見被告陳泰昌係任意駕駛A車高 速追逐迫近B車,其主觀上有縱使駕駛A車自後撞擊B 車而致羅秉弘林彥文於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殺人故意。
3.被告陳泰昌駕駛A車自環河西路3段華中橋下往中正橋 方向開始追逐羅秉弘所騎乘附載林彥文之B車,行經環 河西路與永和路口時,右轉永和路,途中依序行經永和 路與橋和路口、永和路與景平路989巷口、永和路與永 和路57巷口、永和路與福美路口,被告陳泰昌均未轉彎 離去,而是緊跟在B車後方,直到永和路67號撞擊地點 ,此有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1紙附卷可憑 (見35801號偵卷第34頁),簡言之,被告陳泰昌駕駛 A車從華中橋下至撞擊B車之處,中間行經數個交岔路 口可以右轉或左轉,以遠離B車,詎被告陳泰昌竟高速 尾隨緊跟在B車後方,顯見被告陳泰昌係故意駕駛A車 撞擊B車。
4.被告陳泰昌駕駛A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撞 擊B車時,同時撞擊路邊停放之數輛機車,A車因此卡 在路邊而動彈不得,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紙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附卷足參 (見35801號偵卷二第35、43-46頁、第48頁反面),可



知被告陳泰昌駕駛A車撞擊B車之力道非常猛烈,縱使 致A車嚴重受損亦在所不惜。
5.被害人羅秉弘林彥文遭被告陳泰昌駕駛A車撞擊後, 均送往雙和醫院急救;羅秉弘於105年11月29日至雙和 醫院急診時,其受有右膝近端脛骨平台骨折、腓骨頭部 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勢,有該醫院105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35801號偵卷一 第57頁);又羅秉弘經該醫院診斷其外觀有腫痛及擦傷 ,惟該醫院無法判斷其外傷是由車禍撞擊造成或是棍棒 打傷,有該醫院106年4月10日雙院歷字第106000 2755 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林彥文於同 (29)日送至雙和醫院急診時呈現意識昏迷狀態,旋進 行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術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經 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第二節骨折、肺 挫傷併血胸等傷勢,有該醫院105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 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3580 1號偵卷一第56 、129-194頁);又林彥文經雙和醫院診斷其受有腦水 腫、重度昏迷、腰椎骨折合併下肢癱瘓等傷勢,可能為 曾受重大撞擊力量所致,林彥文經治療後,其下肢仍無 力,需輪椅輔助行動,下肢癱瘓無力,可能無法復原, 亦有該醫院106年3月31日雙院歷字第1060 002549號函1 紙附卷可佐(見222號審卷一第108頁);再者,林彥文 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骨折、肺挫傷併血胸, 應屬重大撞擊所致(如車禍),無鈍器攻擊之外傷,較 似大型鈍(如車子),不似小型鈍器(如球棒)攻擊所 致,其下肢癱瘓無力,主要是脊椎骨折合併神經管壓迫 所致,神經功能障礙應無法痊癒,只能恢復部分功能, 目前下肢功能為雙側下肢不完全癱瘓,並無完全喪失其 效用,但嚴重減損其機能,其記憶力可能因此嚴重減衰 且將來難以治癒,亦有雙和醫院106年5月22日雙院醫室 字第1060004062號函1紙附卷可參。準此可知,林彥文羅秉弘遭被告陳泰昌駕車撞擊所受之傷勢嚴重,尤其 林彥文如未經適時急救,有立即喪失生命之虞。 6.衡情如汽車以高速行駛並緊追迫近他人所騎乘之機車, 極可能發生猛烈之撞擊,足以致該機車之駕駛及乘客因 受此猛烈撞擊而跌倒致死,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 之情事。被告陳泰昌開車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高速緊 追迫近羅秉弘所騎乘並附載林彥文之機車,兩車間隔距 離僅1公尺,應可預見羅秉弘林彥文可能因此發生死 亡結果,被告陳泰昌仍執意開車緊追迫近B車,發生撞



擊之後復未為任何報警救護之舉,反持球棒下車繼續毆 打羅秉弘,足見被告陳泰昌係不顧羅秉弘林彥文之生 死,其有縱造成羅秉弘林彥文可能因撞擊而發生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
7.綜上所述,被告陳泰昌之不確定故意殺人未遂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石順興傷害及頂替部分:
1.上揭被告石順興持鋁棒傷害羅秉弘及意圖隱避陳泰昌之 殺人未遂罪責而出面頂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順興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35801號偵卷一第10、16、110-111頁、偵 卷二第184頁、222號審卷一第63-64頁及審卷二第48頁 ),核與證人陳泰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35801號偵卷二第158頁、222號審卷一第 248頁)。
2.本院審理時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當庭播 放其內檔名為IMG_4935及往福美路全景(101_2)-永和 路102號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林彥文羅秉弘遭A 車撞擊倒地後,被告石順興下車手持棍棒朝羅秉弘戴全 罩式安全帽之頭部猛力揮擊約8下,有本院106年5月24 日審判(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稽(見222號審卷第 216-262頁)。而被害人羅秉弘於105年11月29日至雙和 醫院急診時,其受有右膝近端脛骨平台骨折、腓骨頭部 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勢,亦有該醫院10 5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35801號偵卷 一第57頁);又羅秉弘經該醫院診斷其外觀有腫痛及擦 傷,惟該醫院無法判斷其外傷是由車禍撞擊造成或是棍 棒打傷,亦有該醫院106年4月10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7 55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3.被告石順興於105年11月29日14時42分至18時4分許,在 土城分局及中和分局,接續向警方謊稱:105年11月29 日0時許,是我駕駛A車撞擊羅秉弘林彥文云云,而 頂替陳泰昌為駕駛A車衝撞羅秉弘騎乘B車之人等情, 亦有被告石順興頂替犯罪時向警方陳述不實內容之調查 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35801號偵卷一第9-17頁)。 4.綜上所述,被告石順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林旻教唆陳紹宇頂替部分:
上開被告林旻教唆頂替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紹宇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35801號偵卷二第139頁正反 面),核與證人陳泰昌蔡志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35801號卷二第159-160頁、第237頁反面) 。又陳紹宇於105年11月29日14時46分至19時54分許, 在土城分局及中和分局,向警方謊稱其係於上述華中橋 下持甲槍射擊之人等情,亦有陳紹宇頂替犯罪時向警方 陳述不實內容之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35801號偵卷 一第18-26頁)。是被告林旻教唆頂替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㈥、關於被告林致佑隱匿他人刑事證據及寄藏具殺傷力槍彈 部分:
上揭被告林致佑寄藏甲槍(不含彈匣)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蔡志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 35801號偵卷二第237頁正反面、374號審卷第142 -145 頁);被告林致佑於警詢時亦坦承:蔡志慶在車禍發生 現場將做案槍枝交給我,我放在口袋帶回家,並順手拿 一個塑膠袋包裹槍枝放在我家一樓樓梯間夾縫處等情( 見35801號偵卷二第21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我 看見林旻他們的休旅車去追機車,我就跟在休旅車後面 ,他們車速太快,我距離他們有一段距離,在轉彎處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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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