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467 號、第25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其等已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 由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1 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其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 乙○○於105 年6 月間,因懷疑甲○○○有外遇之情,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未經甲○○○之同意,不得使用甲○○○之臉書 (FACEBOOK)帳號進行發文。詎其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14日止之期間內, 以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臉書網站之方式,未經甲○○○同意, 輸入先前其為甲○○○申請臉書帳號時所設定之「Thimyphu ong Le」、「Le Ing Thimyphuong」臉書帳號及密碼,先後 冒用甲○○○名義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並刊登疑 似甲○○○外遇對象之男子照片,以示上開訊息及照片均係 甲○○○本人所刊登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管理臉書 帳號之正確性。
㈡、甲○○○因乙○○懷疑其有外遇,致雙方起爭執,甲○○○ 遂於105 年7 月10日離家出走。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6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之語音及文字訊息,以此加害甲○○○之未成年子女 生命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選 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使用「Thimyphuong Le」、「Le Ing Thimyphuong」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一所示 的訊息,並刊登疑似告訴人甲○○○外遇對象之男子照片, 且於105 年7 月16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 語音及文字訊息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Thimyphuong Le」、 「Le Ing Thimyphuong」臉書帳號都是伊幫告訴人申請的, 告訴人離家後就把手機交給伊,而這二個帳號就在手機裡面 ,所以她將手機還給伊後,伊並沒有盜用她的臉書帳號,伊 的行為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再告訴人本來答應伊說 她要回來,卻又反反覆覆,伊才會想說可否利用小孩讓她回 家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臉書具有匿名 性並不具有辨識具體特定人之性質,縱以他人使用之臉書發 表訊息,並不具有文書性,而不得以準文書視之;況公訴人 所指被告以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發表訊息,因該臉書自始即 為被告所註冊,被告亦有使用權,故被告自無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可言;再被告係以自己申請之email 帳號為告訴人辦 理系爭帳號之註冊,故被告自始為系爭帳號之原始註冊人, 被告對系爭帳號自始即有使用權,告訴人稱被告盜用伊帳號 顯非事實,且告訴人因故離家將被告所購買供她使用之手機 歸還被告,因手機、門號、email、臉書帳號均為被告名下 所有,被告自有使用系爭臉書帳號發表訊息之權限;另被告 所傳送附表二所示之語音或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乃基於配偶 關係為維繫兩造婚姻關係所為情緒性之言論,主觀上並無使 告訴人產生恐懼之意,告訴人實際上亦未產生恐懼,故被告 自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經查: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21467 號偵查卷卷⑴第23至 26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第95至99頁),且有告 訴人臉書網頁畫面擷圖1 份、告訴人提出之LINE語音訊息譯 文及LINE文字訊息畫面擷圖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11月17日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 5年度偵字第21467號偵查卷卷⑴第12至16頁、6至9頁;105 年度偵字第21467號偵查卷卷⑶第117頁)。再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於前揭時、地有使用上開臉 書帳號刊登如附表一所示的訊息,並刊登疑似告訴人甲○○ ○外遇對象之男子照片,且於105年7月16日利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附表二所示之語音及文字訊息等情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結證稱:「Thimyphuong Le」、「Le Ing Thimyphuong 」都是伊本人的臉書帳號,因為伊的身分證沒 有辦法申請臉書帳號,帳號是伊在用,但是被告知道怎麼登 錄也有伊的密碼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1467 號偵查卷卷 ⑴第24頁),且被告乙○○先於105 年10月4 日偵查中供陳 :「Thimyphuong Le」、「Le Ing Thimyphuong」臉書帳號 是伊幫告訴人申請,讓告訴人使用,因為告訴人是伊妻子, 她不會申請,所以伊幫她申請,伊有她的帳號、密碼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467 號偵查卷卷⑶第9 頁);復於105 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Thimyphuong Le」、「Le Ing Thimyphuong 」是甲○○○越南英譯名字;上開臉書名稱大 頭照就是甲○○○;因為伊想要找出甲○○○外遇的對象才 用甲○○○名稱散布該臉書訊息;伊也有使用自己的臉書散 布上開訊息;伊使用上開甲○○○臉書帳號沒有經過告訴人 同意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1467 號偵查卷卷⑶第113 至 115 頁),是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會自行申請臉書帳號, 故其才幫告訴人申請以告訴人越南英譯名字作為告訴人臉書 帳號名稱之上開帳號,且由告訴人使用上開臉書帳號之情, 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上開臉書帳號係其以告訴人名義 所申請,且其僅係代告訴人申請上開臉書帳號之事實,故上 開臉書帳號應僅有告訴人始有使用權限無訛。復衡以上開臉 書帳號既係以告訴人越南英譯名字作為上開臉書帳號之名稱 ,故上開臉書帳號即足以表彰告訴人個人之同一性,是被告 藉由電腦或行動電話之處理顯示文字、影像之內容,而以上 開臉書帳號刊登之任何訊息及照片,均足以表彰係被冒用人 即告訴人本人所製作之用意,而此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管
理臉書帳號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殆無疑義。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 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 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 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刑法 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 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 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 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 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 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 本罪保護範圍。是被告所言究否合致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 言語內容、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是否已明示或暗示 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茲查,參以 被告於105年7月16日16時21分至同日18時15分止,傳送如附 件二所示之「就算我死,我也會拖著她們」、「我會讓妳永 遠永遠都找不到我們的」、「我會讓妳永遠永遠都找不到我 們的」、「我們永遠不會再見到妳了」、「否正妳只是要我 們父子三個人都死了,都消失了」、「我帶孩子走了,有什 麼事,妳跟我家裡人說」、「妳想,妳想得到孩子嗎?我就 讓妳得不到,我會讓妳永遠找不到我們」、「妳不死我們父 子三個先死給妳看」等語音及文字訊息,可見被告係在短短 二個小時之時間內,密集傳送上開8則以加害告訴人之未成 年子女生命之事對告訴人相脅之訊息及語音內容,衡情任何 人在如此短的時間內收到上開加害其骨肉至親之語音及訊息 內容,豈有不心生畏懼之理,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被告一直恐嚇威脅伊,他用小孩的生命來威脅伊要伊死 ,伊看到這些訊息覺得很恐懼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77號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附表二 所示之語音及訊息內容,均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安全之情,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 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 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 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 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而本件被告係以手機上網連結至臉書網站,登入告訴人上開 臉書帳號帳戶,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發文,藉電腦之處理顯示 文字、影像之內容,用以表彰係被冒用人即告訴人本人所製 作之用意,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管理臉書帳號之正確性,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刊登上開訊息及照片以行使,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明在卷 外,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 足憑,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 論及被告犯家庭暴力罪部分,容有未洽。再被告分別以附表 一所示之6 次以告訴人臉書帳號刊登訊息、照片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8 次傳送LINE訊息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各均在密接時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 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反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率爾為本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以此錯誤方式欲 挽回與告訴人間之婚姻,致告訴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 上痛苦,所為自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 尚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另 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偽造及行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內容既張貼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網頁上,顯已非屬於 被告所有,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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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臉書名稱 │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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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imyphuong Le│105年6月28日0 │這就破壞我家庭,我找的男人 │
│ │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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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imyphuong Le│105年7月3日 │這是和我背叛老公乙○○的男人,│
│ │ │ │我跟他在6 月14日晚上9 :00到9 │
│ │ │ │:48分在板橋帝苑旅館開了一間房│
│ │ │ │間發生性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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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himyphuong Le│105 年6 月28日│大家幫我找人,如有此人消息請通│
│ │ │至同年7 月14日│知我 │
│ │ │間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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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himyphuong Le│105年7月13日16│請大家幫我傳出去,幫我搜這個人│
│ │ │時22分許 │,他是破壞別人家庭的男人,對不│
│ │ │ │起他不是男人,因為他敢作不敢當│
│ │ │ │。謝謝各位有正義感的大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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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e Ing │105年7月14日8 │大家幫我找人,如有此人消息請通│
│ │Thimyphuong │時49分許 │知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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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Le Ing │105年6月28日至│懇請大家再幫忙,這個人我一定要│
│ │Thimyphuong │同年7月14日間 │找到,聽說常在大遠百附近出現,│
│ │ │之某時 │若有人遇到請通知我。無盡感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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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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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訊息時間│訊息種類│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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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7月16日│語音 │就算我死,我也會拖著她們,我會讓妳什麼│
│ │16時21分許 │ │都得不到,不信你試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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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7月16日│語音 │....我會讓妳永遠永遠都找不到我們的... │
│ │16時2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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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7月16日│語音 │這是妳希望的,我會讓妳永遠永遠都找不到│
│ │16時49分許 │ │我們的,就這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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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7月16日│語音 │阿芳,這個後果,我們父子三個後果,你必│
│ │17時17分許 │ │須要承受要承擔的,我們這麼求妳了妳還是│
│ │ │ │這樣,那這個後果就是由你來承受,我們永│
│ │ │ │遠不會再見到妳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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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7月16日│語音 │否正妳只是要我們父子三個人都死了,都消│
│ │17時22分許 │ │失了,妳最高興,那妳就用遠都不要回來了│
│ │ │ │,那我就達成妳的願望,那我們三個就永遠│
│ │ │ │再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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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7月16日│語音 │我帶孩子走了,有什麼事,妳跟我家裡人說│
│ │17時30分許 │ │,我只能說我祝你幸福,祝你快樂,謝謝妳│
│ │ │ │給我這幾年的日子,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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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7月16日│語音 │妳想,妳想得到孩子嗎?我就讓妳得不到,│
│ │17時36分許 │ │我會讓妳永遠找不到我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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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7月16日│文字 │妳不死我們父子三個先死給妳看。 │
│ │18時1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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