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6號
PCDM,106,訴,156,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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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煌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
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敬煌明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處 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去漬油為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 迅速之汽油類,倘予以點燃而未及時撲滅,自足引發強烈火 勢而延燒,因不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等人員前往 執行點交程序,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將去漬油倒在放置於湯鍋內 之毛巾上,放火點燃沾有去漬油之毛巾後,持該湯鍋在屋內 四處移動並將火苗潑灑至上址西北側臥室及東側書房中堆放 之書本及衣物等雜物上,以此方式縱火,據報前往該址門外 之消防人員隨即破窗進入屋內,並即將人在屋內西南側臥室 之陳敬煌帶出屋外,惟火勢已在上址書房及西北側臥室內蔓 延燃燒,仍造成該址外觀1樓南側門窗上方及屋簷處有火煙 燻黑痕跡、西側牆面窗戶上方有些微煙痕、北側牆面靠東半 部之鐵捲門上方有火煙燻燒痕跡、靠西半部之牆面磁磚受熱 剝落、堆放於西半部牆面外部之雜物碳化燒燬;內部客廳、 西南側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上半部均有火煙燻黑痕跡;後陽 台天花板燒燬僅剩碳化支架、靠中間處支架已燒失、牆面上 半部有火煙燻黑跡象;廚房天花板燒燬僅剩木製支架、牆面 上半部有火煙燻黑跡象、壁面上方櫥櫃表層有碳化燒痕;西 北側臥室天花板及夾層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1樓與夾層間 之木製隔板靠西南區塊有燒穿(破)痕跡、東側牆面靠南側有 受熱燒白痕跡、北側牆面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靠近西側混 凝土剝落程度較嚴重、南側牆面約略可見一由西而東向上之 火流燒痕、西側牆面衣櫃上半部嚴重碳化燒失;書房內夾層 牆面有輕微火煙燻黑痕跡、1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板靠西側 區塊有碳化燒失痕跡、東側牆面木櫃上半部有火煙燻黑及碳 化燒痕、南側牆面及木櫃有一由西而東向上之火流燒痕、北 側牆面靠東側有火煙燻黑痕跡、靠西側明顯受熱燒白、北側 之木製書桌靠西側有明顯碳化燒失痕跡、房內堆放之大量書 籍、衣物等雜物亦遭燒燬。嗣因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始



未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敬煌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敬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去漬油倒在毛巾上 ,並將毛巾放在湯鍋內後以打火機點燃沾有去漬油之毛巾, 並持該湯鍋在屋內移動,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並辯稱:其會點燃沾有去漬油之毛巾係 為抗議民事執行程序,希望不要執行點交並嚇阻在屋外之消 防人員破窗進入屋內,但消防人員仍破窗欲進入屋內,其見 消防人員破窗後持上開湯鍋跑至書房,起火之毛巾不小心掉 到書桌上才引燃火勢,其並非故意放火云云;辯護人亦為其 辯護稱:被告係一時疏忽才導致火苗引燃,並非故意縱火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在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等人員至該址執行點交程序時,將自己反鎖在 屋內,並將高揮發性之去漬油倒在置放於湯鍋內之毛巾上, 以打火機點燃後,持湯鍋在屋內四處移動,嗣屋內發生火災 ,造成該址外觀1樓南側門窗上方及屋簷處有火煙燻黑痕跡 、西側牆面窗戶上方有些微煙痕、北側牆面靠東半部之鐵捲 門上方有火煙燻燒痕跡、靠西半部之牆面磁磚受熱剝落、堆 放於西半部牆面外部之雜物碳化燒燬;內部客廳、西南側臥



室之天花板及牆面上半部均有火煙燻黑痕跡;後陽台天花板 燒燬僅剩碳化支架、靠中間處支架已燒失、牆面上半部有火 煙燻黑跡象;廚房天花板燒燬僅剩木製支架、牆面上半部有 火煙燻黑跡象、壁面上方櫥櫃表層有碳化燒痕;西北側臥室 天花板及夾層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1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 板靠西南區塊有燒穿(破)痕跡、東側牆面靠南側有受熱燒白 痕跡、北側牆面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靠近西側混凝土剝落 程度較嚴重、南側牆面約略可見一由西而東向上之火流燒痕 、西側牆面衣櫃上半部嚴重碳化燒失;書房內夾層牆面有輕 微火煙燻黑痕跡、1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板靠西側區塊有碳 化燒失痕跡、東側牆面木櫃上半部有火煙燻黑及碳化燒痕、 南側牆面及木櫃有一由西而東向上之火流燒痕、北側牆面靠 東側有火煙燻黑痕跡、靠西側明顯受熱燒白、北側之木製書 桌靠西側有明顯碳化燒失痕跡、房內堆放之大量書籍、衣物 等雜物亦遭燒燬,嗣因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 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本田金延青於警詢、證人洪偉元、證 人即鑑定人張靜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劉坤隴之職務報 告1份、案發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7日 新北消調字第1060098045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6L27J1) 1宗( 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暨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板橋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定實驗室105年11月28日第H16K19B1號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Google地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 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面示意圖各 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48張等資料)、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6年4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60791882號函暨檢 附火災現場消防隊員頭戴式攝影機錄影光碟1片、本院於106 年6月13日當庭勘驗「火災現場消防隊員頭戴式攝影機」錄 影檔之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畫面27張附卷可稽,洵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屋外之消防人員突破窗而入,其慌張之下 始會持內有燃燒中毛巾之湯鍋跑到書房,因書房空間狹小, 已起火之毛巾掉落在書上,才又燒起來,是不小心引燃而非 故意云云。然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址執行點交程 序前之不詳時間,即在該址大門、窗戶、後方鐵捲門、外側 牆面上分別張貼其上載有「105年12月27日公告/注意:只要 有人動手強行進入!即立即引爆《全國矚目》的《鄭南榕



事件二/請民事執行處及拍定人三思,記得「動手強行進入 前」先疏散住戶」等內容之文件各1張,而「鄭南榕事件」 係指鄭南榕因某些原因引火自焚死亡之事件,是被告在上址 大門、窗戶、後方鐵捲門、外側牆面上均張貼載有上開內容 之文件,並要求先行疏散該社區住戶,顯見其為阻止本院民 事執行處人員於該日進行點交,確已準備在該址內點火引燃 自己及房屋,否則無須在上開文件上特別載明「即立即引爆 《全國矚目》的《鄭南榕》事件二」、「先疏散住戶」等文 字,是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前即已決意點火引燃 自己或上開房屋乙節,應堪認定。且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 警詢時亦供稱:「(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 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會同警方強制點 交,點交過程中見屋內火光並冒出陣陣濃煙,是否為你本人 所縱火?)確實是我本人縱火,但我在警告,我已經警告三 次。」;106年1月9日偵訊時亦供稱:「我點燃兩次警告外 面的執行官說我可能自焚,...我就到廚房拿一塊毛巾,把 最後一瓶去漬油淋上去,放在窗前約30公分處,警告消防員 進入我要自焚」等語,更足認被告本即決意在本院民事執行 處人員到場欲進入屋內執行點交程序時,點火引燃自己及房 屋,故被告嗣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迭前詞, 否認係故意引燃火勢云云,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檔案編號:H16L27J1)內所檢附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暨原 因研判報告第三點火災原因研判之(四)起火原因研判:1.經 勘察本案起火處所並未見有存放危險物品、化學工業原料之 情形,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2.經查本案起 火處所位於臥室2(即西北側臥室,下同)西側處及書房西側 處,檢視上開處所並未發現有電氣設備使用或通過之情形, 又現場起火處所共計2處,均為獨立不相連貫之處所,故本 案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3.經查本案起火處所位 於臥室2西側處及書房西側處,若因菸蒂等微小火源遺留致 生之火災應僅有一處一起火點,且其燃燒特性會呈現局部碳 化較深之燃燒情形,本案火災發生初期即有明顯火光,顯與 遺留火種需長時間蓄熱之特性相違背,是以本案依現場燃燒 情形應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4.本案起 火處所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臥室2西側 處及書房西側處,上開起火處依現場燃燒痕跡研判,應屬不 相連貫之獨立燃燒點,而非飛火或第二次火流所造成之燃燒 現象(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277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第91頁)。且證人即鑑定人張瀞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我們要先研判起火處,才能研判起火原因,本案的起火 點是二處起火點、一個空間內有二處起火點,而且二處起火 點不相連貫,這在我們鑑識理論來說,這就是外來的人為因 素引燃最重要的研判依據等語,可知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 原料、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因案發現場之 火勢係由2個在不相連空間之起火點所引起,始研判係人為 因素所引燃,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縱火,已如前述,是 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引燃火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證人洪偉元(即案發現場第一時間拉水線進入屋內之消防 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問:當時你進入房屋內,有無 先巡視哪個地方有著火?)有啊,有先逛一圈,大概看一下 ,沒有什麼火,所以我們就先去找被告,把被告帶出來之後 ,又再回去看,才發現有火。」、「(問:《提示偵查卷第1 05頁火災現場立面示意圖》你把被告帶出來之後再進去,有 看到哪幾間房間有火?)書房,那時候是看到書房。」、「( 問:你記不記得有火的狀況是有什麼東西在燒?)看不到, 因為有很多煙,然後也有火光。」等語,可知在消防人員第 一時間進入案發現場時,僅大略觀察一下有無明顯火勢,並 未仔細檢視每間房間,旋即將注意力放在找到被告並將其帶 出案發現場上,故證人洪偉元縱於第一時間進入現場時未發 現臥室2房內有火苗之情形,然尚難以此即遽認臥室2房內並 無起火點,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所標註臥室2係被告2 名女兒所使用之房間,內有壁燈、電腦、冷氣等等電器設備 ,處於通電狀態,是臥室2房間內之火源係因電線外皮因室 溫升高融化或被濃煙內高導電率碳微粒導電,引起電線短路 走火或係包裝衣物之塑膠袋因蓄熱效果,袋內溫度累積達到 燃燒點攝氏81度起火所引起云云。然本件臥室2之起火原因 經鑑定後已排除係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依 證人即鑑定人張瀞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剛剛照 片16這張(即偵查卷第113頁下方照片),左下角有一個黑色 的方塊,是不是開關所在?)應該是吧。」、「(問:請提示 本院卷第161頁左上角的照片,現場照的是黑色方塊,開關 會燒成這樣狀態,有沒有可能是電線走火造成的?)這只是 表層受到稍微薰燒而已,沒有燒燬。要先研判起火處才能判 斷起火原因,因此在本案,起火處是判斷有2處,我們必須 要排除在沒有飛火(在空曠的環境下,會因為風勢的助長, 而將火星或火花吹送到他處)或是2次火流(在同一個空間下 ,火勢起燃之後,蔓延到整個居室空間內,因為可能在天花



板處或是空間的上方處有可燃物,導致可燃物燃燒,掉落到 地面,進而造成地面物品第2次燃燒)所造成的可能性,而研 判起火原因,是以人為因素的可能性最高。」等語,更足認 鑑定人員在研判起火原因時,係綜合現場之所有狀況後,始 將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排除,是被告以臥室2房內之電燈 開關面板燃燒至焦黑為由,主張該房內起火之原因係因電線 外皮因室溫升高融化或被濃煙內高導電率碳微粒導電引起電 線短路走火云云,尚屬無據。另證人即鑑定人張瀞文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問:臥室2內的密封塑膠袋如果遇熱,溫 度持續上升,塑膠袋會不會產生蓄熱效應?)現場堆放的東 西太多,導致下方的物品在缺氧的狀況下,氧不夠自然不會 到燒得那麼嚴重,這是我在現場看到的狀況,因為現場堆放 的東西很多,上方的物品已經燒燬,下方的物品因為缺氧不 會燒得那麼嚴重,這是搶救完的狀況,因為搶救人員已經在 現場待命,所以火勢很快就受到控制。」、「(問:根據我 們手上的資料實驗,塑膠袋的平均燃點大約只有攝氏81度, 案發當時隔壁的書房已經起火燃燒,室內溫度不斷上升中, 塑膠袋有沒有可能因為這樣,達到燃點自燃起火?)這跟我 剛剛回答的問題一樣,所謂塑膠袋是放在最底下,被上方的 其他書、可燃物壓住,因此此部分是缺氧狀態,加上火勢燃 燒的特性基本上最快速燃燒是往上,再往左右2側,往下燃 燒速度最慢,綜合燃燒特性及現場的物品的放置模式,所以 下面的東西不太會燒起來,保持的狀況比較好,因為現場很 快就撲滅了,還來不及燒下去。」等語,亦足見被告辯稱臥 室2房內引燃火勢係包裝衣物之塑膠袋因蓄熱效果,袋內溫 度累積達到燃燒點攝氏81度起火所引起云云,亦屬無據。(五)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 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所示,上址房屋結構受燒情形主要係外觀1樓南側 門窗上方及屋簷處有火煙燻黑痕跡、西側牆面窗戶上方有些 微煙痕、靠西半部之牆面磁磚受熱剝落、內部客廳、西南側 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上半部均有火煙燻黑痕跡、後陽台天花 板燒燬僅剩碳化支架、靠中間處支架已燒失、牆面上半部有 火煙燻黑跡象、廚房天花板燒燬僅剩木製支架、牆面上半部 有火煙燻黑跡象、西北側臥室天花板及夾層有明顯火煙燻黑



痕跡、東側牆面靠南側有受熱燒白痕跡、北側牆面有明顯火 煙燻黑痕跡、靠近西側混凝土剝落程度較嚴重、南側牆面約 略可見有一由西而東向上之火流燒痕、書房北側牆面靠東側 有火煙燻黑痕跡、靠西側明顯受熱燒白,至於該房屋之主要 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 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 達「燒燬」之既遂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 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本案住宅尚未達「燒燬」之 既遂程度,僅能論以燒燬未遂罪,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 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嫌, 惟本案遭被告縱火之住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應僅 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阻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進行點交程序,即在 上址屋內點燃沾有去漬油之毛巾放火,而該址係現代社會之 集合住宅,居住人數眾多,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



危害性甚高,漠視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已 造成房屋牆壁、天花板、屋內財物等物毀損實害,且其明知 屋內有大量易燃之書本、紙類等物品之情況下,仍為上開犯 行,犯罪手段惡劣,應予非難,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出版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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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