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毅
彭茂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林沛彤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3523號、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辛○○(綽號茶壺)為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竟意圖營利, 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透過張瀚心(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介紹,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 時、地,向吳柏翰買入如附表一編號4 、5 護照後,伺機求 售,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另己○○(綽號彭彭)亦為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竟意圖 營利,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向癸○○(綽號「阿關」,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行審結)、甲○○(綽號「 小龍」,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庚○○(綽號「阿慶」,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涉嫌違 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 有罪確定)、李佳榮(綽號「烏鴉」,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 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 分別買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16、17、20、21等 14本護照及附表二編號9 、10、13、14、15、19所示6 本中 之4 本護照,合計共18本護照,伺機求售,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己○○經由友人 蘇正宗(綽號太子宗,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所介紹,欲將護照出售給買家張少齊(綽號「老 爸」,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遂 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23時30分前不久許,攜帶附表二編號 1 至8 、11、12、16、17、18、20,及編號9 、10、13、14
、15、19所示6 本中之4 本護照,共計18本護照,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與張少齊碰面 後,張少齊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10、13、14、15、19所 示6 本中另2 本護照給己○○,並指示己○○將自身攜帶之 18本護照及上開另2 本護照,共計20本護照,交付與其所指 示之上游買家,張少齊另委由辛○○出面代為向該上游買家 收取買賣價金並從中抽取部分金額後,再將剩餘之款項交與 己○○充當其與己○○之買賣價金。惟該上游買家乃因於10 5 年1 月6 日經警查獲大陸變造護照集團所屬成員羅子蔚( 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由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手機內,有與他人討論於上址麥當勞買賣護 照之訊息,遂為警循線埋伏假扮,而於辛○○、己○○欲進 行上開護照交易之際,尚未交付護照即為警所查獲,嗣於己 ○○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護照,另於辛○○所 駕駛車輛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護 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確 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適當主張。查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係記載被告2 人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2底某日起,由 「老爸」指示被告2 人自行收取或透過魏懿娟等人收取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護照,欲交付予羅子蔚等情,僅提及被告2 人有收取護照之行為,皆未提及其等有何偽造、變造護照之 構成要件事實,卻於該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2 人係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變造護照罪,顯然與 其犯罪事實記載不符,應屬顯然錯誤,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 6 年度蒞字第2639號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2 人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買賣護照之犯 意聯絡,自104 年12月底某日起,分別受「老爸」指示,以 該補充理由書附表之方式收購、收取護照,於105 年1 月12 日在上址麥當勞與買家進行交易等情,並將論罪法條更正為 修正後即現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見本院 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是公訴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更正,僅 係具體特定被告2 人收取護照之方式為收購及更正適當之論
罪法條,並未變更被告2 人係向他人收取護照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而未逸脫原起訴事實之範圍,本院自應以此為審 理範圍予以審究,並無被告己○○之辯護人所認上開更正與 原起訴事實範圍似有非同一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9頁), 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另上開補充理由書均已送達與被 告等及被告己○○之辯護人,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告以變更後之罪名,並令其辯論以保障被告等權益(見本院 卷一第248-1 頁至第248-11頁、第274 頁、第338 頁至第33 9 頁、本院卷二第42頁、第116 頁),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 之行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①證人甲○○、丁○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壬○○、戊 ○○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其等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參以其等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主要梗概與審理中大致相符,復未 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依該 條規定例外認定其等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亦無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是證人甲○○、丁○○、壬○○、 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②證 人癸○○、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證人癸○○部分 ,其對於被告己○○向所其告知收購護照之金額、告知之時 點以及若護照交易成功後交付癸○○紅包之對象等節,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有不同;證人庚○○就黃柏崴有無 曾向被告己○○收取過丁○○等3 本護照等節,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差異,足見其等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之 情形,且經審酌其等於警詢作證之際,距離行為發生時點較 近,對案情理當較印象深刻且較無防備,復其等係在受詢問 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 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 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堪認其前於警 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其上開陳述之內容,亦 為認定被告己○○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其等之警詢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癸○○、丁○○、庚○○、乙○○、林信 皇及蘇正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 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 ,證人癸○○、丁○○、庚○○均到庭具結作證,已給予被 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另證人乙○○、林信皇及蘇正宗 部分,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等均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作證 ,顯已放棄對其等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本院審理中提 示上開癸○○等6 名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 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 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之被告辛○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己○○ 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341 頁、本 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應視為被告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透 過張瀚心向吳柏翰收購附表一編號4 、5 護照後,準備伺機 求售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340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且有證 人吳柏翰、李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下稱偵3523號卷】第94 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並有證人吳柏翰提供 之手機及臉書網頁翻拍畫面6 張、吳柏翰、李佩珊護照內頁 影本各1 份、被告辛○○手機所示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畫面及 譯文1 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3523號卷第29頁 、第31頁、第72頁至第79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 第105 頁),另有吳柏翰、李佩珊護照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辛○○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⒉按護照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由行政院於104 年12月23 日以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1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即現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乃增訂:買賣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則該條文規定之「『買 賣』護照」犯罪行為,就文義上固有「買入『及』賣出護照 」、「買入『或』賣出護照」之不同解釋空間,且此將涉及 本罪之成立,係限於行為人須買入「及」賣出護照始該當該 罪之「買賣」構成要件,或僅需有買入或賣出護照其一行為 ,即該當「買賣」構成要件。惟觀諸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謂 :「……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 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由於偽造、變造護照、買賣護照等不法 行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已為全球性議 題,各國多予以重罰,如加拿大處以14年以下徒刑、美國處 以10年以下徒刑及25萬美元罰金、澳大利亞及紐西蘭處以10 年以下徒刑、日本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處以7 年以下 徒刑或科或併科5 百萬日圓以下罰金。爰本章有關護照犯罪 罰則,參考以上國家之立法例,予以嚴懲,爰明定犯本條之 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三、實務上迭有民眾為圖 厚利,任意將所持護照出售、抵充債務,事後再以債權人行 蹤不明,護照無法追索為由申請護照,或不法之徒『為供冒 名使用而價購護照』或以護照抵充債權等情事,上述不法行 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犯罪之前行為,不僅損及我護照公 信力,亦影響各國國境安全。爰為遏止該不法行為,增訂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除業已明白列舉「為供冒名使用 而價購護照」之不法行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犯罪之前 行為,應予處罰外,另參照此次修法所援引之外國立法例之
一即日本法制,其旅券法第2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 2 項規定:「(第1 項)該當下列各款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科或併科3 百萬日圓以下罰金:……四、以供行使 為目的,將他人名義之護照或渡航證明書交付、貸與、受讓 、借入或持有者。五、以供行使為目的,將偽造之護照或渡 航證明書交付、貸與、受讓、借入或持有者。……(第2 項 )以營利為目的,犯前項第1 款、第4 款或第5 款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5 百萬日圓以下罰金。」可見 該國旅券法對於基於營利目的,交付他人護照或受讓他人護 照,皆單獨成罪,並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由上開立法 解釋,足以認定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 ,其行為態樣自應包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 賣出護照之行為,並不限於買入後復行賣出之行為態樣甚明 。
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為了賺錢獲利,才會想要 收購護照賺錢等語,業已坦承有營利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6 0 頁)。又護照乃國民入出國境必備之特種身分證件,具有 強烈的專屬性,僅本人可得使用自己護照,須妥善保管以免 淪為不法使用等情,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於前開收購 護照行為時,雖年僅19歲,然其仍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 頁),對護照為具專屬性之個人特種身分證件且應妥善保管 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其所述,其本來預計要收購20、 30本好賣給網路上收護照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頁), 可見其所接洽之買家欲收集之護照數量龐大,亦違反護照專 屬本人使用之規則,甚為可疑,用途自非單純,且他人願以 高價收集此特種身分證件,若非係預供作他人不法冒名使用 ,何需出高價收集,此情亦應為被告辛○○可得知悉,惟其 卻仍為圖出售獲利而向證人吳柏翰、李佩珊收購護照,是其 所為,確屬意圖營利為供他人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至於被 告辛○○向證人吳柏翰、李佩珊收購護照時,雖尚未給付買 賣價金,惟據證人吳柏翰、李佩珊證詞,被告辛○○係以每 本1 萬元之代價向其等收購護照等語(見偵3523號卷第96頁 、第00頁至第101 頁),是其等就買賣之標的即護照與對應 之買賣價金均已達成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買賣之標的 物即護照並已交付被告辛○○收受而遭查扣,僅係另約定買 賣價金後付而已,並不影響被告辛○○買入護照犯行之成立 。又所謂「足以生損害」,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 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被告辛○○買入他人護照,係為伺機出售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且其已實際取得護照,使護照脫離本人持有,而處於隨時 得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狀態,已使主管機關對入出境及護照管 理之正確性有遭受損害之虞,其行為結果自足已生損害於公 眾,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此節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癸○○、甲 ○○、庚○○、丁○○、乙○○等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1 至8 、11、12、16、17、20、21所示等14本護照及編號 9 、10、13、14、15、19所示6 本中之4 本護照,合計共18 本護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 入護照之犯行,辯稱:這些護照都是護照所有人委託我幫忙 出售的,不是我自己要賣的,我也沒有出錢跟他們買,我只 是知道護照可以換錢,所以才幫護照所有人拿護照去幫他們 換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稱:⒈被告己○○僅係 受友人之託代為尋找出售護照之管道而持有他人護照,僅為 居間聯繫之人,況被告己○○於代為尋找出售護照管道之過 程,並未給付託售護照之人任何金錢,亦非實際得決定價格 之人,其需要將護照先交給買主審核後才有辦法交付價金, 本件買賣標的、價金及條件亦均未合致,告己○○所為自與 買賣護照或販入護照之行為顯然有間。⒉縱認被告己○○所 為構成販入護照之行為,然被告尚未完成交付護照與買主, 買主亦未交付價金與被告,顯未完成護照交易,至多僅為著 手階段,不能論以犯罪既遂,且護照條例並無處罰未遂之規 定,自不構成犯罪。⒊另綜查本案偵查資料,未見任何通訊 監察譯文或跟監報告等證物,亦未見偵查機關有逮捕買主或 積極追查買主之作為,此次偵查機關乃佯裝買主並掌握本案 護照交易之確切時間及地點,案發當日之現場麥當勞速食店 已經為現場執勤人員完全掌控而自始即無成立犯罪結果之可 能,本案本質上即無從發生犯罪之結果,屬不能未遂甚明云 云。經查:
⒈被告己○○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方式,向癸○○取 得附表編號1 至8 、及編號9 、10、13、14、15、19所示6 本中之4 本護照(共12本護照);向甲○○取得附表二編號 11江怡慧之護照;向庚○○取得附表二編號12陳聖竤之護照 ;向丁○○取得附表編號16、17、21所示之護照;向乙○○ 取得附表二編號20張育誠之護照等節,業據被告己○○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524號卷一【下稱偵3524號卷一】第9 頁至第10
頁、第33頁至第36頁、同署同案號卷二【下稱偵3524號卷二 】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275 頁、本院卷二 第16 1頁),有證人即護照所有人陳宇慶、賴怡君、李詩惠 、陳美齡、林芳羽、李誌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護照所有人江怡慧、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 證述、證人即護照所有人吳佩亭、洪子晴、陳聖竤、張育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護照所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3524號卷一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 、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同署105 年 度偵字第7685號卷二【下稱偵7685號卷二】第224 頁至第22 6 頁、同上偵卷三【下稱偵7685號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 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 119 頁至第125 頁、第140 頁至第144 頁、第171 頁至第18 2 頁、第207 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 二第62頁至第67頁)可稽,並有證人林聖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乙○○、林信皇、黃柏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癸○○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甲○○、壬○○、戊○○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254號卷一第114 頁至第119 頁、本院 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126 頁至第131 頁、第183 頁至第 188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第234 頁至第237 頁、第24 0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5 頁、第117 頁至第136 頁)可憑,另有證人陳宇慶提供其與 證人賴怡君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之手機翻拍畫面41張、證 人吳佩亭提供其與證人壬○○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及臉書對話 之手機翻拍畫面21張、附表二所示護照內頁影本各1 份、被 告己○○手機所示與丁○○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及譯文1 份、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3523號卷第34頁、偵3524號 卷一第12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90頁、第146 頁至第156 頁、第160 頁至第165 頁、偵3524號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 第95頁至第158 頁),以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21護照各1 份可憑,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另參以證人癸○○、甲○ ○、庚○○、丁○○、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 述其等交付護照給被告己○○時間、地點,以及被告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向上開證人取得護照之時間、地點 (陳述內容詳後述理由⒉⑴及⑷),並就被告己○○手機所 示與丁○○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及譯文中,關於被告己○○與 丁○○相約交付護照地點,以及被告己○○告知林培均護照
遭退回等訊息內容,加以比對後(見偵3524號卷二第145頁 至第156頁),被告己○○係於105年1月12日出發前往麥當 勞不久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7樓之住處取得癸○○交付之護照;於104年12月底,在被告 上址住處樓下,取得甲○○交付之江怡慧護照;於10 5年1 月10、11日,在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5樓住處的樓下,經由庚○○向黃柏崴收取陳聖竤之護照 ;於105年1月7日,在林培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住處樓下取得丁○○交付之護照;於105年1月11 日,在被告己○○上址住處取得乙○○交付之護照等節,應 堪認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己○○係於104年12月 底至105年1月間取得江怡慧之護照以及於105年1月8日取得 丁○○交付之護照等情,應予更正。又證人丁○○所證述之 護照交付時間,雖與被告己○○手機所示與丁○○微信對話 翻拍畫面及譯文內容有異,但僅差距1至2日,不排除係因誤 記所致,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併此敘明。
⒉按買賣僅需買賣雙方就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即為成立,並以標的物之移轉交付作為既遂基準 ,至於買賣價金給付之期間或條件,與買賣是否成立無涉。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己○○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8 、 11、12、16、17、20、21等14本護照及編號9 、10、13、14 、15、19所示6 本中之4 本護照,合計共18本護照之行為, 均否認構成買賣,並辯稱被告己○○所為僅係受他人之託尋 覓出售護照管道,僅係幫忙交付護照或居間之行為云云,是 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己○○上開所為是否業已構成買入即 價購護照之行為,並認定如下:
⑴關於被告己○○向癸○○、甲○○、庚○○、丁○○、乙 ○○取得護照之過程,①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己○○是在被查獲前3 天即105 年1 月9 日,用臉 書訊息跟我說有買家要收購護照,有無朋友要賣護照等, 當時他說他願意以9,000 元收購,我不清楚他收購目的, 只知道是要轉賣給綽號「老爸」之人,被告己○○還有說 到如果我交出之護照有順利轉賣,每本要包給我500 元的 紅包。剛好我跟綽號「小北」的林信皇聊天時,「小北」 說他手上有17本護照可賣,聯繫後,「小北」的朋友就在 蘆洲的某高中旁把17本護照給我,同年1 月12日我就拿去 被告己○○的家把17本護照給他,他當場打電話給「老爸 」告知護照已準備好,還拍了一整疊護照照片給「老爸」 看,加上他自己已有的護照,他就從17本護照中抽12本起 來加上他自己已有的護照就出門,我跟「小北」說確實有
找到賣家,待賣家交付買賣金額後就會將約定的錢交給「 小北」等語(見偵3254號卷一第82頁至第88頁、第117 頁 至第119 頁);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 ○○約於104 年年底用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說,有朋友要 收購護照,有無經濟困難的人想要拿護照去,他當時說一 本以2 到5 萬元之金額收,對於警詢中我說一本是6 萬元 收部分我沒意見,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被告己○○ 的訊息明寫是以一本2 到5 萬元之價格收購,沒有提到資 格限制,只有說要先將護照給他後,他再拿去給朋友看是 不是他要的,後來我就開車到被告己○○住處樓下將江怡 慧的護照拿給他,但後來他朋友不收,所以護照就繼續放 在他那裡,我跟他說擇日取回。我不知道江怡慧的護照為 何會被退回,應該是資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 第51頁);③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己○○在電話中跟我說,若有人有缺錢想賺錢的話 ,護照可以先給他,我就跟我的朋友綽號「雷鬼」的黃柏 崴講此事,黃柏崴就透過我聯絡被告己○○,於105 年1 月11日至12日間,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住處樓下將3 本護照交給被告己○○,沒有說 到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 、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9頁),另證人黃柏崴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是庚○○跟我說護照可以換到錢,我就將陳聖竤 的護照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5 頁);④ 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己○○ ,跟他在微信聊到關於護照買賣的事,他說他有管道把護 照轉成現金,1 本約1 萬元,他說他上面的人審核後錢才 會下來,我應該是他被抓到的前3 天他到我當時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住處樓下跟我拿護照, 我給他的護照是我、我太太許維倫和黃俊達的共3 本護照 ,他說要等審核,約2 、3 天才會拿到錢等語(見偵3524 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⑤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被告己○○說他有朋友在收護照 ,我知道可能會拿去換錢,但不知到要換多少錢,張育誠 說他缺錢,我就於105 年年初跟張育誠拿他的護照後,再 拿他的護照去板橋給被告己○○,但沒說換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
⑵則由前揭證人癸○○等人之證述可稽,渠等之所以分別會 將護照交與被告己○○,起因皆係被告己○○先主動對渠 等傳遞或告知其有出售護照之門路或護照可換錢等相關訊 息,而明確以護照作為買賣標的物,對外散布以金錢價購
護照之要約,證人癸○○、甲○○、庚○○及乙○○得悉 後分別轉知友人林信皇、江怡慧、黃柏崴及張育誠上開訊 息,其等友人決意出售後,再透過癸○○、甲○○、庚○ ○、乙○○將其等友人所掌握之護照或友人自己之護照, 以及林培亦決意將自己及其親友之護照,均分別交與被告 己○○收受。足見被告己○○確有以金錢價購護照之意, 並與上開護照所有人或持有人達成合意,且收受護照而完 成交易無訛,是其所為當已構成買入護照之行為。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稱其在收購護照時,需要將護照 先交給買主審核後才有辦法交付價金,故就買賣標的物部 分並未與對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揆諸前揭證人證 述被告己○○對渠等收購護照之過程可知,僅有證人甲○ ○及丁○○曾證稱被告己○○有對其2 人提及收購之護照 尚須上游審核之情事,其餘證人癸○○、庚○○及乙○○ 在證述中均未提及此情,已徵此情並非被告己○○向他人 收購護照時之必要條件。另依證人甲○○及丁○○之證詞 亦知,縱有審核之情事,審核的對象亦為被告己○○之上 游即另向被告己○○收購護照之買家,而非被告己○○, 換言之,審核與否,乃被告己○○與其上游買家間另行約 定之條件,而非被告向甲○○、丁○○收購護照之條件, 對被告己○○而言,其僅係收購到一定數量之護照後,另 將之出售與其所覓得之買家,其對護照之資格並未設限, 自無須為審核。況從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約在被查 獲一星期前經由庚○○的朋友介紹認識另一個朋友,我交 了江怡慧和丁○○、許維倫、黃俊達護照給他,這位朋友 本來承諾我每本護照可以賣1 萬2,000 元,但他後來將價 錢降為7,000 元,我就不再賣給他了等語(見3524號卷一 第9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丁○○、許維倫和黃俊達 的護照拿給庚○○的朋友,他們說一本只能賣到7,000 元 ,我跟他們說價格不符,請他們退給我,但後來我只拿到 黃俊達、許維倫和洪于婷的護照,陳聖竤的護照是這時庚 ○○拿給我的,說要拿給我一起賣等語(見偵3524號卷一 第34頁);於其後偵查中又稱:因庚○○跟我說他有朋友 可以讓我拿護照跟他換錢,所以我有先把丁○○給我的3 本護照給庚○○,但因沒有換到錢,就請他退還,但退還 當天他還多給我一本陳聖竤的護照,說可否換到錢,所以 庚○○請他朋友一共給我4 本護照,我不知道他的朋友是 陳聖竤本人還是雷鬼或是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原本有先將丁○○給我的 3 本護照拿給庚○○的朋友,但後來對方收購金額太低,
所以我拒絕該次交易,並請對方退回來,結果退回來的時 候護照拿錯,我不清楚該位庚○○的朋友是不是黃柏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是綜觀被告己○○上 開偵審中所述,就其有先將護照交付給庚○○的朋友或是 庚○○本人之細節,雖略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其曾交 付手中所持有之護照給他人,但因不滿對方出價而請求對 方退還等情卻始終供述一致,由此足見甲○○、丁○○所 交付之江怡慧及丁○○、許維倫及黃俊達之護照,係因被 告己○○與其上游買家間因售價談不攏而經被告己○○請 求退回,而非係經上游買家審核護照資格不符後而遭退回 ,並無上游買家須先審核護照資格之情事,故被告己○○ 向證人甲○○、丁○○宣稱須經上游買家審核資格過始能 拿到錢云云,未必屬實。再者被告己○○於取得前述退回 之護照後,仍鍥而不捨尋覓賣家試圖進行交易,因而於10 5 年1 月12日在現場麥當勞速食店內持江怡慧、許維倫及 黃俊達等人護照欲交易之際為警查獲,亦可知其係先向他 人收購護照納入自己支配之下,再伺機對外求售,故其向 他人收購護照並不以須經審核資格通過為條件,其買賣標 的即單純為他人護照,並因此與出售護照之人達成買賣標 的意思合致明確,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⑷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己○○於收購護照之際,並未給付託售 護照之人任何金錢,亦非實際得決定價格之人,故就買賣 價金之買賣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依前 揭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己○○再向其等收購護照時,皆有向其等提及 每本欲收購護照之價金範圍,得其等同意後,其等才提供 可取得護照管道或將所持有之護照交與被告己○○收受甚 明,並無辯護人所謂被告己○○未能決定收購價額之情事 。至於證人癸○○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己○○ 之每本護照收購價金雖與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略有不一, 然此不排除係受時日經過記憶日漸淡薄或記憶錯誤等影響 ,無礙於被告己○○在向其等收購護照時,確有向其等提 及大致之收購價金範圍,併此敘明。又證人癸○○於本院 審理中雖另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是用1 萬元收購,他朋 友跟被告己○○說是1 萬元,是我幫林信皇把護照拿給被 告己○○時,被告己○○才說是以1 萬元收購。如果順利 轉賣,被告己○○的朋友要給我每本500 元的紅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惟此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是被告己○○以臉書向我告知有買家要收購護照
,並願以9,000 元收購,而林信皇也告知我要以每本7,00 0 元或9,000 元之代價出售,是被告己○○主動跟我說每 本護照要包給我500 元的紅包,但他被抓後並沒有給我等 語(偵352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第90頁、第118 頁至 第119 頁),顯然不符。然揆諸常情,護照乃屬個人特種 身分證件,並非一般流動之交易物品,以之交易理當慎重 ,且交易護照目的既在獲利,豈可能在不確定對方出售價 格情形下即將手中護照輕易交出,故證人癸○○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己○○係先取得護照後始告知其收購價格云 云,顯悖事理,且證人癸○○於警詢中自稱欠被告己○○ 人情等語(見偵3524卷一第83頁),可見被告己○○對證 人癸○○有恩,是證人癸○○於本案審理所為之證詞,較 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尚不清楚其證詞所涉利害關係之時所 為之證述,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證 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始更改之前揭證詞,尚無足採為對 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另依前揭證人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己○○在向其等收購護照之際,似未明確向其等告知收 購價額,惟如前述,衡情護照並非一般尋常之交易物品, 無可預期之售價範圍,若非買賣雙方已談定大致之買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