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成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建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不諱,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且 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 判,而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茲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16日函請本院借 執行,本院函覆同意借執行,被告已於106 年9 月1 日起開 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6日新 北檢兆癸106 執12630 字第331951號函文、本院106 年8 月 28日新北院霞刑為106 訴146 字第55634 號函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執癸字第11157 號、第12630 號執行 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被 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 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06 年9 月 1 日起羈押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