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3號
PCDM,106,自,1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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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廖士漢
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簡瑜萱律師
被   告 蘇温永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温永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温永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2樓土城國民運動中心「體適能中心 」內,因要求與廖士漢輪流使用健身運動器材,遭廖士漢拒 絕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合,以:「現在是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是不是」 等侮辱性言語辱罵廖士漢,足以貶損廖士漢之人格及名譽。 廖士漢因不甘受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場所, 以「你這個娘娘腔,可以到別的地方去嗎?」之言語辱罵蘇 温永(廖士漢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易 字第225號案件審結)。嗣經蘇温永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後訴請偵辦,並陳報現場錄音錄影畫 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廖士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 之疑慮,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蘇温永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蘇温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使用運動器材事宜而 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並陳述「誇張,你看器材不是要輪流做 嗎,現在是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是不是」一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並辯稱:客觀發生的事實就是我要求 跟自訴人輪流使用器材,他拒絕、不要,我才會針對自訴人 的行為做出這樣的評論,我並沒有侮辱自訴人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講述「現在是人『不要臉』天



無敵是不是」等語一節,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案發當日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時、地所錄製之錄影畫面,被告 於上揭時、地,確有講述「現在是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是 不是」一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至 186 頁)。
㈡再依本院勘驗被告於現場之錄音光碟結果(下稱勘驗結果一 ):「(按:「自」表示自訴人、「被」即指被告,下同) ⒈約莫0 秒許,畫面可見一人(經當庭確認為本件自訴人)著 紅衣、黑褲及灰鞋。自:還有一下,好不好?
⒉約莫2 秒許,有一男聲(經當庭確認為本件被告)說:誇張 ㄟ!你看,器材不是要輪流做嗎?
⒊約莫9 秒許,被:現在是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是不是啊? ⒋約莫17秒至18秒許,另一男聲(自)說:你這娘娘腔的,你 可以到別…別的地方去嗎?
⒌約莫21秒許,被:你憑什麼亂罵人我問你?會不會太誇張啊 ?
⒍約莫25秒許,錄影結束。」(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下稱勘驗結果二):「影片開 始畫面可見左上方『0000-0 0-00 星期五11:09:05』字樣 ,應係指錄影時間為105 年10月21日星期五約莫11時9 分5 秒許,右下方有『2F健身房2 』字樣,應係指錄影地點在二 樓健身房內。另可見一著紅衣、黑短褲及灰鞋之男子坐在運 動器材上(經當庭確認為本件自訴人,橢圓紅框處)。 ⒈約莫11時9 分32秒許,有一身穿白底T 恤、黑長褲之男子自 畫面上方走至下方(當庭確認為本件被告,橢圓紅框處)。 ⒉約莫11時9 分37秒許,被告步行至自訴人左側,背對櫃檯。 ⒊約莫11時9 分41秒許,被告左手插腰、微伸右手,自訴人視 線略往左瞄向被告方向(圓紅框處)。
⒋約莫11時9 分52秒許,自訴人臉朝向被告,舉起左手;被告 左手插腰(圓紅框處)。
⒌約莫11時10分7 秒許,自訴人自運動器材上起身,望向被告 (圓紅框處)。
⒍約莫11時10分16秒許,被告首度望向櫃檯方向,左手指著後 方(橢圓紅框處)。
⒎約莫11時10分17秒許,被告步行至櫃檯前,手指向自訴人方 向,張嘴說話(橢圓紅框處)。
⒏約莫11時10分25秒許,被告轉身背對櫃檯朝自訴人方向前進 幾步,面向自訴人左手插腰(橢圓紅框處),男櫃檯人員右 手摸推門(方紅框處)。




⒐約莫11時10分27秒許,自訴人臉朝向被告,被告亦望著告訴 人(圓紅框處)。
⒑約莫11時10分31秒許,自訴人張嘴對被告說話,被告雙手環 抱胸前(圓紅框處)。
⒒約莫11時10分35秒許,男櫃檯人員步出櫃檯(圓紅框處)。 ⒓約莫11時10分38秒許,被告二度面向櫃檯,右手持手機(橢 圓紅框處)。
⒔約莫11時10分43秒許,被告左手伸入褲子左側口袋(橢圓紅 框處)。
⒕約莫11時10分50秒許,被告左手刷卡準備離去。 ⒖約莫11時10分53秒許,被告完全離開畫面範圍內,自訴人及 男櫃檯人員則仍留在健身房(至影片結束都未再見被告歸來 )。
⒗約莫11時12分4 秒許,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187 至18 8 頁)。
經本院勾稽上開2 段影片畫面,針對「勘驗結果一」中「⒈ 約莫0 秒許,畫面可見一人(經當庭確認為本件自訴人)著 紅衣、黑褲及灰鞋。」當時自訴人乃係起身、站立姿勢一節 ,有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勘驗結 果二」中,自訴人唯一起身之時間為「約莫11時10分7 秒許 」,是堪認被告於現場逕自以手機錄音之時間應約為「11時 10分7 秒許」;從而,在「勘驗結果一」中,被告陳述:「 現在是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是不是啊?」時,既然為錄音開始 後之9 秒許,則對應之「勘驗結果二」應為「⒍約莫11時10 分16秒許,被告首度望向櫃檯方向,左手指著後方(橢圓紅 框處)。⒎約莫11時10分17秒許,被告步行至櫃檯前,手指 向自訴人方向,張嘴說話(橢圓紅框處)。」之畫面無誤。 而公然侮辱罪並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 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是由「勘驗結果二」 內容可知,被告於該「體適能中心」除櫃臺人員外,僅與自 訴人有所接觸,且被告亦不否認因請求自訴人與其輪流使用 運動器材,遭自訴人拒絕,方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故被告面 對櫃臺人員陳述:「現在是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是不是」 時,手指方向既然朝著自訴人,足徵被告所指「不要臉」之 對象即為自訴人一節洵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件案發地點為運動中心所 設之「體適能中心」,以供不特定人員進入使用健身器材, 且案發當時為該中心對外營運時間,當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聚 集、往來、共見共聞之場所,況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相關擷圖



照片所示,可見案發當時現場除被告、自訴人外,尚有體適 能中心櫃臺內之工作人員2 名及數名在場健身之民眾(見本 院卷第202 至218 頁),堪認案發地點符合「公然」之情狀 。
㈣本件尚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不要臉」一語是否妨害告訴 人名譽,又被告所為「不要臉」一語是否為表達其內心感受 而得以免責:
⒈按公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名譽,而名譽與言論自由 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此徵諸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 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即明斯旨。所謂名 譽是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到之社會評價,而名譽之 評價,不論為客觀之外部名譽(即社會對於個人之品德、能 力、學識等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或感情名譽(即個人對於 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均係內在 之精神評價活動,原即不免具主觀性,然規範之對象縱屬主 觀,只要判斷之標準為客觀,即與法治國概念並無違背。具 體言之,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 ,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 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再者,感情 名譽之侵害,雖不以「公然」為必要,然而侮辱罪限定「公 然」之要件,即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以「公然」為保 障感情名譽外延之立法形成作用,益證立法者有意將感情名 譽納入刑法保護之初衷。
⒉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 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 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 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 以「不要臉」對其辱罵,可見自訴人之主觀感受已遭被告以 該言詞侮辱,而「不要臉」乃指人不知羞恥,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已包含人格之負面評價,被告亦自承:「我的確自始 自終知道『不要臉』是在侮辱別人的話」(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被告乃是指著自訴人對櫃臺內之工作人員為上開陳 述,其言論自足以減損自訴人之名譽。
⒊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與公然侮辱罪規定於同一罪章,



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 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 地方之政事,個人之著作或演藝,媒體記者之報導及公眾人 物之感情糾紛事件等。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審認本件之時間歷 程,被告與自訴人素昧平生、本不相識,由上開「勘驗結果 二」中,被告於11時9 分37秒許步行至自訴人左側至本院認 定被告乃於11時10分7 秒許持手機逕自錄音之時間,僅約30 秒許,本件被告乃為請求自訴人與其輪流使用運動器材一節 ,已如上述,自訴人於第一時間內(即經詢問後之30秒內) 拒絕陌生人提出之要求,尚難謂無理;另由「勘驗結果一」 顯示,自訴人乃係向被告表達請其稍等之意,再由「勘驗結 果二」之擷圖照片所示,自訴人於11時12分許即離開原使用 中之運動器材(見本院卷第218 頁),整段時間歷程(自被 告步行至自訴人左側起)未達3 分鐘,而該體適能中心每項 運動器材建議之使用時間為5 分鐘一節,業經自訴人證述在 案(見本院卷第181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難認自訴人 有何霸佔該項運動器材之情狀;況由現場監視器之擷圖照片 可知(見本院卷第210 至218 頁),案發當時該中心內尚有 許多空置之運動設備,無礙在場之任何人挑選使用,且場內 尚有與自訴人使用中之運動器材功能相仿的設備,業經自訴 人證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4 頁),故本件顯係 被告與自訴人間私人之紛爭,難認係可受公評之事。又所謂 「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 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 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被告 於案發時口出「不要臉」之言語,顯係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 之言論,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 ,須「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謂「善意」,指非專以毀損他 人名譽為目的。被告公然對告訴人為「不要臉」之語,顯專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難認係出於「善意」。從 而,本件尚非得依上開規定而予不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蘇温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 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爾出言侮辱對方,造成自 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貶抑,所為實有不當,並參以被 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未能獲取自訴人諒解,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偵字第34274號卷影



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另請求傳喚該體適能中心之 櫃臺人員到庭證明其乃係先遭自訴人辱罵方為上開陳述,然 被告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被告請求之待證事項縱然屬 實亦無解被告犯行,故難認有何為此證據調查之必要,末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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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